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为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特作如下决定:第一条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第二条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第三条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第四条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年满二十三周岁;(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四)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第五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被开除公职的。第七条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第八条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第九条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第十条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第十一条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十二条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执行。第十三条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遵守法官履行职责的规定,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第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第十六条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七条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一)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三)具有本决定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四)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人民陪审员有前款第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第十九条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陪审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第二十条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7次会议通过)法释〔201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11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4日起施行。二○一○年一月十二日为依法保障和规范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涉及群体利益的;(二)涉及公共利益的;(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第二条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征得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同意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视为申请。第三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后应当明确告知本规定第二条的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五日内有权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应当组成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判。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七日前采取电脑生成等方式,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第五条特殊案件需要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第六条人民陪审员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审判活动,或者当事人申请其回避的理由经审查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重新确定其他人选。第七条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有权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并独立行使表决权。人民陪审员评议案件时应当围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充分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第八条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介绍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审查判断证据的有关规则,后由人民陪审员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充分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并总结合议庭意见。第九条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陪审员提出的要求及理由应当写入评议笔录。第十条人民陪审员应当认真阅读评议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发现评议笔录与评议内容不一致的,应当要求更正后签名。人民陪审员应当审核裁判文书文稿并签名。2010年司法考试大纲刑诉法新增司法解释深度解析相比2009年司法考试大纲,2010年司法考试大纲刑事诉讼法部分的知识点没有实质性变化,只是在法律法规目录中增加三个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这三个司法解释分别涉及到审判概述、执行两章。由于新增知识点和法律法规在当年司法考试中会成为命题考察的重点,所以,考生们必须对这三个司法解释给予高度关注,熟练加以掌握。在2010年的司法考试中,预计这三个司法解释可能考到6分左右。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合议庭是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厘清了合议庭内部、外部的权责关系;强化了合议庭的职责;加强了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以及庭务会等对合议庭的监督指导;健全了合议庭的考评机制和责任机制。考生应将该《规定》和《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合议庭的条文结合起来,重点掌握合议庭的组成、审判规则和评议规则。具体而言,主要有如下要点:(1)合议庭的地位: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2)合议庭成员的地位: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和裁判,依法履行审判职责。(3)合议庭的组成:①随机组成;②合议庭成员相对固定的,应当定期交流;③陪审员随机抽取确定。(4)承办法官的职责:①主持或者指导审判辅助人员进行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②拟定庭审提纲,制作阅卷笔录;③协助审判长组织法庭审理活动;④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制作审理报告;⑤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受审判长指派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⑥制作裁判文书提交合议庭审核;⑦其他事项。(5)参与审判规则:①依法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当阅卷,必要时提交书面阅卷意见;②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共同参加,不得缺席、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纠正。合议庭仍不纠正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休庭,并将有关情况记入庭审笔录。(6)评议规则:①秘密评议;②合议庭成员平等、独立评议;③同一合议庭评议(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的合议庭必须同一);④少数服从多数原则;⑤合议庭成员全部签名;⑥评议时发表意见不受追究;⑦合议庭成员均应参加评议(必要时,合议庭成员可提交书面评议意见)。(7)审判人员讨论案件的规则:下列案件可以由审判长提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组织相关审判人员共同讨论,合议庭成员应当参加:①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案件;②合议庭有重大分歧的案件;③合议庭意见与以往同类型案件的裁判有可能不一致的案件;④当事人反映强烈的群体性纠纷案件;⑤其他案件。上述案件的讨论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不影响合议庭依法作出裁判。(8)审理案件的数量:各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应当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并逐步增加审理案件的数量。(9)合议庭成员的免责情形:因对法律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新证据、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其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历年司法考试中必考的重要制度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基础之上推进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要司法解释。该《规定》着重规定了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范围、申请陪审员参审的具体程序、陪审员的挑选、陪审员参与审判的规则等问题。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问题值得关注:(1)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范围:①参与的案件:涉及群体利益的;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②不得参与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需要注意的是,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规定,下列案件也应由陪审员参与审理: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2)申请陪审员参审的具体程序:①法院征得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同意由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视为申请。②第一审法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后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五日内有权申请由陪审员参加审判案件。③法院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组成有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判。法院应当在开庭七日前采取电脑生成等方式,从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陪审员。(3)陪审员的挑选:①专业陪审员:特殊案件需要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法院可以在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②重新确定确定陪审员的情形:陪审员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审判活动;当事人申请陪审员回避的理由经审查成立的。(4)陪审员参与审判的规则:①有权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②充分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③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介绍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审查判断证据的有关规则,后由陪审员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充分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和总结。④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