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民救发〔2008〕545号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和统筹本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和劳动保障局:近年来,随着首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北京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及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学生儿童和劳动年龄内无业居民的大病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各项城镇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等新的惠民政策相继出台实施。为认真贯彻市政府关于“先保险、后救助”的工作指导原则,规范和促进城乡医疗救助政策与城镇大病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有效衔接,现就进一步完善本市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落实城乡社会救助对象的医疗资助政策资助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和生活困难补助对象等参加各项城镇大病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参保、参合)是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与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的有效途径,各区县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切实抓好落实工作。(一)严格坚持“先保险、后救助”的原则。进一步规范本地区医疗救助政策与各项社会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临时救助政策的衔接工作,制定各项管理制度,落实资助标准,不断加大资助城乡社会救助对象参保参合和开展医疗救助工作的力度,有效缓解特困群众看病难的问题。(二)认真做好社会救助对象的分类排查工作。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针对城乡低保对象和生活困难补助对象的实际情况,合理区分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各项城镇大病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对象,准确掌握本区县实际应当参保参合的人数、比例、资金投入数额等,做到底数清、情况明。(三)实行集中办理参保参合手续制度。按照市政府《关于建立北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07〕11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北京市城镇劳动年龄内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08〕24号)及本市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有关文件要求,按照社会救助对象分类,对符合条件的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学生儿童、劳动年龄内无业居民和农村居民等对象,由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和乡镇民政部门或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协助有关主管部门集中办理参保参合手续,确保符合条件社会救助对象的参保参合率尽快实现100%。其中,在校、在托低保人员的参保工作仍由学校和托儿所办理。二、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政策(一)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名称。将社会救助对象患常见病、慢性病的医疗救助定义为“门诊救助”;将社会救助对象患危重病且经过各项城镇大病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有关费用后的医疗救助定义为“住院救助”。(二)提高门诊救助报销比例。将原慢性病、常见病门诊医疗救助的报销比例由50%提高到60%,每年累计报销额度仍为2000元。民政部门管理的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医疗救助仍按“实报实销”办法实施;60年代初40%救济精减退职老职工的医疗救助仍按“三分之二”享受待遇。(三)取消住院救助报销起付线。即在2007年取消慢性病、常见病医疗救助每年500元报销起付线的基础上,进一步取消危重病(大病)医疗救助每年500元的报销起付线。(四)提高住院救助报销比例及额度。将原危重病(大病)住院医疗救助的报销比例由50%提高到60%,报销额度最高标准由1万元提高到3万元,以进一步缓解特困群众因患大病给家庭生活带来的沉重负担。同时,以下三种门诊发生的费用可按住院费用计算:1.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包括肝肾联合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2.急诊抢救留观并收住入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3.急诊抢救留观死亡的,其死亡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五)其他救助。对城乡低保家庭中孕产妇的孕期检查及住院分娩费用的定额救助,仍按照本市现有城乡贫困孕产妇生育救助办法执行;城乡社会救助对象经过医疗救助后,个人自负医疗费仍然过高,且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申请临时救助。三、调整和完善特困职工医疗救助政策原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的部分困难职工医疗救助工作移交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医疗救助,切实保障困难职工的切身利益。有关具体的移交工作,由市民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另行发文。四、关于医疗救助资金保障规范和统筹本市城乡医疗救助所需资金由区县财政列支,与本市临时救助资金合并统筹使用。各级相关部门要积极协助财政部门,及时做好年度医疗资助和医疗救助资金预算的编制工作,确保社会救助对象享受相关待遇政策的落实。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资助社会救助对象参加各项城镇大病医疗保险的资金预算编制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做好资助社会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预算编制工作;资助农村救助对象参合的缴费标准,按当地居民参合的最高交费标准执行。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资金预算的编制工作。五、相关部门职责(一)各区县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统筹规划下,加强协作,密切配合,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相关制度规定,结合当地各项城镇大病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研究制定进一步完善本区县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的具体实施办法,明确职责任务,抓好各项基础建设工作,不断加大资金投入,有效解决低收入困难群众的医疗卫生保障问题。(二)各级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医疗救助工作,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和联系,健全社会救助联席会议的协调工作机制,争取各有关部门更多的支持与帮助。要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医疗救助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完善医疗救助工作程序和各项规章制度,全面落实各项医疗救助政策。(三)各区县卫生主管部门要把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当作一项重点工作,主动协调民政、劳动保障和财政等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建立相关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要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和指导,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确保各项城镇大病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政策以及医疗优惠项目的贯彻落实。(四)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与民政等相关部门的联系,及时为符合条件的社会救助对象办理各项城镇大病医疗保险手续,共同研究实施社区卫生首诊制的政策衔接和就医报销等具体操作程序等问题,切实落实“先保险、后救助”的工作原则,确保低收入困难群众充分享受卫生医疗的各项优惠政策。(五)各区县财政部门要认真按照各项城镇大病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以及社区卫生建设等有关政策规定,做好资金保障和监督使用等工作,确保各项资金及时拨付和支出渠道的畅通。同时,劳动保障、卫生及民政等部门要进一步密切配合,加强合作,注意及时核实社会救助对象的参合参保就医手册,认真做好记录和相应的统计工作,确保社会救助对象都能及时享受政府给予的惠民政策。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原有相关政策与本通知不符之处,以本通知为准。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主题词:民政社会保障医疗救助制度通知北京市民政局办公室2008年12月2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