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张家港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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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张卫医〔2009〕34号关于印发《张家港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各镇(区)卫生管理服务中心,各医院: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审批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张家港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特此通知。附件:张家港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办法二○○九年四月十日抄报:苏州市卫生局,张家港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杨芳副市长。2附件:张家港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审批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苏州市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等医疗活动的机构,包括医院、妇幼保健院(所)、门诊部、诊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所(室)、医务室、医疗急救中心(站)等。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登记及对其执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市卫生局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变更等准入项目的评审工作。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一名,分别由市卫生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兼任。评审委员会委员由卫生行政、医疗、护理、医技、医院感染控制、预防保健、社区卫生服务、建筑等方面的行政管理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第五条市卫生局医政科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管理和医疗机构档案管理工作。第六条医疗机构审批管理遵循合理布局、优化资源、注重效益的原则。3第二章设置审批第七条市卫生局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医疗机构,没有对医疗机构设置进行规划的,不得批准设置医疗机构。第八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应当向市卫生局申请。第九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二)申请人资质证明;(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四)选址报告;(五)有资质金融部门出具的投资额资信证明;(六)建筑设计平面图;(七)医疗机构土地使用、规划建设等方面的证明材料;(八)市卫生局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第十条医疗机构设置申请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卫生窗口受理,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规定的完整材料之日算起。第十一条市行政服务中心卫生窗口应当自正式受理后次日将申请材料移交市卫生局审批,市卫生局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审批程序如下:(一)医政科组织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成员至少3人,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论证,对医疗机构选址进行现场调查,经合议后,由评审组向医政科提交评审报告,内容包括评审组人员组成、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拟设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选址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等;(二)医政科负责人根据评审报告,在《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4相应栏内填写初审部门意见,并签全名;(三)对初审同意的医疗机构设置申请,由医政科负责在拟设地点或者卫生网站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期间接到举报或提出异议的,应当及时组织查实,未查实前不得批准设置;(四)市卫生局分管局长依据有关法规审核送审材料,在《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相应栏内填写“主管领导意见”,并签全名;(五)市卫生局局长依据有关法规审核送审材料,必要时召开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在《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相应栏内填写局长核批意见,并签全名;(六)不同意设置的,由市卫生局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回受理人;同意设置的,由市卫生局制作《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一年),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备案报告,由受理人通知申请人领取。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应当报市卫生局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市卫生局医政科接到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审查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有关人员进行审查。第十三条实行医疗机构建设情况定期报告制度。新设置医疗机构应于每季度末将建设进展情况报市卫生局。逾期未完成建设的,应当向卫生局申请延长有效期;逾期未开工建设的,由卫生局取消其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第三章执业登记第十四条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应当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卫生窗口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5(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科室负责人名录,卫生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劳动合同书及复印件;(七)医疗机构拟注册人员的注册(或变更)申请表;(八)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床位、执业人员和必备专科医疗设备对应关系表;(九)相关医疗设备名录;(十)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卫生学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部门意见;(十一)市卫生局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第十五条市行政服务中心卫生窗口应当自正式受理后次日将申请材料移交市卫生局审批,市卫生局应当在2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审批程序如下:(一)医政科组织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有关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拟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的科室设置、设施设备、建筑布局以及执业人员资质、基本知识和技能等进行现场抽查审核,在《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相应栏内填写审查人员意见;(二)医政科负责人根据审查意见及《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准确填写医疗机构核准登记事项;(三)市卫生局分管局长依据有关法规审核送审材料,在《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相应栏内填写“主管领导意见”,并签全名;(四)市卫生局局长依据有关法规审核送审材料,在《医疗机构6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相应栏内填写局长核批意见,并签全名;(五)建设不达标的,按评审意见进行整改;建设达标的,于批准后3个工作日内制作《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受理人通知申请人领取。第十六条实行医疗机构开业公告制度。医疗机构批准执业后,应当在市卫生局指定的媒体刊登开业公告。第十七条实行医疗机构开业复审制度。医疗机构在开业一个月、六个月后,市卫生局医政科应当分别组织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对其进行复审。根据复审报告,分别做出如下处理,并向社会公示:(一)经复审,符合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准予继续执业;(二)经复审,有违法、违规行为或达不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视情况给予限期整改、变更登记或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增设诊疗科目或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市卫生局申请,并填写《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卫生窗口受理,审批程序同第十五条,核准登记事项由市卫生局予以公告。第四章校验第十九条由市卫生局登记发证的医疗机构校验期为一年。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市卫生局申请办理校验手续。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校验申请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卫生窗口受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7(三)医疗机构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四)市卫生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规定的完整材料之日算起。第二十一条市行政服务中心卫生窗口应当自正式受理后次日将申请材料移交市卫生局,市卫生局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校验。第二十二条市卫生局医政科应当组织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有关人员,对申请校验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状况等进行综合评价,必要时进行现场审查,提交医疗机构校验报告。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校验报告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医政科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记录校验结果。由受理人通知申请人领取。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校验结果由市卫生局在卫生网站上予以公告。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经市卫生局批准。医疗机构经批准执业后,应当主动接受市卫生局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卫生局责令限期改正,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市卫生局工作人员及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医疗机构的,或在审批中徇私舞弊、渎职失职的,由市卫生局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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