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实行。2.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3.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一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4.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督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5.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6.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7.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8.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9.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10.第19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11.第20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12.第22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13.第25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息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14.第26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15.第27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16.第28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17.第35条,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18.第37条。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19.第38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治理督办制度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20.第41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21.第42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22.第45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23.第46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24.第49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25.第50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26.第52条,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27.第54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28.第55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安全生产技能。29.第56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30.第58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第四章31.第67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第五章32.第83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六章33.第92条,生产经营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罚款,二、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罚款三、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罚款,四、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罚款,34.第93条,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35.第94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的罚款。第一条,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36.第101条,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37.第104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与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38.第106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时,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60%-100%的罚款,对逃逸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39.第109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与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一般事故,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较大事故,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三、重大事故,100万以上500万以下罚款,四、特别重大事故,处五百万以上一千万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两千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