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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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2007-10-189:23:00专题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济南市规划局就《济南市城市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意见的说明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2006年度立法计划,《济南市城市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已经起草完毕,为了充分体现立法的民主性、科学性,使城市规划立法充分反映民意,更好地体现公共利益,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规划局就《济南市城市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联合征求社会意见,欢迎社会公众、专家学者、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修改意见和建议可于10日内以书信、网站留言、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或市规划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经十路138号邮政编码:250002市规划局地址:经七路88号邮政编码:2500012006年12月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科学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制定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基本术语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市辖区的行政区域。县(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县(市)人民政府驻地和行政区内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规划区是指镇人民政府驻地和因建制镇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县(市)和建制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建制镇人民政府在依法编制的总体规划中确定。本条例所称各项建设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工程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第四条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泉城特色,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体现社会公正,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适度开发地下空间,引导城镇建设健康协调发展。第五条城市规划管理体制济南市规划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规划局指导。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可以设置派出机构,并可向建制镇、街道办事处派驻规划行政管理人员。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环保、市政公用、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与城市规划管理相关的工作。第六条城市规划委员会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应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查的各类城市规划及城市规划实施过程中的重大事项。第七条公众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第八条城市规划实施情况的报告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九条规划制定的基本要求经法定程序批准生效的城市规划是城市规划管理和城市建设的依据。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其中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分阶段实施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组织编制各类专项规划、城市设计等其他形式的城市规划。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各类专业规划、专项规划的制定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第十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市、县(市)、建制镇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依照法律、法规确定的审批权限报送审批。市、县(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市、县(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济南中心城和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不再单独编制总体规划。济南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中心城规划范围东至东巨野河,西至南大沙河以东(归德镇界),南至南部双尖山、兴隆山一带山体及规划的济莱高速公路,北至黄河及济青高速公路。第十一条村庄建设规划市城市规划区内、中心城以外的村庄建设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近期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为五年,期满前一年应组织编制新的近期建设规划。第十三条规划编制资质要求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第十四条基础资料要求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使用城市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和经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形图。编制城市规划的内容和深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划编制程序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的专项规划应当经过草案公示、征求意见、审议、审批和公布程序方能生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必要时,组织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应当就城市规划编制中的重大问题举行专家评审或听证会。第十六条规划方案公示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的专项规划草案公示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的专项规划草案公示之前,组织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公告城市规划草案名称、编制机构名称、公示的时间和地点。第十七条意见反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的专项规划草案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八条规划的公布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城市规划的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按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因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以及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导致规划范围内用地功能和布局、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规模和布局、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等重要因素发生变化,原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编制和审批程序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强制性成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城市规划管理实际动态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引导性成果,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二十条用地原则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和规模。进行各项建设,不得改变城市公共设施、基础设施、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等规划用地性质。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第二十一条选址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选址用地意见申报表、现状地形图等相关材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申请审批宅基地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决定。济南中心城以内、县(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集体土地范围内已实施旧村改造的村庄,不再批准村民住宅选址手续。第二十二条专业审查建设工程涉及国防、人防、防洪、防震、国家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名泉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城市绿化、工程管线、矿产资源、勘察测绘等有关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查的,应当取得其书面审查意见。会展中心、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心、体育场馆、大型公共建筑等交通流量较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提交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第二十三条选址意见书的效力和有效期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办理建设用地预审和计划立项的依据之一。村民住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依据之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确需延期的,可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核发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二十四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城市规划区内已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先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一)征用土地的;(二)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三)涉及地上建(构)筑物拆迁的;(四)变更规划用地性质、规划条件或土地使用权类型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现状地形图、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和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或用地协议等材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及附图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变更土地使用权证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第二十五条土地收储收储国有土地涉及拆迁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划定拆迁范围、确定规划用地性质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应当不少于十五日。第二十六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效力和有效期自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建设单位未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批准手续,又未在期满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可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核发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二十七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变更建设单位确需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记载事项和规划条件的,应当持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相关材料,向原核发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原核发机关应当予以变更。第二十八条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区内,因进行各项建设、生产或科学研究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用地不得出租、交换、转让、抵押和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不得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用地期满,使用单位应无条件清场退地。确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的,应依法予以补偿。第二十九条改变地形地貌、影响地质结构活动的控制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挖取砂土、围填天然水面、设置生产和生活废弃物堆放场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或进行开采矿藏、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等影响地质结构的活动,其位置、范围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三十条一般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建设项目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或建筑设计前,建设单位持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土地使用证(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还应当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用地批准文件、勘测定界图、地形图及有关部门审查意见等材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城市规划的,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二条修建性详细规划与建筑设计建设单位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组织进行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其中不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可结合建筑单体一并进行总平面设计。可规划用地面积三公顷以上的建设项目在实施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属工业类项目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设计成果应符合国家、省设计规范、标准。具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建筑日照遮挡情形的,设计成果中还应附具日照分析报告和相关分析材料。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审查意见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或建筑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应设计成果及有关部门审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