民法总论(民事主体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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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第一章:自然人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自然人的含义(一)自然人与公民1、自然人:强调的是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指一切具有生命形式的人。2、公民:强调的是人的政治属性。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根据该国的法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3、公民和自然人对于一国而言所指的范围是不一样的。(二)我国民法通则使用的公民一词,但是,由于公民强调的政治权利和国家利益,应当用于公法中,而不应当用在私法中,所以1999年我国修改合同法时,便没有在使用公民,而是使用了自然人。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含义:1、定义: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2、注意:(1)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不同。要实际享有民事权利必须要以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但是具有了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自然人肯定就有民事权利。(2)民事权利能力作为法律规定的一种资格,不能转让、不能放弃,同时也不能被剥夺。(二)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1、大多数国家都将“出生”这一民事法律事实的发生作为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条件。我国也是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2、出生:观点有很多。通说:胎儿活着脱离母体并成为独立生命的事实。至于出生后存活时间的长短,法律在所不问。胎儿是否出生在法律上的意义重大。例如:继承中为胎儿保留的必要份额。3、出生(取得民事权利能力)时间的确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出生的时间就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的时间。关于出生的时间,根据我国户籍管理条例的规定以及时间中的做法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认定:(1)以户籍证明为准;(2)没有户籍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3)没有出生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据认定。三、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一)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死亡而终止。(二)自然人的死亡1、含义:自然人生命的终止。2、类型:自然死亡(生理死亡)与宣告死亡(推定死亡)3、死亡时间的认定(1)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心跳停止的时间作为死亡的时间,心跳停止的时间,应当以医学上的鉴定时间为准。(2)推定-2-[1]适用范围: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又无法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的情形。[2]推定方法:{1}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2}剩下的相互有继承权的人,如果死亡人的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辈分相同的,推定他们同时死亡,并且彼此之间不发生继承关系。例如:甲(爷爷)、乙(叔叔)、丙(姑姑)、丁(儿媳、并且丈夫早已死亡,出事之前,丁对甲长时间尽赡养义务)、戊。第二节: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民事行为能力的含义民事行为能力,指自然人通过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以及消灭的能力。二、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标准1、分析民事法律行为的特点——法律后果的内容由行为人的意思所决定2、民事行为能力就是是否能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也就是决定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3、法律是否允许一个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关键应当看:自然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有没有清楚的认识(知不知道自己在干什么)以及自然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会引起一种什么样的后果有没有清楚的认识。说明: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其实就是以具有认识和判断能力为前提的。4、认识和判断能力是否具有,取决于自然人的年龄和智力健康状况。所以,法律便根据不同自然人在智力和年龄上的不同,而赋予了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三、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将自然人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分成了三类(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含义: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去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以及消灭的人。2、范围:(1)《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民法通则》第13条第2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单独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含义: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只能独立实施部分与其认识、判断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自然人。2、范围:(1)《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民法通则》第13条第2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法律行为(1)对于与该部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认识、判断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自然人可以自己独立的实施;(2)对于与自己的行为能力(认识、判断能力)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或者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后,自己实施。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独立实施的,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效力待定。(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含义: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以及消灭的人。-3-2、范围:一般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一般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规定:“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要成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1}年龄在16---18周岁之间{2}有劳动收入{3}劳动收入可以满足其衣、食、住、行的一般需要,并使其维持当地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第2款的规定)四、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不是绝对无效1、从理论上说,绝对无效2、从实践中看,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其独立实施的行为有效。(1)与他人签定赠与合同,在合同中处于接受赠与并不承担任何义务的情形;任何人都不得以其不具有该方面的行为能力而主张否定该合同的效力。(2)在实践中,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根据日常生活习惯,应当认定其民事行为的效力。(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与他人签定赠与合同,在合同中处于接受赠与并不承担任何义务时,任何人都不得以其不具有该方面的行为能力而主张否定该合同的效力。(三)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精神病人究竟为限制民事能力人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和宣告。2、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的条件(1)经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的申请[1]人民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进行认定,只能依申请进行认定;[2]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被申请人的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利害关系人。其中,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两类:{1}被申请人近亲属以外的,与其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2}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当地的民政部门。[3]利害关系人申请时是有顺序的{1}第一顺序:近亲属{2}没有第一顺序的人的,由与精神病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经过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地的村委会、居委会的同意后申请。{3}也没有这些人或者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所在地的村委会、居委会不同意其作为申请人的,由精神病所在单-4-位或者所在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或者当地的民政部门作为申请人。(2)根据精神病人对自己的行为的认识能力——是完全不能辨认还是不能完全辨认来确定是无民事行为能力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3、注意: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健康恢复或者部分恢复时,可以由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宣告。此时,申请人没有顺序的限制了。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一、宣告失踪(一)含义: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的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二)宣告失踪法律制度的社会意义由于战争、自然灾害以及危险性行业、活动的出现(如:航海、航天、探险),使人们经常遭受危险而失踪。另外其他原因,例如:一些居民的盲目流动、外出打工,也常常造成一些人失踪而下落不明。在这种情况下,失踪人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势必处于一种不明确的状态。这种不明确状态的长期持续,将不利于失踪人财产的管理和利用,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并且必然会损及与失踪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从社会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角度考虑,与失踪人有关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应当尽快予以解决。而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就是为解决此一问题而产生。宣告失踪制度仅仅解决失踪人不稳定的财产关系。宣告失踪的目的是: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替失踪人管理财产,处理财产关系。从而维护社会利益、第三人的利益以及失踪人自身的合法财产利益。(三)宣告失踪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0条:“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根据本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宣告失踪的条件:1、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1)下落不明:指自然人最后确切行踪消失后,处于生死不明的状态。注意:可以确定其生存,只是联系不上,或者已经确知其已经死亡的,不能申请宣告失踪。(2)下落不明的状态持续满2年[1]持续满2年[2]时间从行踪消失之次日起计算[3]在战争期间失踪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民法通则》第20条第款)2、由该自然人的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1)宣告自然人失踪是人民法院依申请而为的行为,并不是依职权而为的行为。如果没有相关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宣告失踪。(2)利害关系人的范围[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申请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2]从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把利害关系人总结为两类: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其他利害关系人(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5-[3]上述利害关系人在申请时没有顺序的限制[4]受理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四)宣告失踪的程序1、审查实体条件是否满足;2、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3、公告期满,被申请人仍未出现,法院应当作出判决,在判决中宣告其为失踪人。(五)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1、财产代管人的含义:在失踪人失踪期间,代替失踪人管理其财产的人。2、具有财产代管资格的人的范围(1)根据《民法通则》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2)财产代管人是有一定的顺序的,没有前一顺序的人或者前一顺序的人无能力代管的,才能由后一顺序的人代管。(3)能够实际成为代管人的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人。否则即为无能力代管。3、财产代管人的确定(1)首先由前一顺序的人代管;(2)代管由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无法协商解决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保护失踪热财产的原则,在争议各方中指定。(3)没有法定的财产代管人或者法定财产代管人均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的财产的原则,指定有关组织(从失踪人所在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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