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护大中修管理办法(讨论稿)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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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大中修管理办法(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公路养护管理水平,规范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降低工程造价,根据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以及《江西省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范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西省境内的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管理。对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破坏的公路、桥涵等设施恢复工程实施可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其他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公路养护大修工程是对损坏较大的公路及其沿线设施进行周期性的综合维修,以全面恢复到原设计标准,或在原技术范围内进行局部改善,以逐步提高公路通行能力的工程项目。第四条公路养护中修工程是对一般性磨损和局部损坏的公路及其沿线设施进行定期的修理加固,以恢复公路原有技术状况的工程项目。第二章职责第五条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一)省交通运输厅职责1.负责全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养护总体规划。2.负责全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建设资金筹集。3.负责全省公路养护计划管理工作,审定省公路管理局编报的建议计划,负责上报国家专项建议计划,批准大中修年度计划。4.监督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检查计划执行情况。(二)省公路管理局职责1.负责编制、上报全省普通国省干线规划和养护大中修年度计划,下达省交通运输厅批准的计划。2.负责大中修工程立项审批。3.负责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批。4.根据年度计划,负责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计划执行的监督、检查和对大中修工程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5.负责大中修工程资金的拨付和使用监督管理。6.负责组织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大修工程项目的交(竣)工验收。7.监督和指导设区市公路局招投标工作。(三)设区市公路管理局职责1.组织编制上报辖区内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养护中长期规划和养护大中修工程年度建议申报工作。2.组织养护大中修工程施工图设计、预算文件的编制工作。3.负责本辖区内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的实施管理。包括组织公路养护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投标,检查工程质量、进度和施工现场管理。负责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安全生产的日常管理工作。4.组织养护中修工程项目的交(竣)工验收工作。第三章工程管理第六条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建设基本程序:1.对公路病害、损坏及现状进行全面调查;2.按计划管理范围逐级上报年度项目计划建议;3.大中修工程立项审批,下达年度大中修工程计划;4.编制施工图设计与预算文件;5.审批设计、预算文件;6.通过招(议)标择优确定施工及监理单位,组织施工;7.编制竣工文件及结算资料,组织工程验收。第七条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计划,应根据全省公路养护发展规划和年度资金来源情况,以公路技术状况评定和桥梁管理系统等评定结果为基础,遵循“先重点、后一般,先干线、后支线”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第八条设区市公路局每年10月底前上报下年度养护工程建议计划及养护方案,经省公路管理局初审后上报省交通运输厅,经省交通运输厅审定后,下达年度实施项目计划。项目计划建议书应包含以下内容:1.工程概况及运营情况;2.出现的主要病害及原因,对过往的车辆等造成的危害;3.病害治理初步设计方案(要求图文并茂);4.工程概算及计算书。第九条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原则上应在当年内完成。第十条大中修计划下达后,各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计划下达的规模、方案及投资组织实施,并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挪用。第十一条养护大中修工程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文件,经省公路管理局审批后开工建设。对于技术比较复杂、投资规模较大的工程项目,由省公路管理局组织专家评审,共同研究确定设计方案。第十二条勘测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提供设计文件,对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加强设计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做好技术交底,必要时应选派业务熟悉、技术全面的设计代表进驻工地,进行设计跟踪服务。第十三条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议标方式,本着公开、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择优选定资质相符、资信良好的单位中标。第十四条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招(议)标应具备的条件:1.已列入全省公路养护大中修(专项)计划;2.设计文件已审批;3.招(议)标文件已编制完成。4.其他相关准备工作已完成。第十五条省公路管理局应加强对全省干线公路养护大中修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检查,各市公路(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干线公路养护大中修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参加工程投标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养护工程施工资质等级,监理单位必须具有交通部核发的乙级(含乙级)以上监理资质。