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铁七三程〔2009〕139号-附件1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规范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征集、管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于本办法。第三条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建设的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设备和材料的供应单位。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公路建设活动的人员。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公路建设管理有关的部门或单位、公路行业社团组织、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以及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工作过程中产生、记录、归集的能够反映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市场表现及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对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管理依托于从业单位。第五条信用信息管理应遵循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的合法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第六条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2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组织制定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建立和完善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公布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审批资质的从业单位的基本情况、奖惩记录、信用评价结果,以及国家立项的公路建设项目信息等;指导和监督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制定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和具体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建立和完善省级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公布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基本情况(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布的除外)、在本行政区域从业的单位的奖惩记录和信用评价结果、公路建设项目信息和其他公路建设市场信息;按规定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从业单位奖惩信息、信用评价结果、重点公路建设项目信息及有关的公路建设市场信息。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分部、省两级建立,省级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应设置与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接口,做到互联互通,形成覆盖整个公路建设市场的信息管理网络。第七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政府监督部门、司法机关、金融机构的联系,逐步建立信用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渠道,并完善市场监管体系,使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与工程建设现场互联互动。第八条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由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基本信息、表彰3和奖励记录、不良行为记录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评价结果构成。从业单位基本信息是指能够区分从业单位身份、反映从业单位状况的信息,包括:从业单位名称、注册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基本财务指标、在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帐户情况、资质资格情况,有职称的经济、管理和工程技术人员及其执业资格状况,近5年的主要业绩及全部在建公路项目情况等信息。从业单位表彰和奖励记录是指从业单位在公路建设中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公路建设强制性标准、各类技术规范及规程的要求,诚信经营,受到设区的市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机构表彰和奖励所形成的信息。从业单位不良行为记录是指从业单位在公路建设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公路建设强制性标准、各类技术规范及规程的要求,受到设区的市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公路建设有关的政府监督部门或机构行政处罚所形成的信息,司法机关、审计部门认定的违法违规信息,以及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评价为最低信用等级(D级)的记录。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评价结果是指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合同文件等,通过量化方式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市场行为的评定。公路建设从业单位信用评价规则另行制定。第九条从业单位基本信息由涉及的从业单位提供,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完整性后公布。其中,从业单位主要业绩和在建项目信息真实性由工程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动态审核,其他信息由注册地省4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动态审核。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对从业单位基本信息进行复核、调查。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应及时将在建项目情况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承担项目情况、履约情况,按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报省级及以下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复核后记入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第十条从业单位对所填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从业单位基本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从业单位基本信息虚假的,均可向负责公布从业单位基本信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报。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实从业单位填报的主要从业人员、业绩等信息虚假的,以及在建项目信息不完整或虚假的,第一次进行公开警示,以后每发现一次,其信用等级降低一级,直至降至最低级。其中,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布信用信息的从业单位,在全国通报并降级,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布信用信息的从业单位,在本行政区域通报并降级。第十一条从业单位表彰和奖励记录、不良行为记录由设区的市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与公路建设有关的单位提供,也可由涉及的从业单位提供,但需经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动态审核。其中,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可作为不良行为记录直接采用。第十二条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从业单位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制度,指定专人或委托专门机构负责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公布、维护及从业单位信用评价工作。通过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5统及时公布从业单位基本信息、表彰和奖励记录、不良行为记录、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信用评价结果和重点公路建设项目情况。信息公布应保守从业单位商业秘密和从业人员个人隐私,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从业单位基本帐户等商业信息仅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场管理用,不对外公布。第十三条从业单位信用信息公布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一)从业单位基本信息长期公布;(二)表彰和奖励记录、不良行为记录公布期限为2年,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信用评价结果公布期限为1年,期满后系统自动解除公布,转为系统档案信息。但行政处罚期未满的不良行为记录将延长至行政处罚期满。上述期限均自认定相应行为或作出相应决定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从业单位基本信息在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处于锁定状态,发生变化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公布相应信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后予以更新。第十五条从业单位认为公布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应及时向负责公布相应信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负责公布信用信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第十六条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发布的基本信息是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查、审批资质从业单位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基础资料,该单位在参加公路建设项目资格审查和投标文件中可不再提交有关业绩、主要人员资历证明材料的复印件,直接参考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的相关信息。未在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的从业单位、业绩和主要工程技术人员,参与公路建设项目投标时将不予认6定。省级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应用规定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第十七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市场准入和招标投标工作中充分利用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从业单位的动态管理,建立激励机制,按照奖优罚劣的原则,对信用好的从业单位在参与投标和中标数量、资格审查、履约担保金额、质量保证金额等方面给予优惠,对信用等级低和不良行为较多的从业单位要重点监管,根据不同情节可相应限制其市场行为。第十八条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动态管理中,发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的人员、业绩等指标低于相关资质、资格标准要求的,应对该单位提出整改预警,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采取降低企业资质等级、向资质审批部门建议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在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屏蔽名单的处罚措施。第十九条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建设按照轻重缓急要求,在建设初期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为主,条件成熟时逐步将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咨询、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设备和材料的供应单位纳入。第二十条公路建设市场中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各类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