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桂发[1982]3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林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是四化建设的迫切需要,是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农业生产,改造大自然,造福子孙后代的一项战略措施。第二条保护森林,发展林业,必须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稳定山权林权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稳定生产队、社队林场和国营单位的山林权属,划定社员自留山,处理好山林纠纷,制止乱砍滥伐,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原则是:坚持社会主义集体化道路不变,坚持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公有制不变,因地制宜,因林制宜,形式多样,简便易行,有利于发展林业。第三条保护森林,发展林业,人人有责。各部门必须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紧密配合,互相支持,为更好地发挥我区林业优势,加快“四化”建设多作贡献。对成绩显著的要给予奖励,对玩忽职守而造成损失的要追究责任。第二章稳定山林权第四条集体的山权林权,应以一九六二年“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凡是权属清楚的,都要稳定下来。“四固定”后经有关方面协商同意或经政府批准作了调整的,一律有效。“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可参考合作化时的权属或现管范围,确定山权林权。第五条任何人不得侵占国有和集体的山林,不准乱砍滥伐,不准要回“祖宗山”、“土改山入社山林。第六条公社、大队所有或联队(自然村)共有的山林,由公社或联队(自然村)经营。第七条因修水利或其他建设工程,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搬迁的生产队,已在迁入的地方划给了山林的,要坚决维护其山林权;未划给的,可从所在公社、大队或生产队的山地中划给。第八条现有社队林场的权属必须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对下马的社队采育场,应明确建场前原有山林权属不变。办场期间营造的林木可包给山权所属队管理收益按比例分成;或者将林木作价保本,增值归山权所属队;也可以在原来基础上办社队林场。第九条国社合办林场,山权不变,林权属国家集体共有,林木收益分配按办场协议执行。第十条对飞机播种林区,山林权属清楚的应予以维护;山林权属不清楚的,应划清界线,明确山林权。在国有荒山飞播的林木归国家所有。在集体所有的荒山飞播的林木,原来已定国社共有或归社队所有的不变,今后飞播的林木采取国社共有,比例分成办法。第十一条国营农场、林场、苗圃和农科研单位的土地,原来已划定界线的,应坚决维护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界线不清楚的,由双方协商处理,或由当地政府,组织有关方面,根据历史情况,以现在的经营范围为基础,本着维护国有山林、土地,适当照顾集体利益的原则,协商解决。第十二条凡是借山造林的,山权不变,林权归造林单位,采伐时应按原协议付给山权所属队一定的报酬。采伐后由山权所属队更新造林;也可继续由借山单位更新造林,收入分益按协议执行。第十三条毗邻县、社、队的插花山林,为便于经营管理,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相互调换。不愿调换的则维持现状。第十四条水库周围第一层山靠水库的一面,已造林的按原来所属不变,作水源林经营;尚未造林的荒山,划给水库经营,限期绿化。水库坝首及排洪道口周围要划出一定范围的山地,归水库经营,对原有林木,要作价付酬给原经营单位。第十五条公路、铁路管理部门今后在国家划定的地方植树造林,自造自有,合造合有。公路、铁路两旁原有林木,谁种谁有。厂矿、机关、学校、部队等,在本单位范围内造林,谁种谁有。第十六条自然保护区、水源林、防护林、风景林要划清界线,明确权属,严加管护。第十七条对山权林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团结,有利林木保护和管理的原则,由当地政府主持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提请人民法院或经济法庭裁决,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准砍伐有争议的林木,违者依法惩处。第十八条凡是有条件的生产队,应就近划给社员一定数量的自留山。荒山多的多划,荒山少的少划,没有荒山的不划。