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管理办法(企业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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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执行文件:1、财税[2012]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简称通知)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简称办法)3、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4、国税发[2002]11号《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部分有效,简称规程)5、国税发[2004]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部分有效,简称64号)6、国税发[2005]51号《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有效,简称51号)7、国税发[2005]1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制度(暂行)的通知》(部分有效,简称199号)8、国税发[2006]24号《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全文有效,简称24号)9、国税函[2006]90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制度(暂行)的通知》(部分有效,简称904号)10、财税〔2007〕125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物流中心(B型)扩大试点期间适用税收政策的通知》(有效,附件作废,简称125号)11、财税〔2008〕10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有效,简称10号)12、国税函[200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收回同类产品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有效,简称8号)13、国税函[2008]1009号《关于销货方已经申报并缴纳税款的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出口退税问题的批复》(有效,简称1009号)14、国税发〔2008〕3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有效,简称32号)15、财税〔2009〕107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有效,简称107号)16、国税函〔2009〕4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出口退税业务提醒工作的通知》(有效,简称448号)17、财税〔2011〕88号《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有效,简称88号)18、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11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网应用中国电子口岸出口退税数据的通告》(有效,简称1号)19、财税〔2011〕13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有效,简称137号)2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有效,简称22号)第一部分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2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通知第一条)对下列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通知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注: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的外,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退(免)税]政策:(注释:通知将出口货物劳务分为出口货物、视同出口货物和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三种类型。)(一)出口企业出口货物。本通知所称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注释:对比51号文规定,明确工商、税务和外经备案三项登记,和自营、委托出口两种类型。三项登记齐备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按自营或委托出口形式办理,未外经备案登记的,只能是生产企业从事委托出口货物形式。)本通知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注释:现用‘境外单位和个人’取代原惯用的‘外商’表述)本通知所称生产企业,是指具有生产能力(包括加工修理修配能力)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注释:51号文原规定:出口商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没有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的生产企业、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上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经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赋予出口经营资格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其中,个人(包括外国人)是指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上述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具体是指:1、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2、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注释:财税〔2007〕125号规定:国内货物进入物流中心视同出口,享受出口退税政策,海关按规定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企业凭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3、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见附件1)、卷烟和超出免税品经营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围的货物除外]。具体是指:(1)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管理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2)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所属的首都机场口岸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3(3)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所属的上海虹桥、浦东机场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用于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国际招标建设项目的中标机电产品(以下称中标机电产品)。上述中标机电产品,包括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机电产品。贷款机构和中标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见附件2。5、生产企业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海洋工程结构物和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见附件3。6、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国际运输企业用于国际运输工具上的货物。上述规定暂仅适用于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7、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且不向海关报关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以下称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除本通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视同出口货物适用出口货物的各项规定。(三)出口企业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对进境复出口货物或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行的加工修理修配。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通知第二条)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办法(注:新提法)。(一)免抵退税办法。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见附件4)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具体范围见附件5)出口非自产货物,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的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附件4)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1、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可视同自产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1)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2)已持续经营2年及2年以上。(3)纳税信用等级A级。(4)上一年度销售额5亿元以上。(5)外购出口的货物与本企业自产货物同类型或具有相关性。(注释:该条款为新增内容)2、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注释:新增条件)但不能同时符合本附件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4一的,可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1)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购货物:①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②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③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2)与本企业所生产的货物属于配套出口,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①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的工具、零部件、配件。②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设备的货物。(注释:国税函[2002]1170号文第二条第(二)款原文为‘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3)经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国家税务局认定的集团公司,其控股(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口径执行)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以及集团公司与其控股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注释:《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控股股东,是指①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②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③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通知取消的原1170号文第三条对集团公司的定义,而《公司法》中没有集团公司的概念,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提法。)(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委托加工货物:①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再委托深加工的货物。②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注释:国税函〔2008〕8号规定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的产品与正式投产后自产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收回后出口,并且是首次出口的若同时满足其他条件(即不含第(二)款),主管税务机关在严格审核的前提下,准予视同自产产品办理出口退(免)税。)③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且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释:国税函[2002]1170号文第四条第(三)款‘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取消。)(5)用于本企业中标项目下的机电产品。(6)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下的货物。(7)用于境外投资的货物。(8)用于对外援助的货物。(9)生产自产货物的外购设备和原材料(农产品除外)(注:新增加)。5(二)免退税办法。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以下称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三、增值税出口退税率(通知第三条)(一)退税率一般性规定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而明确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以下称退税率)外,出口货物的退税率为其适用税率。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上述规定将退税率通过出口货物劳务退税率文库予以发布,供征纳双方执行。退税率有调整的,除另有规定外,其执行时间以货物(包括被加工修理修配的货物)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二)退税率的特殊规定1、外贸企业购进按简易办法征税的出口货物、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其退税率分别为简易办法实际执行的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上述出口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退税率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税率和出口货物退税率孰低的原则确定。(注:新提法)2、出口企业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其加工修理修配费用的退税率,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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