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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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产品质量法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由于消费者对商品的量的需求逐渐转变为对质的需求,大量直接涉及产品质量的问题不断涌现。为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世界各国都越来越重视从立法上对产品质量及其责任问题予以规范。产品质量法也已成为我国经济立法的一个重要内容。第一节产品质量法概述一、产品质量法(一)产品质量法的概念产品质量是产品的生命,是产品生存和发展的前提。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D1),我国在借鉴别国有益的立法经验基础上,根据本国实际,制订了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是调整在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消费领域中,因产品质量而发生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产品质量法,是指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二)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产品质量法》适用的主体是在我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说明,无论是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还是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都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在产品质量法中是一个关键的术语,关于“产品”的定义各国有不同规定。如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中所指的产品含义十分广泛,所有有形物,不论可移动的还是不可移动的、工业的还是农业的、加工过的还是未加工过的,凡涉及任何可销售或可使用的制成品,只要使用它而引起了损害,都可视为产生责任的产品。而1976年欧洲理事会制定的《斯特拉斯堡公约》则将“产品”限于一切可移动的物品。有的国家甚至趋向于把无形物如气体、电流等也列入“产品”范畴,“产品”的范围呈扩大的趋势。相比较而言,我国《产品质量法》所界定的“产品”范围较窄。D2(2):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D2(3):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购配件设备,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1、产品必须是经过加工、制作的物质产品。这就排除了表现为知识产权的精神产品,也排除了未经过加工制作的天然产品和初级农产品,如农、林、牧、渔产品等。2、产品,还应是用于销售的产品,即商品。加工、制作产品者具有营利的目的,纯为科学研究或纯为自己使用的产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产品。3、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建设工程以外的不动产,仍属于本法所称的产品。如飞机、汽车等。4、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购配件设备,属于D2(2)规定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第二节产品质量的监督一、我国产品质量监督机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旨在使产品的质量符合一定的标准和规格。没有全面、有效的质量监管,就不可能有可靠、稳定的产品质量,而且也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社会进行管理的职能。2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系作了下述层次有别、任务不同的规定: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AQSIQ)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它代表国家对全国产品质量负监督管理之责。2.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行业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包括: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管理部门、各级劳动部门、国家和地方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船舶检验局等。它们依各自的职权,对某类特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工作。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一)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D14:是指依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经过认证机构对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核,通过颁发认证证书的形式,证明企业的质量体系和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要求的制度。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一种评价性活动。这种制度的目的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合同环境中,企业建立和完善质量体系并通过第三方认证机构的确认和评审,可以使供方向需方提供可靠的质量信誉和质量担保;二是非合同环境中,即在企业内部,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目的是为了加强企业内部的质量管理,提高企业质量管理素质,实现企业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的。1.认证管理机构和认证机构:认证管理机构即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它已认可的质量体系认证机构包括:上海质量认证体系审核中心、中国船级质量认证公司、北京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广东质量体系认证中心、中国新时代质量体系认证中心、长城(天津)质量保证中心、中国电子质量体系认证中心等。2.认证原则:实行自愿原则,国家不进行强制。3.认证标准:采用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即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推荐世界各国采用的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国际标准。该标准吸收了各国质量管理、质量保证的精华,统一了质量术语的概念。我国已经认同采用并转化为中国的国家标准GB/T1900—ISO9000系列标准,并以此作为开展我国企业质量认证的依据。(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D14:这是国际通行的一项质量监督制度。它是指质量检验机构或企业通过检验企业的产品,以某种方式对符合特定标准和规格的产品给予证明的活动。产品质量认证是促进企业改善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和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措施。