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被告:美国总统轮船公司第三人:菲利(广州)工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长城工业广州公司1993年7月29日,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以下简称菲达电器厂)与艺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菲达电器厂向菲利(广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利公司)提供一批灯饰;菲达电器厂发货后将提单传真给艺明公司,艺明公司须在三天内将货款全数汇出;菲达电器厂收到汇款通知副本,再将提单正本交付艺明公司;若有违法提货行为,以诈骗论。由于菲达电器厂没有出口经营权,故委托中国长城工业广州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和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办理出口手续。8月14日,长城公司接受菲达电器厂委托,将910纸箱照明灯具及变压器装入一个40英尺的集装箱(箱号为APLU701135),并以托运人的名义向总统轮船公司托运,在黄埔港装上总统轮船公司所属的Eag1eWaveV002轮。总统轮船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记名提单,提单编号APLU023158043。21日,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下属的菲利公司接受菲达电器厂委托,将783纸箱照明灯具、变压器和灯罩装人另一个40英尺的集装箱(箱号为ICSU2302804),以托运人的名义向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以下简称总统轮船公司)托运,在黄埔港装上总统轮船公司所属的Eag1eCometV.112轮。总统轮船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记名提单,提单编号APLUoZ3L57949。两套提单均记载:承运人为总统轮船公司,收货人为艺明公司,装货港黄埔,卸货港新加坡,运费预付。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实,菲达电器厂出口的APLU023158043和APLu023157949号提单项下货物的价格条件为FoB,价值分别为58,994.148美元和39,669美元。该两套提单背面首要条款规定:货物的收受、保管、运输和交付受本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条款调整,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1924年海牙规则。货物运抵新加坡后,艺明公司未依协议向菲达电器厂付款。在菲达电器厂仍持有上述总统轮船公司所签发的两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艺明公司先后于9月16日、17日致函总统轮船公司,要求总统轮船公司将提单号APLU023158043、集装箱号APLU701135和提单号APLU023157949、集装箱号IC-SU2302804的两票货物交给其路陆承运人YungXie运输(私人)有限公司承运,并保证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任何后果。经新加坡港务当局证实,该两票货分别于9月16日、17日被放行。菲达电器厂于1994年8月15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总统轮船公司赔偿无提单放货造成其经济损失共162,928.80美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海事法院认为,菲达电器厂的损失应以海关确认的货物出口价值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被告美国总统轮船公司赔偿原告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货物损失98,666.148美元及其利息。总统轮船公司不服海事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评析]本案是无正本提单放货案,其关键是记名提单的法律性质,具体涉及如下问题。一、法律适用本案涉及美国、新加坡和中国三个国家法律,海牙规则,还有国际惯例,法律适用问题比较复杂。美国法是提单首要条款约定适用的法律,新加坡是卸货港所在地和交货行为实施地,中国是原告住所地、提单签发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海牙规则是提单约定适用而我国没有参加的国际公约。从运输合同纠纷角度看:本案所涉提单首要条款约定,因本提单而产生的争议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1924年海牙规则。该约定没有违反中国法律,应确认其效力。新加坡是运输合同履行地,其法律也有适用余地。当然,新加坡提单法案生效于1993年11月12日,对本案纠纷不具溯及力。从侵权纠纷角度看:总统轮船公司与菲达电器厂之间产生的争议,受有关侵权法律规范调整。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是新加坡,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十七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本案除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原告的住所地、提单的签发地等也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较侵权行为实施地新加坡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本案具有更密切联系。因此,海事法院可以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才适用国际惯例。对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已有规定。因此,本案应依该规定处理而无须考虑适用国际惯例--海牙规则。可见,本案如为违约之诉,应适用美国法和海牙规则,如美国法与海牙规则有冲突时,优先适用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如为侵权之诉,则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二、承运人是否须凭记名提单放货一般而言,记名提单仅是货物收据和运输合同的证明,不是物权凭证,不可转让。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可不凭正本提单提货。承运人只须把货物交给记名提单所记载的收货人而无须收回正本提单。本案中,总统轮船公司签发的两套提单均为记名提单。总统轮船公司已在新加坡将货物交给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艺明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并取得其担保函,依据上述原理,不应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责任。然而,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这里所指的提单当然包括了指示提单、不记名提单和记名提单。该条接着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这一规定应当理解为,承运人应当保证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同时还应当凭正本提单。