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资产管理自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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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保險業資產管理自律規範保險業資產管理自律規範行政院金管會95.7.5金管保一字第09500100300號函准予備查第一條為加強保險業資產管理,有效控管保險業資金運用風險,以確保清償能力,維護保戶權益,特訂定本自律規範。第二條保險業辦理資產管理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自律規範辦理。第三條保險業管理資產時,應考量負債及風險,並分析資產與負債之關係,確保有足夠之清償能力。前項分析資產與負債之關係,應考慮下列事項:一、分析持有資產之到期日、流動性及與負債之適當性。二、建立適當現金流量預測模型,以測試公司是否能承受市場情境與投資條件之變化,並檢視當其清償能力受到負面影響時,能否作適當調整。第四條保險業應對各項資產所產生之各種風險加以辨識、衡量、報告及監控。前項所稱各種風險至少應包括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作業風險及法律風險。第五條保險業建立資產管理制度,除應遵守相關法令外,並應依本自律規範訂立投資管理流程,以有效執行並監督資產管理相關業務。第六條保險業訂立之投資管理流程,其內容應包括:一、制定整體性投資政策。二、設置並授權相關單位執行投資政策。三、分析、衡量及控制投資結果與風險,其內容應包括:建立風險管理機制。建立完善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建立適當之投資績效評估流程。建立相關人員適當且即時之投資溝通機制。肆、自律規範497建立投資政策與流程合理性之內部檢視機制。第七條訂立前條投資政策時需考量資產與負債關係、風險承受程度、長期風險報酬要求、流動性與清償能力後訂之,並報經董事會通過,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資產配置之決策依據。二、建立投資項目(含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規範或限制,如市場種類限制、最低信評或品質要求、分散投資或相關數量之限制,與外匯限制。三、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與購買結構型商品時,應特別詳細揭露。四、投資決策授權層級。前項投資政策至少每年應重新依照資產與負債關係、風險承受程度、長期風險報酬要求、流動性與清償能力狀況檢討一次,並報經董事會通過。第八條董事會之成員中應具備足夠之專業知識,以了解與投資策略相關之議題,並確保執行與控管業務相關人員具有充分之學識與經驗。第九條保險業應依其規模、業務性質及組織特性,由董事會授權高階主管人員負責投資政策之規劃、管理及執行。董事會應負投資管理流程與投資政策之最終責任。第十條保險業應訂定投資政策相關辦法,並經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核准,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委外操作應依「保險業資金全權委託自律規範」辦理。二、交易對手及保管機構之選擇標準。三、績效衡量與分析之方法及頻率。四、投資人員應遵守之規範。第十一條董事會應遵照「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通過內部控制制度,並應考量下列各事項,以監督公司是否依投資政策及相關法令執行:一、可正確適時提供資產曝險方面之訊息,並可迅速回應。二、明確劃分衡量、監督及管理投資業務之責任。498保險業資產管理自律規範三、交易相關部門與會計制度之協調整合。四、確保交易人員皆有適當權限進行交易,並依照約定條件完成交易。五、對經辦投資交易人員建立有效之監督機制。六、確認正式交易文件及時完成。七、確認與經紀商回報之交易結果一致。八、確保交割作業確實完成並予以記錄。九、確認投資交易是在授權限額內執行。十、確認負責衡量、監控、處理、控制資產交易之風險管理單位與交易部門分開。第十二條高階主管人員應督導編製內部作業程序之書面文件,記載下列事項:一、新種投資工具之核准程序。二、選擇與核准新交易對手之流程。三、交易相關部門之量化限制、控制與回報流程。四、當違法行為發生時,投資執行單位高階主管人員應採取之行動規定。五、建立依風險管理原則之評價程序,並指定應負責人員。第十三條高階主管人員應確保所有負責執行、監督及控制資產管理之人員具備充分之專業能力與經驗。第十四條高階主管人員每年至少一次根據業務與市場情況,檢視其內部作業程序之適當性。第十五條高階主管人員應建立風險管理機制,並應符合下列要求:一、能確實反應投資風險。二、能適時正確反應所有重大風險。三、能確保相關人員了解此項機制之運作。前項風險管理機制之主要功能應包括:一、監督投資運作是否符合投資政策。二、明確記載並適時呈報違反投資政策及相關法規之事項。三、檢視過去風險管理之步驟與結果。肆、自律規範499四、檢視公司資產、負債部位及流動性狀況,並評估資產配置限制之合理性。五、分析投資可能遭受之損失。六、定期將風險管理機制之相關報告及各種風險曝險程度之分析報告呈報高階主管人員,必要時應呈報於董事會。第十六條高階主管人員應將投資執行報告,定期提報董事會或其授權單位。前項投資執行報告之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一、投資期間重大資產變動。二、各類資產項目之持有部位。三、未來短期之投資活動。第十七條保險業如有違反本自律規範之情事,經查核屬實者,得經本會理監事會決議後視情節輕重,處以新臺幣伍萬元以上,新臺幣貳拾萬元以下之罰款;前述處理情形並應於一個月內報主管機關。第十八條本自律規範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理監事會及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理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第十九條本自律規範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開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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