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确保出口退税电子化工作的正常开展,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准确地办理退税,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的企业,都必须按照本办法,实施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并根据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软件的要求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登记(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见附件1)。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需在每月28日后接收并整理上月国家税务总局传输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专用税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有关出口退税的电子数据;及时接收并整理当地外汇管理局和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供的外汇核销和远期收汇证明数据。接收国家税务总局传输的数据,如有不规范或不明确的,应及时上报。第四条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对当月开给地市以外企业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需及时录入计算机,并于次月12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具体办法另行下达)。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退税额较大的地市国家税务局须按照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的要求,在主管审批退税的税务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设立录入、审核、检查、综合统计等内部职能部门。对其它退税额较小的地市,应设置专人分别负责录入、审核、检查、统计分析和系统维护工作。第六条出口企业的退税计算方法,原则上采取加权平均法。出口企业退税方法确定后,本年内不能更改。第七条出口企业退税单证录入计算机的方式原则上应采取由退税部门集中录入方式(简称集中录入)。若企业计算机录入能达到退税电子化管理要求的,报经退税部门备案后,也可采取由企业录入方式(简称分散录入)。第八条出口企业需将出口退税的有关单证按照出口退税计算方法的要求,装订成册。采取集中录入方式的,出口企业须按照计算机管理软件的要求,填写《出口货物退税进货凭证申报明细表》(简称进货申报表,下同,见附件2)、《出口货物退税申报明细表》(简称出口申报表,下同,见附件3)、《出口货物退税汇总申报表》(简称汇总表,下同,见附件4);采取分散录入方式的,出口企业须按照出口退税申报子系统的要求,将装订成册的单证的有关内容录入计算机,经基本申报资格检查后,生成申报退税数据,同时打印出《进货申报表》、《出口申报表》,并填报《汇总表》。申报表、申报退税数据须与原始单证的内容一致。第九条外经贸主管部门接到企业的退税单证后,根据稽核的规定和要求进行稽核。对企业的申报退税数据,应认真与原始单证的内容进行核对,经稽核子系统稽核后,由出口企业将符合规定的单证及相应的申报退税数据送退税部门。对以下内容要进行重点稽核:(一)属于远期收汇的,是否提供了远期收汇证明;(二)申报退税的原高税率、贵重货物须是经国家税务总局、外经贸部批准特许退税的商品;(三)出口货物的价格是否异常;(四)出口额的增减是否正常。第十条退税部门须安排专门的人员负责接收申报退税数据和退税单证。对申报退税数据,须进行检测,发现坏盘、空盘、带病毒盘等有严重问题的申报数据,不予受理。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证,应退回企业重新申报:(一)申报表字迹不清和错误较多的;(二)项目未列齐全的;(三)商品代码填写不正确的;(四)逻辑关系不符的。第十一条退税部门须对《进货申报表》、《出口申报表》、《汇总表》、申报退税数据的内容与原始凭证进行对审,对审中发现的问题,应在申报表上加注标记,填写《进货凭证录入(审核)问题记录及订正表》(简称进货订正表,下同,见附件5)、《出口退税申报明细表录入(审核)问题记录及订正表》(简称出口订正表,下同,见附件6)。第十二条退税部门须按照两次录入的方式将出口企业的申报表、订正表的内容录入计算机,生成正确的申报退税数据。在录入过程中发现出口企业申报表的原始数据错误,须填写《进货订正表》、《出口订正表》,并对这些数据与原始凭证核对或到企业核对无误后,再录入计算机。第十三条退税部门要及时录入出口企业报来的下列单证,并与出口退税其它有关电子数据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方能出具:(一)《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二)《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三)《退运补税证明》;(四)《补报关单证明》;(五)《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六)《出口转内销证明》;(七)《准予购进免税出口卷烟的证明》。第十四条退税部门对申报退税数据,须利用计算机审核以下内容:(一)检测录入数据的惟一性,删除重复录入的数据;(二)审核进货凭证,与专用税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等信息核对;(三)审核出口凭证及有关数据,与报关单、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证明、退运补税证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信息交叉互审;(四)当期进料加工的抵扣税额,是否从当期退税额中抵扣。第十五条退税部门须根据当年物价指数、外汇牌价设定出口商品的国内收购单价差异倍数和合理换汇成本的上下限,对超出设定范围的出口商品,退税部门应进行重点审核后,方可办理退税。第十六条退税部门对出口退税数据录入、审核环节发现的问题,要进一步核实检查:(一)属于退税部门工作失误的应填写有关表格,修改已录入的数据,给予办理退税;(二)属于出口企业申报数据错误,应认真审核后,进行调整;(三)属于海关、外汇管理、外贸主管部门等提供的电子数据错误的,应由其出具证明,并修改电子数据后,退税部门方给予办理退税;(四)凡发现有伪造、涂改出口凭证的,要对该笔出口业务开展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七条退税部门在对出口企业的申报退税数据审核完毕后,打印出如下资料:(一)《进货退税凭证审核未通过明细表》;(二)《增值税退税审核明细表》;(三)《消费税退税审核明细表》;(四)《审核基本疑点表》;(五)《退税审批表》。第十八条退税部门负责人对通过计算机审核无误的退税数据,须在《退税审批表》“领导意见”栏中签字、盖章后,方可打印《收入退还书》办理退税。第十九条税务机关须对每季的出口退税情况以软盘形式向上级机关提供如下资料:(一)海关信息出口额分类统计及预测退税表;(二)出口退税进度表;(三)特殊口岸出口调查明细表(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四)其它出口退税情况(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每年1月份将本地区出口企业的名称、海关代码、纳税人登记号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本地区出口企业如发生增加、变更或海关代码、纳税人登记号发生改变,应在变化后的1个月内将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第二十一条退税部门要将已办理退税登记的出口企业的有关资料录入计算机,建立本地区的出口企业管户库;出口退税政策等如有调整,应及时调整维护代码库。对骗税多发口岸、涉嫌骗税商品等,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增加宏观调控特殊审核条件。第二十二条出口商品的计量单位以海关确定的计量单位为准。出口商品的计量单位与海关计量单位不一致并无法转换为海关计量单位的,经出口企业申请,退税部门严格审核后,可给该商品追加商品码(即商品扩展码),并在本年度内不能变更。第二十三条退税部门应及时对审核子系统的数据作“数据保护”处理,以防止数据丢失。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