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doc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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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业务的管理,规范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从事股票投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股票投资是指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或者委托符合规定的机构从事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股票市场产品交易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股票资产托管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签订托管协议,委托其保管股票和投资股票的资金,负责清算交割、资产估值、投资监督等事务的行为。第三条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股票,应当建立独立的托管机制,遵循审慎、安全、增值的原则,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第四条中国保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据各自职责对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股票投资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资格条件第五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委托从事股票投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二)设有独立的交易部门;(三)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四)具有专业的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二)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三)设有专门负责保险资金委托事务的部门;(四)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五)建立了股票资产托管机制;(六)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投资记录;(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直接从事股票投资:(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二)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三)设有专业的资金运用部门;(四)设有独立的交易部门;(五)建立了股票资产托管机制;(六)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七)具有专业的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投资记录;(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保险公司申请直接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式三份:(一)申请书;(二)关于股票投资的董事会决议;(三)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机构设置情况;(四)股票资产托管人的有关材料和托管协议草案;(五)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名单及简历;(六)最近3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七)现有的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八)股票投资策略,至少应当说明股票投资的理念、投资目标以及投资组合方向;(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和材料。保险公司申请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的说明。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直接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的申请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和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保险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保险公司。第十条保险公司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应当在办理股票投资相关手续后10日内,将正式托管协议、投资业绩衡量基准以及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委托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的,应当在办理股票投资相关手续后10日内,将委托协议、正式托管协议、投资指引、投资业绩衡量基准以及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前两款规定的内容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5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应当将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第三章投资范围和比例第十一条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限于下列品种:(一)人民币普通股票;(二)可转换公司债券;(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前款第(一)项所称人民币普通股票是指在我国境内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以人民币认购和交易的股票。第十二条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一级市场申购,包括市值配售、网上网下申购、以战略投资者身份参与配售等;(二)二级市场交易。第十三条保险机构投资者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达到该上市公司人民币普通股票的30%。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股票的具体比例,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运用自有资金进行股票投资。第十四条保险机构投资者不得投资下列类型的人民币普通股票:(一)被交易所实行“特别处理”、“警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特别处理”或者已终止上市的;(二)其价格在过去12个月中涨幅超过100%的;(三)存在被人为操纵嫌疑的;(四)其上市公司最近一年度内财务报表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拒绝表示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五)其上市公司已披露业绩大幅下滑、严重亏损或者未来将出现严重亏损的;(六)其上市公司已披露正在接受监管部门调查或者最近1年内受到监管部门严重处罚的;(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类型股票。第十五条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余额计入企业债券的投资余额,并应当符合《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的,应当按成本价格计入人民币普通股票的投资余额,并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股票投资比例的规定。第十六条保险机构投资者为投资连结保险设立的投资账户,投资股票的比例可以为100%。保险机构投资者为万能寿险设立的投资账户,投资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80%。保险机构投资者为其他保险产品设立的独立核算账户,投资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保险机构投资者为上述保险产品设立的独立核算账户,投资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保险条款具体约定的比例。第四章资产托管第十七条保险公司选择股票资产托管人,应当选择符合《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第十八条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安全保管保险公司的资金和股票资产;(二)根据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三)监督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运作;(四)对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进行估值;(五)定期向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提供股票资产托管报告;(六)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股票资产的相关数据,定期和不定期地提供股票资产的风险评估、绩效评估等报告;(七)完整保存股票资产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有关托管股票资产的凭证、交易记录、合同等重要资料应当保存15年以上;(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九条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托管人必须将其自有资产和受托管理的股票资产严格分开,必须为不同的保险公司分别设置相关账户、分别管理。第二十条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与其自有资产混合管理;(二)将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与其他托管资产混合管理;(三)将不同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混合管理;(四)挪用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五)利用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及相关信息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谋利;(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相关规定或者托管协议;(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与股票资产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托管协议必须载明下列内容:(一)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股票资产托管人的义务;(二)股票资产托管人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义务、中国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更换股票资产托管人的,保险公司有权提前终止托管协议。第二十二条股票资产托管人依法解散、撤销或者破产的,其托管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不得列入清算资产范围。第五章保险机构投资者的禁止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的范围和比例不得超出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决策、研究、交易、清算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不得从事内幕交易。前款所称内幕交易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的规定认定。第二十五条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股票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证券账户之间转移利润;(二)采用非法手段融资购买股票;(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六条保险机构投资者不得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第二十七条上市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保险机构投资者10%以上股份的,保险机构投资者不得投资该上市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的股票。第二十八条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资产托管人、证券经营机构及其他证券中介机构,不得编造虚假交易记录、财务信息及其他资料。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投资股票,不得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章风险控制第三十条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的理念,优化资产配置,分散投资风险。第三十一条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依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建立完善的股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第三十二条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投资决策流程;(二)投资授权制度;(三)研究报告制度;(四)股票范围选择制度;(五)风险评估和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六)职业道德操守准则;(七)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机制。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的,其股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还至少应当包括股票托管制度。保险公司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其股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还至少应当包括股票托管制度、股票交易管理制度和信息管理制度。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还至少应当包括股票交易管理制度和信息管理制度。第三十三条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股票,作出下列重大决策前,必须制作书面研究报告:(一)单项投资资金超过保险机构投资者确定的金额以上的;(二)涉及可投资股票资产5%以上的(三)投资组合或者投资方向需要重大调整的;(四)股票选择范围标准需要重大调整的;(五)股票投资风险容忍度需要重大调整的。第三十四条保险机构投资者确定可投资的股票范围,应当考虑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收益能力、信息透明度、股票流动性等各项指标。保险机构投资者必须在可投资的股票范围之内投资股票。第三十五条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在投资前确定股票投资业绩衡量基准,并以绩优、蓝筹及流动性强的股票所确定的指数为该基准的参考。保险业的股票投资业绩衡量基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第三十六条保险机构投资者运用下列资金,应当分别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分别核算:(一)传统保险产品的资金;(二)分红保险产品的资金;(三)万能保险产品的资金;(四)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资金;(五)中国保监会规定需要独立核算的保险产品资金。第三十七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应当通过独立席位进行股票交易。有关股票交易独立席位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第三十八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的股票投资交易指令应当由独立的交易部门和专职交易人员负责执行。第三十九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应当制定防火墙、岗位责任、门禁、安全防护等信息管理制度。第四十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应当规范机房设施、通讯设备、计算机设备、操作系统软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