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公司章程的效力•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公司章程的时间效力;第二,公司章程的对人效力。•一、公司章程的时间效力•(一)公司章程的生效•公司章程的时间效力是指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和失效时间。相比较,更具理论和实践意义的是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关于章程的生效时间,目前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章程自发起设立公司的股东签字时生效;另一种观点认为,章程自公司•成立时生效。这两种观点都程度不同地存在一些问题。前一种观点实际上认为章程在公司成立前即已生效,这种观点不仅忽视了章程与公司的直接对应关系,即章程的根本特性和功能就在于其是公司的自治规则,而且忽视了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的差异,即设立公司的行为不一定必然导致公司成立。同时,如果章程自发起人签字时即生效,那么,政府部门就没有必要对章程依法予以审查;•后一种观点则忽视了章程内容的复杂性,在公司设立协议没有成为设立公司的必备文件的情况下,章程不仅要调整公司成立之后的关系,而且要调整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一些关系。更何况《公司法》第28条第1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毫无疑问,依此规定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须以章程在设立公司阶段已有法律约束力为前提。如果章程在公司成立之后才能生效,那么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设立公司的股东之间的关系就不受章程约束,设立过程中的秩序就难以维护。•由于各国和地区的公司体制,特别是设立体制不尽相同。因此,各国关于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的规定并没有统一的模式。就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的程序和方式而言,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更加复杂。具体原因为:•1.公司章程需要调整公司成立前后两个不同阶段的民事关系•我国公司法没有将公司设立协议规定为设立公司的必备文件,这样在实际生活中,许多本来属于应当由设立协议调整的在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也规定在了章程之中。大多数公司章程包括了两部分内容:一部分调整公司成立前,即公司设立过程中发生的民事关系,一部分调整则公司成立之后才可能发生的民事关系。《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应以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合同为前提,可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章程还肩负着设立协议的重任。这样,受制于内容的不同,章程的生效时间就显得更加复杂。•2.公司章程制定行为的性质和程序不同•我国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制定界定为“制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制定为“制定”。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尚有一定的封闭•性,在公司登记之前也没有其他机制对制订的章程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查。但是,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则不同,公司章程的制定包括发起人制订和创立大会通过两部分。•综上,章程中调整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的内容,相当于公司设立协议,可以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均自章程成立时受其约束。章程中调整尚未成立的公司、尚未产生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未来可能加入公司的其他股东的那些内容,则自公司成立时生效•(二)公司章程的失效•我国《公司法》第82条规定,“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据此,公司章程并不因解散事由发生而失效。而且在公司清算过程中,仍然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清算办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此,公司章程于公司终止时失效。当然,在清算过程中,公司的能力、股东的权利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都要受到相应的限制。•(三)设立公司过程中的章程约束力及其保障机制•在没有订立设立协议的情况下,公司章程在设立阶段的效力主要表现•为对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的约束。公司章程的约束本属私力机制,但是公司法以强行陛规范的形式肯定了章程有关股东出资义务的合法性,例如,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8条、第84条规定,在设立公司过程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均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不仅如此,公司法还建立了若干确保章程规定得以实现的法律机制,例如,违约责任、实物出资不实的填补责任及连带填补责任等责任机制。公司法的这些规定,就是为了确保公司章程对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的约•束力。•二、公司章程的对人效力•所谓公司章程的对人效力,是指公司章程可以对哪些人产生约束力。章程对人的效力既包括哪些人可以依据章程取得相应的权利,同时也包括这些人的权利应受到公司章程的制约甚至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公司章程不仅仅是制定者之问的一种契约安排和私法秩序,而是一种涉他性的文件。这种涉他性体现在:第一,约束主体——效力的涉他性。各国公司法大都认可,除了章程制定者应当受到公司章程约束以外,公司章程的效力还具有扩张性,它可以约•束制定者以外特定范围内当事人的行为。尽管公司章程制定者只是公司设立阶段的投资者,但其效力却可扩及到公司成立后的股东、公司本身和公司的管理层,这些被公司章程效力影响的人主要局限于公司内部,不妨称为公司内部关系人。其实,公司章程的影响力远甚于此,甚至在特定情形下,债权人等公司外部人也可能受其约束。其二,记载事项的涉他性。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大体上可以分为有关公司内部组织、成员关系的事项和有关公司外部事务的事项两类。前者如公司内部机构之间的权责及划分等,后者如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公司章程的这种涉他性决定了公司章程的对人效力。我国《公司法》第1l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这就十分明确地规定了公司章程的约束范围,包括公司、公司的股东和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含义,我国《公司法》第217条明确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因此,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其他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章程对公司的效力•我国《公司法》第1l条明确规定了公司章程对公司具有约束力。章程对公司的约束力表现为对内约束力和对外约束力两个方面。对内约束力,集中地表现为章程对公司内部的组织和活动的约束力。对外约束力则表现为章程对公司自身行为的约束力,具体表现为对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影响,尤其是公司的经营范围方面。