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克政发〔2010〕50号关于印发《克拉玛依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克拉玛依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一○年八月十日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文件-2-克拉玛依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辖区(指克拉玛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业务管辖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长期住房储金。在职职工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第四条本办法规定为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私民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3-第五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原则上专项用于职工住房消费。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克拉玛依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和最长贷款年限;(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的申请;(七)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称受委托银行);(八)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4-第八条克拉玛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依法对本辖区内住房公积金进行管理、运作、行政执法和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保值和归还;(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五)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六)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七)经管委会授权,审批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并定期向管委会汇报;(八)负责监督检查和考核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情况;(九)负责单位专(兼)职经办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十)按照管委会确定的标准,向缴存单位发放代办劳务费;(十一)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管理中心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财务部门应当设置住房公积金专(兼)职经办人员,负责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本单位缴存职工信息维护及变更管理;(二)负责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5-(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汇缴、补缴、支取等日常业务;(四)负责单位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对账单的打印并及时送交缴存个人;(五)负责为单位住房公积金借款的职工出据单位证明及打印上年还贷清单;(六)配合管理中心做好单位住房公积金贷款人员逾期贷款的催收工作;(七)负责定期与受委托银行对账;(八)负责住房公积金日常业务的咨询解释工作;(九)负责管委会和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条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定期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第三章缴存第十一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的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个人账户的设立手续。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6-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或销户手续。第十二条单位新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或销户手续。第十三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人事部门核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同时不得高于管委会确定的最高缴存限额。第十四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第十五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可以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7-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属于职工个人所有。职工住房公积金利息收入免交利息税。第四章提取和使用第十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个人账户中的住房公积金:(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三)离休、退休的;(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五)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六)支付自住租赁住房房租的;(七)职工被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八)职工本人、配偶及其有赡养和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患有医疗保险规定的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九)职工因遇到不可抗力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十)职工伤残等级达到六级(含六级)以上的;(十一)为没有经济收入的子女购买住房的。依照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8-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第十八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若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第十九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第二十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住房抵押担保,并根据需要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第二十一条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第二十三条管理中心按规定标准编制全年管理费用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拨付。-9-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做好机关、事业等财政预算管理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将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六条审计部门在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的财务收支审计监督中,应当包含住房公积金缴存内容。同时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和管理的审计监督。第二十七条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二十八条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第二十九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10-职工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到单位申请复核;单位有异议的,应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复核。受委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当事人限期退回所提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拒绝、阻碍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1-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执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和贷款管理的办法,由管理中心根据本办法制定,经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疆石油管理局、克拉玛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新油企改〔1997〕27号)、《〈克拉玛依市、新疆石油管理局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新油房改〔1998〕3号)同时废止。主题词:城乡建设住宅公积金办法通知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军分区办公室、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年8月10日印共印:汉文1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