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doc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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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3号《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7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部长周永康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管理工作,适应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司法公正的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指公安机关及其所属的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等依法设立并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鉴定,是指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为解决案(事)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理论和成果,依法对有关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等,进行检验、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第四条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严格、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的规范、有序、高效。第二章登记管理部门第五条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鉴定机构资格的审核登记、延续、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公告、监督管理与处罚等。第六条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以及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和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地市级、县级公安机关,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所属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第七条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鉴定资格登记申请单位和鉴定机构的任何登记管理费用。登记管理部门的有关业务经费分别列入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年度经费预算。第三章资格登记第八条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制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正本悬挂于鉴定机构住所内醒目位置,副本主要供外出办理鉴定有关业务时使用。《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第九条鉴定机构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鉴定人、鉴定业务范围、注册固定资产、使用技术标准目录等。第十条单位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单位名称和固定住所;(二)有适合鉴定工作的办公和业务用房;(三)有明确的鉴定业务范围;(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须的仪器、设备;(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须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实验室;(六)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须的资金保障;(七)有开展该鉴定项目的三名以上的鉴定人;(八)有完备的检验鉴定工作管理制度。第十一条单位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与本单位有关的下列材料:(一)《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申请表》;(二)所有鉴定人的名册;(三)所有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资格证书、学历证书的复印件;(四)办公和业务用房的平面比例图;(五)检验鉴定的仪器设备登记表;(六)检验鉴定采用的技术标准目录;(七)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工作制度;(八)鉴定机构的法人代表证明,或者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关于保证鉴定人独立开展鉴定工作的书面承诺;(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申报登记开展下列检验鉴定项目:(一)法医类检验鉴定,包括法医临床、法医物证(可以单独申报开展DNA检测)、法医病理、法医人类学和法医毒理等检验鉴定;(二)痕迹检验鉴定,包括手印、足迹、工具、枪弹痕迹、车辆痕迹和号码、玻璃制品、纺织品、锁具和钥匙、牲畜蹄迹、整体分离痕迹和其他特殊痕迹物证的检验鉴定;(三)理化检验鉴定,包括毒物、毒品、药品、炸药、爆炸残留物、塑料、橡胶、油漆、纤维、助燃剂和其他微量物质的检验鉴定;(四)文件检验鉴定,包括笔迹、印章、伪造货币、证件、票据、污损文件、印刷文件和打印文件等检验鉴定;(五)声像资料检验鉴定,包括场所、物证和人相等照片、录像检验,以及语音分析与识别、视听资料等检验鉴定;(六)电子证据检验鉴定,包括对计算机存储设备和其他电子设备中存储的电子数据的检验鉴定;(七)心理测试,利用仪器设备对人个体进行心理分析;(八)警犬鉴别,利用警用工作犬对人个体气味进行辨识。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公安工作需要,鉴定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其他鉴定项目。第十三条县级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申报登记开展下列检验鉴定项目:(一)法医类检验鉴定,包括法医临床、法医物证等检验鉴定;(二)痕迹检验鉴定,包括手印、足迹、工具、车辆痕迹和号码、锁具和钥匙等的检验鉴定;(三)文件检验鉴定,包括印章、证件、票据等检验鉴定;(四)声像资料检验鉴定,包括场所、物证和人相等照片、录像检验等检验鉴定;(五)心理测试,利用仪器设备对人个体进行心理分析;(六)警犬鉴别,利用警用工作犬对人个体气味进行辨识。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等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所属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以及地市级公安机关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县级公安机关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由地市级公安机关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第十五条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提交申请材料不全的,期限从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登记管理部门对一个单位内部设立两个以上鉴定机构的,应当严格控制。登记管理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在期限内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第四章资格的延续、变更与注销第十六条《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鉴定机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登记管理部门报送《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延续登记申请表》。第十七条登记管理部门收到延续登记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登记的决定。准予延续登记的,重新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鉴定机构住所的;(二)变更鉴定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三)变更鉴定机构的鉴定专业的;(四)变更鉴定机构名称的。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变更登记申请表》。第十九条登记管理部门收到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重新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第二十条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鉴定资格,登记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注销其鉴定资格:(一)鉴定人人数达不到登记条件的;(二)因技术用房、仪器设备、鉴定人能力的缺陷已无法保证鉴定质量的;(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四)由于管理不善鉴定人出具错误的同一认定鉴定意见,或者鉴定人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五)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骗取登记的;(六)因主管部门变化需要注销登记的;(七)《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注销后,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向鉴定机构的主管部门发出《注销鉴定机构资格通知书》,收回《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第二十二条被注销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经改正后符合登记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登记。第五章复议第二十三条鉴定机构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登记、不予延续登记、不予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相应通知后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部门收到有关复议申请后,应当以集体研究方式进行复议,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在十日内将《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复议的单位。第六章名册编制与公告第二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地鉴定机构登记情况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已经准予登记的鉴定机构统一编入《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名册》。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抄送《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名册》以及鉴定机构资格变更、注销的情况。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鉴定机构档案。鉴定机构档案包括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九)项,以及资格的延续、变更、注销等资料。第二十八条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安部公报和人民公安报上对《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名册》和鉴定机构变更、注销情况进行公告。必要时,还应当提供给其他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刊登。第七章监督管理与处罚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鉴定机构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一)鉴定的基础设施和工作环境情况;(二)鉴定用仪器设备的配置、维护和使用情况;(三)鉴定工作业绩情况;(四)鉴定人技能培训情况;(五)鉴定文书档案和证物保管情况;(六)鉴定工作规章制度和执行情况;(七)遵守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鉴定质量管理情况等。第三十条登记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鉴定机构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第三十一条登记管理部门对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可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三个月内改正。第三十二条鉴定机构出具错误鉴定意见、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应当在发现鉴定意见错误、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三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省级登记管理部门接到鉴定意见错误、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将情况上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第三十三条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暂停其部分鉴定业务或者全部鉴定业务:(一)不能保证鉴定质量的;(二)无法完成所登记的鉴定业务的;(三)仪器设备不符合鉴定要求的;(四)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五)擅自增加鉴定项目或者扩大受理鉴定范围的。被暂停的鉴定业务,鉴定机构不得出具鉴定意见。第三十四条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一)出现错误鉴定意见的;(二)因过错鉴定资格被注销的;(三)发现鉴定意见错误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不及时报告的;(四)登记管理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第三十五条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将视情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弄虚作假,出具错误鉴定意见,造成严重后果,导致冤假错案的;(二)在应当知道具有危险、危害的情况下,强行要求鉴定人员进行检验鉴定,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坏、环境污染等重大责任事故的。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六条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及海关缉私部门的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以前公安部发布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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