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继续教育培训师资和课程认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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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继续教育培训师资和课程认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和保险营销员的继续教育培训(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管理,提升保险从人员的素质,根据《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和《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是指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或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在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人员。第三条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第四条继续教育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和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活动所需要接受的有关培训。包括岗前培训、后续教育培训及委托代理培训。第五条继续教育培训的认证与管理,是指保险监管机关对保险机构的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是否满足条件进行审核与监督。通过认证的培训师资讲授的培训课程可以转换为继续教育培训学时。第六条青岛保监局负责制订继续教育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的认证标准、认证程序和后续管理制度,通过网站公开继续教育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的申报条件和审查标准,并指导具备条件的保险机构申报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第七条由青岛保监局选聘专家顾问,组织专家学者和保险业内资深人士共同组成“继续教育培训认证与管理评审委员会”,对拟在青岛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保险机构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重点审核培训师资和培训讲义等内容,评审结果将定期通过网站向业界和社会公告。第八条从事继续教育培训的保险机构必须向青岛保监局组织成立的“继续教育培训认证与管理评审委员会”上报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经认证的培训师资讲授的培训课程可以转换为继续教育培训学时。第九条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的认证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相关申请材料、认证评审情况和其他非公开信息应严格保守秘密。第二章申报条件第十条申请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按照以下方式提交认证申请:(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计划单列市级以上(含市级)分公司向青岛保监局提交申请;(二)保险中介机构统一由法人机构向青岛保监局提交申请。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应具备以下条件:(一)设置专门的培训管理部门和培训管理人员;(二)具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培训设施;(三)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和相关财务制度;(四)具有与培训规模和培训课程相适应的培训师资,并且培训师资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五)培训课程设置应与本办法规定相符,并具有与培训课程相应的培训教材;(六)自批准设立以来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七)青岛保监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负责对与其签订代理合同或协议的保险营销员进行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保险公司应负责对受其委托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专业的委托代理培训,与保险代理机构代理关系存续一年以上的,应制订培训计划,并与代理机构签订培训协议。第十三条不具备培训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委托经青岛保监局认证的培训机构,与其签订委托培训协议,完成保险营销员的岗前培训、后续教育培训和保险代理机构有关业务人员的委托代理培训。第十四条保险中介机构自行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本机构从业人员不少于30人,正式员工不少于10人;(二)设置专门的培训管理部门和行政管理人员;(三)具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培训设施,以及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四)具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培训师资;(五)一次性的培训规模不少于30人;(六)培训课程设置应与本办法规定相符,并具备与培训课程相应的培训教材;(七)自批准设立以来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八)青岛保监局规定的其它条件。第十五条不具备培训条件的保险中介机构,应委托经青岛保监局认证的培训机构,与其签订委托培训协议,完成本机构从业人员的继续教育。第三章申报材料第十六条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拟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向青岛保监局提交继续教育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认证的申报材料,包括以下内容:(一)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申请文件;(二)机构简介,包括人员管理模式、以往培训情况等;(三)培训部门和培训管理人员简介;(四)营销管理模式和培训管理制度等配套制度;(五)培训师资情况,包括现有的专/兼职培训讲师的名单、简历、学历证明、培训经验等;(六)培训课程设置情况说明:1、可讲授领域的培训教材;2、培训计划纲要;3、课程设置和课时安排,拟采取的培训方式;4、保险营销员的培训课程体系及相关教材;5、培训讲义纲要等。(七)培训场所及设施情况等;(八)上一年度接受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检查情况的报告。第十七条申请机构应报送申请材料一式两份,并对申请认证及后续活动中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四章培训形式、内容和要求第十八条继续教育的形式包括岗前培训、后续教育培训及委托代理培训。岗前培训,主要是指保险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业务前所必须接受的专业培训。后续教育培训,主要是指保险从业人员在从事保险业务过程中每年所必须接受的专业培训。委托代理培训,主要是指保险公司负责对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包括专业代理机构和兼业代理机构,下同)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的专业培训。第十九条继续教育培训的内容包括保险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教育、风险与保险理论知识、保险合同及险种知识和保险专业知识等方面。保险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方面的法定继续教育培训由青岛保监局指定的社会培训机构进行。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经认证的培训师资所讲授的经认证的培训课程可以转换为继续教育培训学时。企业文化和营销技巧培训不属于继续教育培训,也不计入继续教育学时。第二十条继续教育培训推荐课程有:(一)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代理机构业务人员继续教育推荐课程:1、保险法律法规。