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法修正案对监狱工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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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法修正案(八)对监狱工作的影响及对策《刑法》修正案(八)已于2011年2月25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将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改是历史上规模最大的一次,相当于前7次修改的总和。修正案共50个条文、7313个字,修改了刑法50个条款,涉及49个问题。其中涉及总则的20条,分则29条,也是历次修订中首次对刑法总则部分进行修改。刑法修正案(八)贯穿了宽严相济的立法精神,强化了刑法对民生的保护。其中对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作了严格规范,对数罪并罚执行期限作了调整,加大了对累犯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处力度,对社区矫正作出规定等内容,必将对监狱工作产生直接和深远的影响。3月23日下午,省司法厅厅长孙建新在省监狱局政委许晓刚等陪同下,到蜀山监狱就刑法修正案出台后对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影响进行调研。厅局主要领导的行动已经表明,面对刑法的修改,监狱要做好充分准备,积极应对变化,科学管理罪犯、确保监所安全,提高改造质量。一、解读刑法修正案(八)对监狱工作产生直接影响的相关法条刑法修正案(八)中对监狱工作产生直接影响的主要涉及第五十条、六十九条、七十八条、八十一条和八十五条。现将上述五条变动情况解读如下:(一)原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解读:变动之一: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实际服刑时间延长。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判处死缓的罪犯,两年考验期内只要没有故意犯罪的话,就应该对他进行减刑。一般情况下减到无期徒刑,如果有重大立功的话,可以直接减到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此次修改,死缓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即使有重大立功表现,也只能减为25年有期徒刑,实际执行期至少要27年。与原条款相比,最大服刑时间相差10年之多。变动之二:五十条增加第二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修改和增加本条内容,立法原意是把死刑减少、把生刑坐实,一方面是适应现代刑罚趋势的需要,加大对死刑的控制,逐步减少死刑;另一方面是贯彻刑法宽严相济的精神。“加重重刑犯刑法”,体现法律的严惩性。此外,依法延长死缓罪犯服刑时间,从一定意义上,也能最大限度地解决少数罪犯减刑过滥过快等不正常现象。(二)原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解读:此处修改对重刑犯监狱必然会产生影响,标志着我国刑罚制度的新实破,即有期徒刑最高可以判刑二十年以上,直至二十五年,罪犯的执刑期将延长。(三)原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1、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3、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解读:变动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实际执行刑期延长三年;变动之二: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经过减刑后实际执行时间作出强制性规定。即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这是新增加条款。现行刑法中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经过一次或数次减刑,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12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即原死缓罪犯最低服刑14年变动为最低22年或27年。这一变动对监狱刑罚执行工作影响极大。(四)将刑法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变动之一: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必须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原是十年以上),其它条件符合,方能办理假释;变动之二:增加不得假释的罪名,原指“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现修改为“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变动之三:将假释条件中“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改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此处的改动,蕴涵着“监狱工作首要标准”、改造质量科学评估的精神。对拟报假释的罪犯,原规定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笼统且难以考量,现在要求考察入监以来整个改造表现,结合犯罪基本情况,出狱后谋生、家庭状况等要素进行科学综合评定。通过科学评定,才能作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的结论。变动之四:对罪犯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决定罪犯能否假释,不仅要考虑犯罪情节、改造表现,还要考虑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是否存在不利影响、当地社区是否接纳、监管是否有条件、受害方是否谅解等。