其基本内容是:.1认证机构:是符合条件并经国家主管部门认可的机构和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我国已先后批准成立了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服装质检中心、国家化肥质检中心、国家建筑钢材质检中心、食品质量安全质检中心、国家日用电器质检中心、国家耐火材料质检中心等质量认证机构。2.认证标准:依据国家认可的标准。3.对部分产品实行强制认证制(以下将作详细介绍)4.认证形式:我国对产品质量推行安全认证和合格人证。认证标志在获准认证的产品上使用。它是一种信誉标志,亦是一种质量标志。原先经国家技术监督局(现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有三种:长城认证标志,用于电工产品;PRC标志,用于电子元器件产品;方圆认证标志,用于获准认证的其他产品。(三)产品质量抽查制度D15、16、173国家不可能也不必要对所有的产品进行检查。因此,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1.抽查的对象: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2.样品如何抽取: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3.抽查的效力: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4.检验:抽查过程中,有时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为保证检验结果的真实性,禁止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所需检验费用按国务院的规定列支。5.对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违法行为的处理:经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监督抽查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给予罚款、没收等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第三节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生产者、销售者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是一种法定的瑕疵担保义务,即其提供的产品,应符合适用、安全的要求,不得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一)保证产品的内在质量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处理品;一种是伪劣品。处理品达不到质量标准的要求,但仍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又不至于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对处理品,应当采用明示的方法作出说明,否则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伪劣品是质量达不到有关标准,基本上不具有使用价值的产品。伪劣品国家禁止生产和销售。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二)产品标识符合要求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规定,举例向学生说明。(三)特定产品的包装质量符合要求(D28)(四)禁止性义务,即消极性义务(D29、30、31、32)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一)验收义务:验收义务同时又是销售者的权利。销售者履行验收义务,是防止不合格产品进入市场的重要措施。(二)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尽管产品的质量首先取决于产品的生产者,但当产品为销售者占有时,销售者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持产品的质量,如防止产品变质、腐烂,防止产品丧失或4降低使用性能,防止产品产生危害人身、他人财产的瑕疵等。因销售者采取措施不当或未采取相应措施造成产品的瑕疵,称为销售上的瑕疵。(三)有关产品标识的义务D36该义务与对生产者的要求是相同的(D27)。另外,销售者不得更改生产者标注的合格产品标识,以保证产品标识的真实性。(四)禁止性义务(D35、37、38、39)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四节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一、产品责任(一)定义: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它是一种财产责任。产品责任产生于19世纪中叶,在20世纪中得到广泛发展。对于它的法律性质,在早期多数人都认为是一种合同责任,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成立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到了20世纪,人们对产品责任的认识由原先的合同责任转变成了损害赔偿,改由侵权行为法来调整产品责任关系。60年代以来,欧洲国家通过产品责任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形成了共识,即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应当由专门的产品责任法来调整。这种新的认识有深刻的历史和社会经济背景。在19世纪,产品责任的保护重心倾向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利益,以便促进生产者和销售者去大力发展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到了20世纪,随着生产的高度发展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运动日益高涨,促进立法者和法官们逐渐改变看法,而把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放在很重要的地位。此外,产品责任的合同责任性质在司法实践中有着不可克服的法律技术问题。在工业发达的今天,一件产品从设计、生产、组装、包装、运输、批发、销售到消费,中间要经过一系列复杂的环节,一旦发生产品责任事故,在被害人和责任人之间很难找到合同关系。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是不同的。前者是一种消极责任,是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或销售了不合格产品依法必须承担的赔偿损失的责任。后者是一种积极责任,是由法律或合同规定的应由生产者和销售者必须履行的义务;他们只有履行了这一义务,才能避免承担产品责任。(二)归责原则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确立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准则,是消费者诉请司法机关追究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产品责任的基本法律依据和指导思想。早期各国的产品责任法,确认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被害人在质量责任事故发生后,有证明生产者、销售者在制造销售产品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过错行为的义务;如果被害人无法证明这一点,那么就得不到赔偿。这一责任原则在事实上有利于生产者和销售者。因为在许多案件中,受害人根本无从知道被告人制造销售产品的活动情况,尤其是那种技术性较强的产品,受害人要确切知道产品缺陷和损害发生原因是非常困难的。这种做法限制了消费者获得法律保护的机会。现代各国立法完全否定了这一传统原则。我国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宗旨,规定对产品责任的承担,实行生产者的严格责任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