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制度的探讨作者:李辉滨学位授予单位:上海海事大学相似文献(3条)1.学位论文孟红军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制度研究2006船舶运输是海洋环境油污的主要来源之一,特别随着世界石油运输的迅速增长,超大型油轮的出现,海洋环境面临的威胁也越来越大。20世纪世界范围内发生了数起影响深远的恶性油污事故。正是这些重大事故促成各国纷纷制定国内法,确定油污损害赔偿机制,在国际上,也诞生了一些重要的国际公约。我国是一个航运大国,在国际海事组织等国际舞台上,一贯主张并支持航运界采取适当措施来保护海洋环境,充分尽到了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责任,维护了我国及我国船东的国际形象。然而,我国对本国海洋领土的保护意识只是近了的几年才有所增强。但是,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建立一个完整的油污损害赔偿体系。有鉴于此,本文通过对与船舶油污损害有关的国际公约、国内外法律法规以及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分析,全面论述相关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具体包括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基本理论、归责原则、法律适用、责任主体和赔偿范围,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相关的强制责任保险和责任限制问题,以及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应采取的原则和机制。第一章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本理论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概念、性质和特点以及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有关的当事方进行了介绍。对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应采取何种归责原则是第二章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所要讨论的问题。该章内容主要包括归责原则的概念和种类、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所采取的归责原则以及国际公约和美国油污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一起船舶碰撞案件同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通常引起两种侵权责任:一是碰撞双方的侵权责任;二是漏油方与油污受害方的侵权责任。两种法律体系的责任主体、责任基础、责任限制,以及承担损害赔偿的原则都有不同。第三章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首先讨论了船舶碰撞损害适用法律制度和船舶油污造成损害适用法律制度的区别,并对我国目前对涉外船舶和非涉外船舶所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研究。第四章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结合国际公约及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得出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包括船舶所有人、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应负责的第三人、船舶经理人和经营人、以及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担保人。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我国对船舶油污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的规定应保持同CLC公约的一致,规定为船舶所有人,同时采用1992CLC的做法,将其第4条第2款所列明的6种人除外,除非损失或费用是由于这些人的故意行为或明知可能发生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致。第五章船舶油污损害的赔偿范围通过借鉴国内外的立法实践,分析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及实践中的困惑,认为我国对污染损害侵权行为,侵害人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须承担全部赔偿的责任,即赔偿受害人的所有实际损失,属于全部赔偿原则。对于船舶油污损害所造成的纯经济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出于对海洋环境和人命安全的保护,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越来越多地出现在相关的国际公约中。在实行强制责任保险的同时,赋于污染的受害方对责任保险人或财务担保人的直接诉讼权,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方。而且,各个国际公约及某些国内立法针对不同的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分别建立独立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之外的特别责任限制,以此赋于责任人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限制自己的赔偿责任的权利,而且,责任保险人或财务担保人也可以享受相应的责任限制权利。这就是第六章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和责任限制制度所要讨论的问题。作为本文的结论,第七章对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应采取的原则和机制,以及应具备的内容进行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立法建议。希望能通过建立和完善我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法律制度,解决当前日益严重的油污损害问题并保证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和充分的赔偿。2.学位论文唐燕飞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研究2007本文根据国际海事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律、法规,结合海事审判实务,讨论和研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若干理论和实践问题。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一项具有悠久历史的海事法律制度,也是一项不同于民事赔偿原则的特殊法律制度。《1957年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和《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在扩大责任限制主体、促进航运业发展;提高责任限额、合理限制责任;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特别保护;以及赔偿方式有利于债权人、责任人的原则呈现统一趋势。国际海事界经过近百年的运作,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调整范围达成比较一致的共识,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制度体系,这套制度包括责任限制的主体、限制性债权和非限制性债权的范围、赔偿限额标准以及丧失责任限制的条件等。《海商法》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包括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救助人、责任保险人及船舶所有人、救助人的雇佣人、代理人等。笔者认为,《国际海运条例》规定的“无船承运人”作为以承运人身份经营海上运输的公共承运人,因其不拥有船舶、不经营控制船舶,区别于对船舶具有利益的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及船舶经营人等责任限制主体,从而无法限制赔偿责任。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关系。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应以责任人是否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为审查标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将对债权人行使债权的影响。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船舶优先权的关系。船舶优先权的规定不影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实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和分配将影响和消灭船舶优先权。最后分析了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适用方面的特点及有关程序问题,指出了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缺陷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对策。3.学位论文田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律问题研究200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指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时,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和救助人等责任限制主体,可依法将其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限度内的赔偿制度.它有别于一般民事损害赔偿原则,是海商法所特有的保护船舶所有人、救助人等责任限制主体的法律制度.正如Denning法官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精辟总结: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有其历史渊源和便于审判的一项公共政策规则.它是法律所赋予的促进贸易健康发展的一项权利,其实质则是分摊保险风险的一种途径.责任人若要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必须同时满足有关责任限制适用的船舶、责任限制主体、限制性债权与非限制性债权及责任限额等法定要件,并没有丧失责任限制权利的行为.否则无法限制赔偿责任.《海商法》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包括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救助人、责任保险人及船舶所有人、救助人的雇佣人、代理人等.作者认为,《国际海运条例》规定的无船承运人作为以承运人身份经营海上运输的公共承运人,因其不拥有船舶、不经营控制船舶,区别于对船舶具有利益的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及船舶经营人等责任限制主体,从而无法限制赔偿责任.作者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既可以是责任人用以对抗索赔人请求的一种抗辩权,又可以是责任人以单独提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诉讼方式行使的请求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诉讼是责任人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与请求人之间依法存在限制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因责任人应出庭,并应依据船舶吨位而非以被扣押船舶(或其他财产)的价值为标准来计算责任限额,因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诉讼是对人之诉而非对物之诉.中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只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作了规定,却未专章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作者认为,通常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具体适用程序一般应包括如下阶段: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2、法院审查;3、设立责任限制基金;4、公告;5、经审理,对申请人是否享受责任限制权利做出裁判.对依法可限制赔偿责任的,确定责任限额及限制性债权人名单;6、分配责任限制基金.总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还有许多有争议的问题亟待解决.作者仅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不足之处敬请指正.本文链接:授权使用:上海海事大学(wflshyxy),授权号:7305ff29-7f03-4cb0-a2d0-9e46011f5d8c下载时间:201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