•章程是公司的自治性规范,公司•当然应当在章程所规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公司超越其组织章程,从事超越其经营范围的活动,其行为为越权。对于这种越权,法律赋予其无效的后果,这就是公司法上的越权行为原则(ultraVires)。对于公司的越权行为,在英国普通法时代是绝对排斥的,因而其行为也是绝对无效的。然而,公司越权不仅涉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必然要影响到与公司从事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公司越权绝对无效的观点不仅无视了对第三人的保护,甚至也不利于对公司利益的维护。所以,有些国家通过诸如全体股东追认、禁止反言原则•(Thedoctrineofestoppel)等规则,来保障公司和第三人的利益,严格限制公司越权行为无效的适用范围。•就我国的情形而言,《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这些规定也体现了限制公司•越权行为无效的适用范围。•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国家甚至作出了明令废止公司越权行为无效的规定。例如,欧洲共同体“1968年第1号指令”规定:凡经公司董事会所决定的交易,对于与该公司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来说,均应视为在该公司的能力范围之内的交易。•在我国,章程对公司的约束力集中地表现在《公司法》第12条的规定,即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需要说明的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和计划经济体制下,经营范围的取得和功能迥异。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的经营范围是由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企业没有任何选择的自由,目的是确保国家计划的实现。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除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外,公司可以自由地选择以及依法变更经营范围。尽管经营范围仍然可以成为国家对企业经营行为进行管制的手段之一,但不再是保证实现国家计划的工具,而是公司的中小投资者和公司交易对方保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机制之一。公司法要求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经营范围,这•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经营范围,这样,就使经营范围可以成为保护小股东约束大股东和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一种重要机制。•此外,章程对公司的效力还表现在,“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特别是公司章程中有关解散事由和经营期限的约定方面。一旦解散事由发生或者经营期限届满,公司将进入清算。•(二)公司章程对股东的效力•确定公司章程对股东的效力,首先需要界定股东的范围。严格地讲,公司章程对股东的约束力,是针对公司•成立时及之后具有股东身份的投资者而言的。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投资者虽然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股东,但在一般情况下,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与公司设立过程中投资者的范围是一致的。•公司是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实体,作为自治规则的章程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同。在公司成立之后,无论是何种方式取得股东身份,都是以承认公司|章程为前提的,或者说,加入行为本身就意味着承认公司章程。•在公司制度中,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中,一旦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之后,对公司不•再负其他积极义务。因此,公司章程对于股东的效力,更多的是表现为股东如何行使权利,防止控股股东权利的滥用。对于股东固有的权利以及公司法明确赋予的权利,章程不能剥夺。股东不能滥用权利,不能侵害公司的利益。公司章程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将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利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并使其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使股东在其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可以依据章程获得救济。章程中有关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不应是简单地重复公司法条文。•(三)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效力•成立时及之后具有股东身份的投资者而言的。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投资者虽然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股东,但在一般情况下,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与公司设立过程中投资者的范围是一致的。•公司是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实体,作为自治规则的章程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同。在公司成立之后,无论是何种方式取得股东身份,都是以承认公司|章程为前提的,或者说,加入行为本身就意味着承认公司章程。•在公司制度中,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中,一旦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之后,对公司不•再负其他积极义务。因此,公司章程对于股东的效力,更多的是表现为股东如何行使权利,防止控股股东权利的滥用。对于股东固有的权利以及公司法明确赋予的权利,章程不能剥夺。股东不能滥用权利,不能侵害公司的利益。公司章程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将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利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并使其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使股东在其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可以依据章程获得救济。章程中有关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不应是简单地重复公司法条文。•(三)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效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是公司机关的成员,负责公司经营决策、公司事务的执行和监督,在公司的组织和活动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仅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而且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同时,公司章程有关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的规定,也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行使职权的重要依据。公司章程是公司经理职权的重要来源之一,例如,《公司法》第50条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