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之思考窦晓辉内容摘要:婚内损害赔偿是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相对而言的,是指法律在不解除配偶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判决侵犯配偶合法权益的一方赔偿另一方因其过错行为而受到的损害。笔者认为,应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个独立的请求权,取消离婚的界限,即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从而使配偶一方合法权益得到有力保护。一、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符合我国婚姻法立法精神。我国《宪法》明确提出保护婚姻家庭,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无疑为不愿离婚的受害者提供了一条法律救济的途径。二、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是在新形势下,保护配偶权,维护家庭稳定的需要。现阶段,有相当一部分因配偶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或家庭暴力而向法院起诉的案件中,原告并非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而是为了教育、惩罚、警戒有过错的加害人,让他回心转意或保证不再发生类似的事件,为挽救面临破裂的家庭做最后的努力。三、关于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和法律依据。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两种情形,即侵犯了婚姻一方当事人的生命健康权,抚养权,又违反了《婚姻法》第三条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正是由于这些侵权行为,才产生了权源,即被侵犯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我国,婚内损害赔偿应该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民法基本理论在《婚姻法》中同样适用。四、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修订后的《婚姻法》专门规定了夫妻财产的法定个人财产制和约定制,这种可形成实质意义上的人格平等的财产制度,可以使当事人对内、对外可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从而使夫妻内部之间的侵权损害,受害方要求赔偿的,有了可以执行的物质基础。五、关于婚内损害赔偿制度体系的构建。在运用民法的一般原理处理共同体内部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的同时,又要考虑到夫妻之间特殊的亲情关系与伦理性调整特点。(一)明确夫妻配偶身份关系,确定配偶权及由配偶权派生出身份权的范围。(二)协调法律与道德对配偶关系的调整,确立婚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和例外性条款。(三)确立婚内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四)采纳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强制终止制度。(五)实行夫妻暂时分居制度。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这不仅是立法技术科学性,严密性的形式要求,也将有利于法律关系主体客观把握、遵守、执行等操作实效的要求,是法律规范社会化2的基本前提。婚内损害赔偿是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相对而言的,即是指法律在不解除配偶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判决侵犯配偶合法权益的一方赔偿另一方因其过错行为而受到的损害。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第三十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将此单独提起诉讼。(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一年后另行起诉。”以上规定对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提起确定了一个前提条件——离婚请求的提起,从而将损害赔偿请求与离婚请求密切相连,由此可见作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婚姻当事人一方,只有在提请离婚时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若非如此,法律将不会做出丝毫的回应。在笔者看来,如此规定,是将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做了主从划分,离婚请求权是主权利,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从权利。主权利不行使,从权利就无法主张。而实质上,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却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权利。离婚请求权是基于夫妻感情的破裂而主张解除夫妻关系的权利,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主张受损权益得到法律保护。如果否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独立性,那么,3法律又将如何保障配偶不受家庭暴力的侵害,如何减少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现象的发生,如何惩罚婚外不忠行为呢?笔者认为,应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个独立的请求权,取消离婚的界限,即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从而使配偶一方合法权益得到有力保护。现将笔者意见阐述如下:一、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1)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符合我国婚姻法立法精神。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直接影响着社会的稳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自成立之日起,就十分注重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平等。我国《宪法》明确提出保护婚姻家庭。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此处的平等意味着夫妻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彼此的人格保持独立,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相互间人格的吸收的后果。他们彼此之间是互不隶属的独立民事主体,各方均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当一方侵犯了另一方的民事权利,侵权者自然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理所当然的要对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失进行弥补。因为是夫妻,因为存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而硬性限制只有在提起离婚时才能主张侵权损害,那岂不是使一方的违法性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合法化?那么法律便有包庇、纵容、助长该侵权行为之嫌,侵权行为人可以凭借着合法的身份大摇大摆的规避于法律之外。那么,配偶的合法权益,由于当事人对该立法信心不足,将合法权益中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概率便会大打折扣了,更不要说如何充分发挥婚姻家庭法的弱者保护功能了。