以生产队为单位,自留山总面积一般不得超过林业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五。现役解放军战士要划给自留山。对自留山要限期绿化,三年内不造林者,由生产队收回。第十九条社员在自留山和房前屋后及生产队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竹木、果树,永远归社员个人所有,子女有继承权。第二十条山林权属落实后,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山林权属证书和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并受法律保护。第三章生产队林业生产责任制第二十一条用材林的中林、成林,凡是成片的,应由生产队统一经营,实行计划采伐,收入统一分配。包给专业或兼业人员管护,可以联系护林成果,付给合理报酬。对用材林的幼林,可以实行队有户管,在护理好幼林的前提下,林下间种作物收入归农户,林木收入比例分成;也可以由集体派专人护理,联系护林成果,付给合理报酬。第二十二条集体林木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进行经营管理,承包者只有管护权,没有砍伐权和出售权。群众自用材要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准砍伐。松林管理与松脂采割应统一起来,可以承包到组、到劳、到户,一定几年、十几年。要严格执行采脂技术规程。松脂收入实行包干上交或按比例分成。违反操作规程割脂的,要追究责任,或罚款、或取消采脂权。竹林管理可以承包到组、到劳、到户,一定几年。原有竹林保本,增值比例分成,或付给合理报酬。第二十三条现有油茶、油桐等经济林,可以分别承包到组、到劳、到户管理,一定五年、十年不变。收益可以实行“几定一奖”、比例分成或包干上交。已丢荒的,可承包给户管理,五年内,谁管谁有,五年后,由队户协商分益办法。凡实行包干上交责任制的,必须完成林产品交售任务和集体提留任务。第二十四条集体荒山造林,由队统一规划。可以统一营造;也可以实行队有户造、户管,国家发给造林补助费和林下间种作物归户,造林后收益比例分成。第二十五条育苗,可以由生产队苗圃育苗,承包到组、到劳、到户,实行“几定一奖”或包干上交,国家发给的育苗补助费归承包者。同时鼓励社员育苗自用或出售。第二十六条大片水源林和防护林,由山权所属单位共同划定管护范围,制定村规民约,严加管护。管护人员的报酬,可从国家或地方安排的水源林管护费中适当补助。小片水源林、护村林,主要由生产队、自然村制定村规民约予以保护,必要时还可设护林员管护。山林权所属单位在不破坏森林防护效能的前提下,可适当间伐少量自用材;可利用枯立木、风倒木、腐朽木生产香菇、木耳等;还可有计划地种植竹林、经济林、果树、药材等增加收入。不准毁林种粮、毁林搞副业。第二十七条石山可按山头划到户管理,封山育林,二十年内收入全部归户,二十年后收入如何分配,由生产队群众讨论决定。第四章社队林场生产责任制第二十八条社队林场和国社联营林场,都是发展林业生产的重要形式,要认真办好。第二十九条社队对其所属的林场都要实行包、定、奖的经济责任制。有盈利的林场,所增加的盈利,一部分上交给社队,一部分留作林场积累,一部分留作为场员奖金和福利金。收入不能自给的林场,要分年确定补贴数额,超支不补,节约归场。第三十条无论采取哪种形式办场,都要在稳定山林权属的基础上,本着队造队有,社造社有,合造共有的原则,落实和完善各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第三十一条社队林场本身的生产责任制,可以包产到组、到劳,联系造林成果计酬,超奖欠赔;也可以分段包工,定额计酬;还可以实行基本工资加奖励以及其他为群众乐意接受的报酬形式。第三十二条社队林场场员的报酬,主要采取“在场劳动、在场分配”;实行统一经营的生产队,也可以采取“在场劳动,带钱回队参加分配”。现在尚没有收入的林场,可划出一定数量(一般不超过林场有林面积的百分之三)的林木给场员经营,作为报酬。第三十三条林场应允许场员在完成生产任务的前提下,利用假日及业余时间在林地间种作物,以及开展养鸡、养蜂等个人副业生产,增加收入。实行包干到户责任制的生产队,对固定到社队林场的社员,应同样分给一份承包田地。第三十四条现有的集体果山、果,必须坚持集体统一经营,不能平分到户。同时采取以老养新等办法,积极发展。集体果山、果园的经营形式,提倡联产承包办法,可以包给专业组管理,也可以标包到劳、到户管理,一定几年不变。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五条要对群众加强法制教育,严格执行《森林法》(试行)。对乱砍滥伐森林的,必须严肃处理。各大队、生产队要充分发动群众制定好村规民约,各级政府政法部门对于村规民约的执行,要给予大力支持。第三十六条要维护合同、协议的严肃性。对已订立的合同、协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对单方撕毁合同、协议造成损失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一九八二年五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