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第164号《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市长:葛红林二○○九年十一月三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充分运用市场竞争机制配置公共资源,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术语定义)本办法所称政府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权),是指经特定程序而获得的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权。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权出让,是指政府将特许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授予经营者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权转让,是指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将特许经营权转让给其他经营者或投资者的行为。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权的出让、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下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可以实施特许经营:(一)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二)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三)城市轨道交通和其他公共交通;(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第四条(事权划分)本市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权实行全市统筹和市与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分级管理的原则。特许经营权的授予主体是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天然气管网及管道燃气经营权,以及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含成都高新区)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区域的特许经营权。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政府部门,按照本办法负责事权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权管理工作。第五条(决策管理机构)市人民政府设立特许经营权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特许委),负责特许经营权出让的决策和管理,代表市人民政府审批行业主管部门上报的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以下简称出让方案)和《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市特许委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特许办)设在市发展改革部门,主要职责是:(一)拟订全市特许经营权的政策,编制全市特许经营权年度出让计划;(二)组织对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重大民生事项的特许经营权出让项目进行听证;(三)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的出让方案进行评审;(四)指导和协调全市特许经营权出让的实施工作,依法监督出让程序、检查《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五)处理市特许委的日常工作,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第六条(执行机构)市建设、交通、能源、水务、环保、城管、旅游、民政、公安、林业和园林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事权范围内特许经营权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编制事权范围内特许经营项目的年度出让计划;(二)依照程序组织实施事权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权出让工作,并保存特许经营项目档案;(三)建立特许经营项目评估制度,制定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评价标准;(四)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义务;(五)监督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六)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七)制定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状态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八)协助相关部门核算特许经营者的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九)保守特许经营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市国资、财政、价格、工商、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七条(经营形式和期限)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无偿移交给授予其特许经营权的人民政府;(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已建成项目的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无偿移交给授予其特许经营权的人民政府;(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前款第(一)、(二)项的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第(三)项的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期满后的处理)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拍卖或网络竞价,重新确定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的重新确定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6个月前完成。原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提供了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第九条(出让程序)特许经营权按照下列程序出让:(一)编制年度出让计划: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有关发展战略和行业发展规划,提出本行业年度特许经营权出让建议计划,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汇总平衡后编制全市年度特许经营权出让计划,纳入全市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二)编制和报审出让方案: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年度特许经营权出让计划编制出让方案和说明,并将出让方案正式上报市特许办,由市特许办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方案进行论证,经行业主管部门修改完善后报市特许委审批。(三)组织听证:对依法需要进行听证的特许经营权出让项目,关系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重大民生的事项,涉及申请人或者他人重大利益、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事项以及市特许办认为应当进行听证的特许经营权出让项目,由市特许办组织听证,同时将听证结果报市特许委,作为审定方案的参考。(四)审定和实施出让方案:市特许委通过召开会议、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审定出让方案;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出让方案和授权,按照本办法组织出让工作。(五)选择经营主体:行业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方式,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并将选择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六)签订合同和备案:公示期满无异议,由行业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市特许办备案。第十条(出让方式)特许经营权出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对市场化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因客观条件限制难以通过招标、拍卖、网络竞价方式进行出让的特许经营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方案中充分说明理由,经市特许委批准后,可以采用挂牌、邀请发价、直接磋商等竞争性谈判方式出让。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资格审查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项目的标底、拍卖项目的保留价、网络竞价项目的底价以及其他出让方式的底价,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第十一条(编制出让方案)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编制下列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报市特许委批准后组织实施:(一)城市道路(桥梁)建设与经营权,由建设部门编制出让方案;(二)内河航运经营权、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权、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市域内公路客运线路运营权、公路(桥梁)建设与经营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权,由交通部门编制出让方案;(三)管道燃气供应、加气站的经营权,由能源部门编制出让方案;(四)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粪便(渣)、建筑垃圾和特种垃圾经营权,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由城市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五)旅游资源经营权,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六)城市公园等公共设施的建设与经营权,由林业和园林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七)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休闲广场等公共设施冠名权,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编制出让方案;(八)货运汽车城市道路使用权,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九)城市自来水生产和供应、污水处理的经营权,由水务部门编制出让方案;(十)依法需要实行政府特许经营的其他项目,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出让方案。第十二条(出让方案内容)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具体内容、期限和范围;(二)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的具体组织实施机构;(三)特许经营权的经营形式、出让方式以及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和选择方式;(四)特许经营项目的基本经济技术指标以及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五)特许经营合同(需要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在出让过程中才能确定的内容除外);(六)特许经营权是否允许转让以及特许经营期限的延长或者终止;(七)特许经营价格的控制、调整和享受的优惠政策;(八)政府的监督职责;(九)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十)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第十三条(信息发布)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出让方案被批准之日起20日内,将特许经营权出让信息向社会公开发布。第十四条(申请程序)经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项目,应当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符合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按出让方案规定的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现有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的项目,属于特许经营权管理范围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和登记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本办法施行前已合法取得特许经营权而未完善相关手续的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报市特许委批准后完善相关手续。第十五条(结果公示)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公开竞价的情况和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20日。公示期满,对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没有异议的,经市特许委批准,由行业主管部门向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第十六条(合同签订)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30日内与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根据招标文件、拍卖公告等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由行业主管部门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第十七条(合同内容)《特许经营合同》应当与出让方案的主要内容一致,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具体内容:(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和内容;(二)特许经营权的经营形式、区域、范围和期限;(三)出让金数额、解缴方式和解缴时限;(四)是否成立项目公司以及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及其限制条件等;(五)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六)投融资期限、方式,投资回报方式及其确定、调价机制;(七)特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和履约担保;(八)特许经营设施的维护与更新改造;(九)中止或者终止特许经营的条件及补偿方案;(十)特许经营项目的安全管理、应急预案以及移交或者临时接管的标准、方式和程序;(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十二)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的内容;(十三)未尽事宜的处理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特许经营合同》内容中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事项。第十八条(合同生效)通过招标、拍卖、网络竞价方式出让特许经营权的,《特许经营合同》由行业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签订后即生效。通过其他方式出让特许经营权的,《特许经营合同》经市特许委批准后生效。第十九条(出让金管理)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特许经营权出让金。特许经营权出让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审计监督。第二十条(特许经营者权利)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享有下列权利:(一)独立经营管理特许经营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二)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通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而获得合理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三)请求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其特许经营权的行为;(四)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的调整提出合理建议;(五)平等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一条(特许经营者义务)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全面履行《特许经营合同》,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