按照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无过错的受害者要么继续忍受对方的过错,要么只能离婚,除此别无他途,这显然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之精神。因此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无疑为不愿离婚的受害者提供一条法律救济的途径。(2)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是在新形势下,保护配偶权维护家庭稳定的需要。“幸福的家庭大都相似,不幸的家庭各有不同”。婚姻幸福、家庭美满是每个人的生活追求,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确往往是事与愿违。男女双方法律上的平等并不意味着他们在实际的家庭生活中地位完全平等。从我国婚姻家庭的现状看,婚内侵权行为时常发生,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居于优势地位的或者深受封建夫权4思想影响的配偶,往往无视对方的人格尊严而从事重婚、“包二奶”,对弱势配偶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严重违法行为。这些行为侵犯了配偶的人身权,使受害配偶的身心受到了严重摧残,败坏了社会风气。据全国妇联1997年对15个省市的信访统计,因家庭暴力引起的信访量已占婚姻家庭信访总量的34.5%,1999年广东省妇联在广州等11个市组织了1589个家庭入户抽样调查,有29.2%的家庭存在程度不同的家庭暴力现象,广东省妇联1996年至1998年有关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这方面的投诉分别为219件、235件和348件,1997年比1996年增长了7.3%,1998年比1997年增长48%。(注1)据广东省妇联1997年的调查统计,“包二奶”在广东省屡见不鲜。其中,某些小镇公开“包二奶”、养情妇的个体户、私营老板等竞超过百人。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趋势有增无减,我国《婚姻法》中没有设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若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受到严重的侵害而又不选择离婚,其受到的损害就得不到法律的救济,这无疑是对上述违法行为的放纵,使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等现象在社会上逾演逾烈。婚姻家庭是适应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而出现的,担负着一定的其他任何社会组织都无法代替的社会职责和功能。中华文化影响下的家庭稳定使老年人享受到了天伦之乐,夫妻互相信任,孩子在温暖的家庭中健康成长,其重要性深驻于许多人的心中,就连曾经提倡极度个人自由的西方国家,在体验了婚姻解体的痛苦后,也提出了“稳定婚姻家庭”的口号。我国目前,尽管理论界许多人,强调婚姻的感情基础,提出婚姻的存在和维持应该是“重质量”而不是“重稳定”,但在实际生活中毕竟有些人更看重婚姻独特的社会功能,当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配偶的非法侵害后,只希望法律通过有效的制裁,使对方受到警示、处罚,结束过错行为,而不是轻易离婚,导致家庭的离散。这种思想既不违犯法律的规定,又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并且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当然应该给予支持。然而,由于我国婚姻法中缺乏婚内损害赔偿制度,致使有这种思想的人违心地选择了离婚方式。现阶段,有相当一部分因配偶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或家庭暴力而向法院起诉的案件中,并非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而是为了教育、惩罚、警戒有过错的加害人,让他回心转意或保证不再发生类似的事件,为挽救面临破裂的家庭做最后的努力。5也许有人会担心,婚内损害制度的建立扩大了配偶损害赔偿请求权范围,那么如果一方滥用诉权,那么家庭社会不是更加不稳定吗?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法律设置损害赔偿的功能不外有三:一为遏制。通过运用赔偿的方式使得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人为其实施的损害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使侵害人在对受害人支付赔偿金的过程中,在其财力受到一定的损耗的同时,在心灵上对损害行为自我悔过,从而遏制从事违法行为的意念。二为补偿。国家通过公力救助的方式,使受到侵犯的权利人的相对利益得到补偿,从而强调国家对权利的保障。三为社会权益衡。国家通过衡量侵权责任设置过程中社会财富和人员的配合关系达到最佳或是均衡,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保护平等地位的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美满幸福的家庭是每对夫妻本能的追求,法律虽规定了婚内损害赔偿制度,但并不意味着配偶都会据此规定提起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即使法律赋予无过错的受害配偶提起婚内赔偿的法定权利,但是否行使该权利,要由其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自由选择。人在本质上都是趋利弊害的,如果能够在社会管理者所规定的条件下,从事法律所要求的行为,不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他就可以获得更大的个人利益和满足,那么,在多数情况下,他就会按照法律的要求去做。婚姻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部分,责任是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的最终保护,民事权利自治性,在于它是可以由当事人任意放弃或当权利受到侵害时主张维护的。当权利主体要求保护权利时,法律强制性的优势显而易见,为有效地遏制夫妻间侵害行为的发生,法律强制的制约机制必不可少。(3)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具有理论和法律依据损害赔偿是各国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是指在加害人因实施不法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并使之受损时,由其进行物质赔偿。(注2)损害赔偿的产生原因无非是两个:一是由于侵权;一是由于违约。婚内损害赔偿适用的理论依据有契约责任和侵权之分。在有些国家,婚姻立法以契约理论为依据,认为婚姻是民事上的要式契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给他方造成损害,当然应按照契约法的规定,追究违约者的违约责任。有的国家认为婚姻是法律设定的关系,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对权利的侵犯,就构成侵权责任。笔者认为,婚内损害赔偿应定性为侵权责任。理6由是:第一、从婚姻缔结后的夫妻关系来看,婚姻的缔结虽说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要求当事人的完全自愿。但是随着婚姻的缔结而产生的夫妻关系是无法通过合同来约定彼此之间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与彼此之间所承担的民事义务。夫妻关系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与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而人身关系的内容不能通过协商进行创设,财产关系的内容只能针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约定。整个夫妻关系的内容基本上是法定而成的,不存在合同内容设定的自由;第二、从婚姻关系的解除来看,婚姻关系的解除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也可基于法定情形,基于当事人协议时,婚姻关系当事人达成了离婚协议之后,还应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最终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来决定该协议能否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