主要讲授《保险法》、《合同法》等保险中介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代理人的法律责任等。2、职业道德教育。主要讲授《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保险诚信读本》、《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行为守则》等内容。3、风险与保险理论知识。主要讲授金融学、风险管理、保险原理等基础理论知识。4、保险合同及险种知识。主要讲授人身保险的主要种类和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的主要种类和财产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合同;保险代理和保险代理合同等。5、保险专业知识。主要讲授人身保险、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的承保、核赔、理赔或给付等业务流程。6、保险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课程。(二)保险经纪机构业务人员继续教育推荐课程:1、保险法律知识。主要讲授《保险法》、《合同法》等保险中介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经纪人的法律责任等。2、职业道德教育、主要讲授《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保险诚信读本》、《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行为守则》等内容。3、风险与保险理论知识。主要讲授金融学、风险管理、保险原理等基础理论知识。4、保险合同及险种知识。主要讲授人身保险的主要种类和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的主要种类和财产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合同;再保险的主要种类和再保险合同;保险经纪和保险经纪合同等。5、保险专业知识。主要讲授人身保险、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的承保、核赔、理赔或给付等业务流程。6、保险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课程。(三)保险公估机构业务人员继续教育推荐课程:1、保险法律知识。主要讲授《保险法》、《合同法》等保险中介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公估人的法律责任等。2、职业道德教育。主要讲授《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保险诚信读本》、《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行为守则》等内容。3、风险与保险理论知识。主要讲授金融学、风险原理、保险原理等基础理论知识。4、保险合同及险种知识。主要讲授人身保险的主要种类和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的主要种类和财产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合同;保险公估和保险公估协议等。5、保险专业知识。主要讲授财产保险的承保、核赔、理赔或给付等业务流程和保险公估报告要求等。6、保险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七条继续教育培训具体学时要求如下:(一)继续教育单次培训最低学时不得少于1小时;(二)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接受岗前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80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三)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每人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四)与保险公司代理关系存续一年以上的代理机构,其业务人员每人每年累计接受委托代理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代理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业务人员,接受销售前专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第二十一条符合继续教育培训内容的岗前培训学时可以折算成当年的后续教育学时,每4个岗前培训学时可以折算成1个后续教育学时,但累计折算的继续教育学时不得超过12个。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针对不同类型的从业人员自行安排培训师资、设置和修订培训课程,但需报青岛保监局备案。经认证的师资讲授的经认证的课程可以转换为继续教育学时。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组织相关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修完符合规定的课程,且培训学时不少于最低时限要求的,经考核合格,可以在其《培训证书》上签章作为证明。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要做好培训情况的记录工作,培训记录的保存不得少于10年;并及时将培训记录逐笔详细登记入保监会开发的监管信息系统,第二十五条继续教育培训的方式可以利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和方式,采取集中授课、多媒体教学、网路远程教育等方式,但应当对授课内容和授课质量进行有效控制,并报经青岛保监局核准。第五章认证标准第二十六条培训师资的认证标准:(一)讲师应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二)具备3年以上保险从业经历,从事过保险知识培训工作;或具有2年以上的保险培训或教学经历;或在专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从事保险相关课程的教学工作1年以上;(三)有与所培训课程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有传授知识的技巧和经验、掌握适宜的培训方法;(四)有良好的道德修养和个人素质;(五)未受过保险监管部门的处罚;(六)无其他不良记录;(七)符合青岛保监局规定的其它条件。第二十七条培训课程的认证标准(一)有针对性,适合培训对象的培训需求;(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三)不存在诋毁同业或其它不正当竞争手段;(四)不存在讲授、启发从业人员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内容;(五)所介绍的知识无明显错误;(五)符合青岛保监局规定的其它条件。第六章认证程序第二十八条拟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向青岛保监局提交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认证申请。第二十九条青岛保监局组织相关专家、学者和业界资深人士,组成“继续教育培训认证与管理评审委员会”,对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至少应有一名非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在职人员,人数必须为至少5人以上的单数。评审报告必须由所有评审专家签字认可生效。第三十条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不符合条件,需要采取纠正措施的,青岛保监局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机构,发出需要采取补正措施的补正通知书。申请机构被通知采取纠正措施后,再次提交申请,又被评审为不合格的,从被评审为不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第三十一条青岛保监局应当在正式受理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认证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工作,向申请机构下发认证批复文件,并将评审结果在网站上予以公告。如不能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评定的,可适当延长时限,并将延长时限和延长理由书面告知申请机构。第七章认证管理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可以为所属业务人员提供包括保险条款、保险知识和业务技能等方面的保险业务培训,也可以根据委托为业务合作伙伴的相关从业人员进行保险业务培训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组织继续教育培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