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入境快件,是指依法经营出入境快件的企业(以下简称快件运营人),在特定时间内以快速的商业运输方式承运的出入境货物和物品。第三条依据本办法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入境快件包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规定应当实施动植物检疫和卫生检疫的;(二)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三)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制度以及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快件运营人实行备案登记制度。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出入境快件的存放仓库、海关监管仓库或者快件集散地设立办事机构或者定期派人到现场实施检验检疫。第七条快件运营人不得承运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入境的货物或物品。第八条对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入境快件,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运递。第二章备案登记第九条快件运营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备案登记申请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海关核发的《出入境快件运营人登记备案证书》;(四)检验检疫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第十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快件运营人所提交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签发《出入境快件运营人检验检疫备案登记证书》第十一条快件运营人取得《出入境快件运营人检验检疫备案登记证书》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快件的报检手续。第十二条快件运营人如需变更备案登记的内容,应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第三章报检第十三条快件运营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单向海关办理报关。第十四条快件运营人在申请办理出入境快件报检时,应提供报检单、总运单、每一快件的分运单、发票等有关单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有关文件:(一)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提供相应的检疫审批许可证和检疫证明;(二)因科研等特殊需要,输入禁止进境物的,应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特许审批证明;(三)属于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应提供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四)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证制度和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应提供有关证明;(五)其它法律法规或者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有规定的,应提供相应的审批证明文件。第十五条入境快件到达海关监管区时,快件运营人应及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出境快件在其运输工具离境4小时前,快件运营人应向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第十六条快件运营人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的方式申请办理报检,检验检疫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第四章检验检疫及处理第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快件应以现场检验检疫为主,特殊情况的,可以取样作实验室检验检疫。第十八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快件实行分类管理:A类: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检疫许可证的快件;B类: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制度以及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快件;C类:样品、礼品、非销售展品和私人自用物品;D类:以上三类以外的货物和物品。第十九条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一)对A类快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疫要求实施检疫;(二)对B类快件,实施重点检验,审核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证,查看有无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认证标志或者卫生注册标志。无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卫生注册证或者无进口安全质量许可标志或者卫生注册标志的,作暂扣或退货处理,必要时进行安全、卫生检测;(三)对C类快件,免予检验,应实施检疫的,按有关规定实施检疫;(四)对D类快件,按1-3%的比例进行抽查检验。第二十条出境快件的检验检疫:(一)对A类快件,依据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和中国有关检验规定实施检疫;(二)对B类快件,实施重点检验,审核出口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证,查看有无相关检验检疫标志、封识。无出口质量许可证、卫生注册证或者相关检验检疫标志、封识的,不得出境;(三)对C类快件,免予检验,物主有检疫要求的,实施检疫;(四)对D类快件,按1-3%的比例进行抽查检验。第二十一条入境快件经检疫发现被检疫传染病病源体污染的或者带有动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害的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须作检疫处理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规定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第二十二条入境快件经检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它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必须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第二十三条入境快件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有关单证,予以放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但经实施有效检验检疫处理,符合要求的,签发有关单证,予以放行。第二十四条入境快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出具有关证明:(一)未取得检疫审批并且未能按规定要求补办检疫审批手续的;(二)按法律法规或者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的规定,须取得输出国官方出具的检疫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声明,而未能取得的;(三)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处理的;(四)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述的入境快件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五)其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须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的。第二十五条出境快件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有关单证,予以放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境。第二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快件需作进一步检验检疫处理的,可以予以封存,并与快件运营人办理交接手续。封存期一般不得超过45日。第二十七条对出入境快件作出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的,检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快件运营人。第二十八条快件运营人应当配合检验检疫工作,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工作用具等,必要时应当派出人员协助工作。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对通过邮政出入境的邮寄物的检疫管理适用《进出境邮寄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