可见,对于记名提单,交货条件是较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更严格,而不是更宽松。一般认为,我国法律之所以要求承运人凭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交付货物,一方面,是为了保证交货对象正确,另方面,是为了保护提单持有人依据提单对货物享有的权利,保障贸易合同的履行,以及贸易合同因故不能履行时卖方可据以采取补救措施。相反,承运人如不凭正本提单交货,尽管交货对象可能正确,但是,一方面,将使卖方失去控制和处分货物的权利以及收取货款的保障,另方面,侵犯卖方依据其仍持有的提单对货物享有的物权,并为买方逃避付款义务提供了可乘之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原则,总统轮船公司在新加坡将货物交给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艺明公司,而没有收回记名提单,并未履行交货义务,应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责任。应当注意,菲达电器厂要求签发记名提单,而且没有通知总统轮船公司暂停向收货人交货,并不意味放任损失的发生,更不意味着因此免除总统轮船公司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三、菲达电器厂作为实际托运人的法律地位本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不是菲达电器厂,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托运人的规定,应当认定菲达电器厂系APLU023158043、APLU023157949号记名提单项下货物的实际托运人。菲达电器厂作为实际托运人,取得并持有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是合法的。这样,它依据持有的提单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物权是毋容置疑的,尽管它不是提单记名的收货人。在买方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它有权依据提单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在承运人非法将货物交给非提单持有人的情况下,它向承运人提出的索赔是成立的。四、纠纷定性我们认为,承运人无单放货,违反了运输合同,也侵害了货方作为货物物权人的利益。货方可对承运人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在货方选择不明时,法院应当要求予以明确,或者从其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中出发进行认定。本案中,总统轮船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核实记名提单收货人的身份后,仍应凭正本提单放货。相反,总统轮船公司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了非正本提单持有人,违反了《海商法》所规定的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致使货物所有人非达电器厂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而无法收到货款,并侵害了菲达电器厂对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对此,总统轮船公司应负全部责任,赔偿菲达电器厂该批货物的损失。本案中,由于菲达电器厂仍持有正本提单,是本案所涉货物的所有权人,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五、对我国海商法关于记名提单规定的反思应当肯定,本案判决并无错误,它基本符合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关于记名提单物权性的理解,也不无合理之处,它合乎海商法的本意。然而,从有关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看,不记名提单是不可转让的非物权凭证。尽管海牙规则没有明确规定承运人能否不收回正本提单而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但是,非流通提单不是海牙规则上的提单,根据海牙规则,承运人并无凭正本记名提单放货的明确义务。考察汉堡规则,记名提单不是该规则所调整的提单。尽管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并无哪一条规定可以不凭正本记名提单放货,但是,根据美国1916年波默兰法案第12条、第13条,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可不凭正本提单提货,承运人只须把货物交给记名提单所记载的收货人而无须收回正本提单。该法第29条、第31条、第32条也表明,记名提单只能进行让与,而不能进行其他提单那样的转让或流通。通过让与,受让人获得的权利要受其与转让人之间协议的约束。在记名提单转让人或受让人通知承运人之前,受让人对货物的权利以及要求承运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可能因为转让人的债权人扣押提单或货物,或对货物行使权利,或者转让人或从转让人随后对货物的出售中购买货物的人通知承运人,而失去效力。在英国,普通法中尚无不凭记名提单放货的根据,但一般认为,记名提单不是权利凭证,可以不凭其交货。依据新加坡1993年11月12日生效的提单法案,只要收货人身份得到充分证实,承运人即应交付货物,而毋须提交正本记名提单作为交换。而且,记名提单也是不可转让的。相反,根据我国海商法,一方面,记名提单是据以交货的凭证,另方面,它又不可转让。其间必有矛盾。我们认为,由于海上贸易的途中货物需要拟制交付,提单成了货物代表,具有了物权凭证的功能。赋予提单物权凭证功能正是为了海上货物也即提单本身的流通。提单物权效力通过提单转让而实现。可转让性成就和描述物权凭证,而非限定物权凭证。提单作为物权凭证与其流通转让密不可分,二者互为前提和内容,它们的共同前提或基础是商业实践和法律拟制。某种意义上,说可转让物权凭证是重复。如果海上货物不需转售,提单就不必具有转让性,也就不必具有物权效力。记名提单就是如此。记名提单一般仅用于个人物品、展览物品、贵重物品或专用大宗货物如矿沙、原油等的运输。这些货物一般不转售。即使记名提单项下货物是可售货物,记名提单一般也仅用于短途运输即货物可能先于记名提单到达的情形。在此二情,托运人要求承运人签发记名提单,其意在将货物直接交付指定的收货人而不希望转售货物。因此,记名提单不需流通性。记名提单直接将收货人名称记载于提单,无疑认为仅收货人才是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在正常情况下,收货人如未及时收到提单,可以凭承运人的到货通知或提供提货担保提取记名提单项下的货物。这样,记名提单就失去了物权凭证的作用。可以认为,记名提单形式上虽仍为提单,但实质上已非提单,它应属不可流转的收据和运输合同证明。记名提单下货物买卖和运输中,托运人和收货人一般就是卖方和买方,其间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和取得不是据记名提单的寄送而进行。相反,货物所有权的变动的依据只能是买卖合同,而货物所有权一般在装船时转移。这时,托运人并不能因保有所有权而获得实质性保护,反而可能会因货物所有权而增加负担。在使用记名的情况下,尚未得到已装船货物价款的卖方(一般是托运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和中途停运权,或者指示承运人承运人将货物交给他人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记名提单不得转让,表明记名提单从托运人至收货人的流转即寄送(交付)过程,不属于提单的转让。这种寄送与不记名提单的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