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2号《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28日信息产业部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部长王旭东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管理,确保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的质量,提高科研生产效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中的军工电子装备的范围包括军用总体及系统、整机、配套设备、软件、元器件及电子材料、专用设备及电子测量仪器、技术基础。第三条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实施许可证管理制度。第四条凡申请承担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单位,经审查合格,取得《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承担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可享受国家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的优惠政策。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负责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制定与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工作相关的制度;(二)制定《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专业目录》和《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单位目录》;(三)受理《许可证》的申请,审查、颁发《许可证》,并办理《许可证》的变更、续发及注销的手续。第六条根据需要,信息产业部成立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专家评审组。专家评审组在信息产业部领导下开展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资格评审工作,并提供咨询。第三章审查程序第七条申请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该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通过军工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三)通过国家制定的相应等级的保密资格认证;(四)具有与所承担的科研生产任务相适应的科研生产能力、技术保障能力和持续供货能力;(五)具有能按期、按质完成科研生产任务的良好信誉;(六)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七)具有健全的科研生产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第八条申请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以下材料:(一)《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军工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四)军工保密资格认证证书(复印件);(五)最近两年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除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其高等院校外,申请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还应当提交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军工电子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第九条申请单位申请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军工电子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具的推荐意见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第十条信息产业部收到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发出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第十一条信息产业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信息产业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第十二条信息产业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专家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第十三条信息产业部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许可证》。信息产业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四章《许可证》管理与监督第十四条《许可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单位名称;(二)注册地址;(三)法定代表人;(四)单位所有制性质;(五)承担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专业类别;(六)有效期限和发证时间。第十五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第十六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发生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内容的变更,应在三十日之内向信息产业部提出变更申请。第十七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申请单位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信息产业部提出延续申请。信息产业部应当根据申请,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第十八条信息产业部对被许可单位从事军工电子科研生产许可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方式,也可以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经签字后归档。被许可单位和社会公众有权查阅。第十九条被许可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信息产业部应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况。第二十条信息产业部应及时将《许可证》的变更、续发、注销的情况通知相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被许可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二)超越许可专业范围的;(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二条负责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审查和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