第十七条标底或合同限价由招(议)标单位负责编制,招标合同总价应严格控制在施工图设计批准的预算之内。第十八条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应当逐步按照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建立施工企业自检、社会监理和政府监督三级质量保证体系。第十九条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实行责任终身制,责任期内项目业主、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是工程质量总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是直接领导责任人;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是工程质量的技术责任人;直接从事本工程的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第二十条施工单位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合同和施工工艺要求组织施工,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要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制订和完善岗位质量责任制及考核办法。建立工地试验室,设置专职试验人员,强化质量检验,加强施工全过程中的自检,实行工序交验制度,做好质量检查记录。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要依据公路工程建设的有关法规,严格履行监理合同,制定工程监理实施方案,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工程施工合同的实施。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要严格审批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措施及施工工艺,监督合同中有关质量标准和质量要求的实施,纠正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规范和合同文件规定的行为,对设计变更严格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第二十四条用于工程项目的材料和设备,按规定进行检查,经检验不合格的材料和设备,不得进入施工现场。第二十五条对发生的工程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向业主及监理单位报告,保护现场,接受调查,认真进行事故处理。第二十六条省公路局对全省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项目,采取审批施工图设计的方式核定项目总投资,根据建设项目实施完成情况,按工程投资总额的50%、40%、10%比例安排资金。即完成招标工作,施工单位已进场拨付50%。经过对工程的中间检查情况,主体工程完成70%以上,再拨付40%。剩余10%要求工程完工并完成交(竣)工验收工作后拨付。第二十七条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资金控制实行合同管理。工程实施过程中,业主(业主代表)、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做好计量支付工作。工程款的支付,先由施工单位提出支付申请,经监理工程师审核,项目业主审查,报设区市公路局审批后,按照合同进行计量支付。第二十八条因设计图纸与现场实际不符需进行变更时,由施工单位提出变更申请、经设区市公路局初审,上报省路局批准后,方可实施。变更工程项目单价的确定原则为:合同文件中已有适用变更的价格,按合同已有价格执行;合同中未有的价格,由业主会同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按议价原则测算,报设区市公路局审批。第二十九条工程竣工后,应及时进行工程决算,由招标单位法人代表(或其委托代理人)与监理、施工单位法人代表(或其委托代理人)共同签署结算证书并加盖单位公章,编制工程竣工决算,报设区市公路局审批后,上报省公路管理局备案。第三十条大中修工程项目按规定实行竣工决算审计。第三十一条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完善安全管理体系,严格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按照《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防护安全措施,确保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第三十三对车辆不能通行的施工路段,必须根据《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指定绕行路线或修建临时便道(桥),设立明显的绕行标志或警示标志,做好绕行路线和便道(桥)的养护管理工作。国省干线公路实施交通全封闭必须征得路政部门及交警部门的许可,同时提前一周在新闻媒体进行社会公告。第三十四条对维持车辆通行的施工路段,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等有关规定,做好交通组织方案,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交通维护人员,在作业范围内设置齐全、明显的施工标志和警示标志,施工人员着安全标志服,夜间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应设置照明设施,确保行车及施工安全。第四章交(竣)工验收第三十五条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实行质量评定和交(竣)工验收制度。交、竣工验收一并进行。第三十六条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参照部颁《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相关标准要求进行质量评定和交(竣)工验收。第三十七条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交(竣)工验收前,项目业主应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编制竣工文件。第三十八条公路养护大修工程交(竣)工验收由省公路管理局负责组织,中修工程交(竣)工验收由设区市公路局负责组织,成立由主管部门、业主、设计、施工、监理及接管养护等单位代表组成验收小组,验收小组在工程质量初步评定的基础上,通过听取相关单位的工作报告,检查有关资料及现场查验,对工程质量进行综合评定,并签发交(竣)工证书。第三十九条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实行缺陷责任期制度,业主代表留取工程结算价的5%~10%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原施工单位负责修复,如不能及时修复,业主代表将另行安排队伍进行施工,其相关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大中修工程缺陷责任期为自签发交(竣)工验收证书后起12个月。第五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由江西省公路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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