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杭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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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修改《杭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议案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急剧推进,国有土地上的拆迁已经越来越少,更多的拆迁,是发生在集体土地上的,“集体土地”上存在着更为激烈的征收拆迁冲突。《杭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8年施行。十余年来,该条例在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和《物权法》等的出台,条例内容呈现出滞后性,不仅与上位法多处相抵触,且在实际运用中成为诸多社会矛盾产生的根源。为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立法调研进而修改。以下仅列几个方面予以说明。一、关于征收与拆迁的关系现《条例》的名称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但在立法目的上侧重于“房屋拆迁”以“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事实上,征收是拆迁的前提,“征土地”“拆房屋”两者结合紧密。要规范“拆”,更重要的是要先规范“征”。《土地管理法》与《物权法》在涉及集体土地征收的规定时比较概括。既然我市对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问题以法规来规范相关工作,那么同步规范征收问题会更科学合理,更有效益,也更能体现地方性法规的地方性特点。这部分内容在目前的条例中有所缺失,建议修改时补足。比如,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草案,对上位法中征收所依据的“公共利益需要”作一地方性的解释,避免建设项目过度侵占集体土地,造成拆迁矛盾。再如,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被拆迁人对于征收也应享有异议权,应有法律程序的设计以保障其权利。二、关于拆迁、补偿主体现《条例》第五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可以分为公益性质和非公益性质,政府出于公益目的征收集体土地,涉及的房屋拆迁,主体就是政府。当然,拆迁的具体工作,可由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或者政府指定、委托的非政府机构来实施,但拆迁主体不能是建设单位。同时,征收主体和补偿主体应当统一,都应当是政府,并应当完善相应的监督机制。三、关于拆迁许可现《条例》第八条规定了拆迁许可制度,这是有益的。但现有的规定对于许可仍不够明确,应具体更进一步规范许可的发放。特别是有权机关应对补偿安置2内容进行重点审查。四、关于评估程序补偿的标准应该确定在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被拆迁人的房屋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征收时能够得到应有的补偿,如何选择并让评价的第三方机构保持中立是条例修改时需要考虑的问题。五、关于强拆依据与主体现《条例》第十四条授权政府部门依照拆迁公告来强拆,在依据与主体上均不恰当。《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强拆主体是人民法院,这是法律的保留,地方性法规无权进行行政强拆的授权。六、关于纠纷解决机制现有《条例》第13条仅规定了裁决和诉讼程序。对于补偿安置应该可以提起复议诉讼,而征收决定本身也应可以提起诉讼或复议,由法院来判断一次是否符合“公益”。现有《条例》13条还规定了“诉讼不停止执行”,农民对土地和房屋的依赖更甚于城市,这样的规定对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人来说过于强势。不动产一经强拆,无法复原,为此建议改为“诉讼停止执行”,即在诉讼期间停止拆迁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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