(五)将刑法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解读:明确规定将假释罪犯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这是将各地关于假释罪犯管理监督工作的成功经验上升为国家的法律制度,弥补了法律上的空白。进一步规范了假释罪犯的刑罚执行。社区矫正是与监狱的监禁矫正相对应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的规定,是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的一次重要改革,目的是对部分服刑人员采取更加有效的监督管理方法,有利于降低行刑成本,也便于这些人更好地融入社会,完成从监狱人向社会人的转变。二、刑法修正案(八)对监狱工作产生的的影响(一)监狱押犯人数逐年增多,监狱将人满为患由于新法延长了重刑罪犯的实际服刑时间,限制了部分罪犯的减刑,这些人只进不出或者多进少出,所以从理论上说,监狱的押犯会越来越多。国家不可能无限制地多造监狱,所以如何保持监狱收放人员的平衡考验着监狱人的智慧。(二)押犯构成逐步发生变化,管教工作面临严峻考验由于重刑罪犯实际执行刑期的加重延长,重刑罪犯在监狱会越集越多,在押犯中的比重越来越大,特别是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在监狱占押犯比例逐年上升。所以,监狱在行刑理念、规章制度、运行机制、管理手段、教育措施、基础设施等等方面都面临着巨大的挑战。这样,对于监狱工作的冲击是空前的,特别是关押死缓罪犯的重刑犯监狱。(三)监狱奖惩制度的激励作用将弱化,罪犯的积极性难以调动死缓、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延长、规定最低实际执行刑期,体现了法律的严惩性,但限制了减刑的杠杆后,目前监狱普遍推行的罪犯计分考核管理规定将对这些罪犯失去应有的意义,重刑犯在改造中看不到希望,面对着真的要把牢地坐穿的现实,我们拿什么来调动他们改造的积极性。(四)对落实“首要标准”提出许多新的课题一是教育改造质量问题。我们一直告诉罪犯,要在希望中改造,早日获得新生,回家和亲人团聚。这是我们日常教育改造罪犯最具说服力的地方,或者说是中国监狱的特色。然而,新法的执行,势必会导致监狱具体教育改造此类罪犯时,说服力不强,底气不足,甚至出现回避推诿现象。重刑犯面对漫长的刑期,想到出来后人也老了、家也散了,改造好与坏,没多大差别,不如破罐子破摔,混一天算一天,消极抗改行为也就很自然产生了。二是回归后社会保障问题。美国经典影片《肖生克的救赎》最令我们震撼的是已垂垂老矣的老布鲁克斯在服刑50年后走出监狱,却因无法适应外面的生活,最后选择了自杀。以此结束自己的生命,对他或许是一种解脱,但却发人深思:监狱的价值何在?解决刑释人员的重新犯罪问题,仅靠监狱自身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要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社会保障机制不建立,服刑人员在监狱改造得再好回归社会后也是无所适从。(五)对罪犯劳动改造的定位问题监狱法第三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我国对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并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实行强制劳动改造,使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的刑罚执行制度。组织罪犯劳动是实现监狱宗旨的主要途径,同时也是基本手段。它能使罪犯培养劳动观念,矫正自身所存在的恶习,掌握一定的劳动技能,回归社会后能够自食其力。现在我们对罪犯的劳动定位是“习艺劳动”,使之掌握一定的劳动技能,将来回归社会后能谋生就业,不致再危害社会,而尽量回避创造社会财富的说法。而新法执行后,部分重刑期罪犯可能青壮年时期都是在监狱参加劳动,少有机会能在社会上谋生就业,是否可以理解为监狱企业的特殊职工。提出劳动改造时,可能要重新定位。是否可以表述为通过劳动创造价值,回报社会,保障自己出狱后的生活。三、对策探讨刑法修正案(八)即将在五月一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正在修改完善之中。监狱要预见和正视可能会发生的各种问题,以适应新形势下监管安全稳定工作的需要。(一)充分利用好新法执行的缓冲区刑法执行有一个溯及力的问题,即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以后,怎样适用发生在刑法生效以前的行为。从中国现行刑法第12条的规定来看,中国刑法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新法处罚较轻的除外。而此次刑法的修订,对重刑犯来是加重处罚,所以从法理上来看新法对5月1日之前已经被判处刑罚的罪犯没有约束力。通俗地说就是“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所以,一定要告诉当前在押罪犯,不必产生恐慌。这一点至关重要。同是,我们要广泛利用法律知识讲座、监狱报、黑板报、广播等载体,采取有效的宣传教育形式,促使罪犯认识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加强罪责意识和悔罪意识教育,让他们认识到犯罪给社会、他人及自己所带来的严重危害性。重罚是源于重罪,“长关”是咎由自取。任何一部法律的实施,除了法律自身体系完善以外,更需要具体执法者准确掌握、正确执行。从事监狱改造工作的同志,履行法律赋予的惩罚和改造罪犯的职权,直接面对的是形形色色的罪犯,应该全面认真学习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学习和研究,从维护法律正义、维护稳定的大局出发,把握立法的宗旨,克服部门主义,尤其要纠正当前少数民警思想中存在的不正确思想甚至抵触情绪,解决出现的对罪犯不会管、不敢管、不愿管等问题。(二)科学地分类关押罪犯势在必行监狱按照戒备等级进行分类,是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普遍采用的一项基本的管理制度。监狱主要依据狱政警戒设施、监管技术装备、警力配备、管理方法、活动范围、劳动方式等因素,分为高度戒备、中度戒备和低度戒备三个等级,分别关押具有相应危险程度的罪犯。我省目前对罪犯收押的分流,主要是根据罪犯刑期、罪名、罪犯原居住区域、监狱关押量、生产需求等因素来调配,达不到严格意义上分别关押的要求。现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