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公行政管理制度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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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行政管理制度总公司办公管理制度法规派驻人员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11所属公司的法制建设,实现依法经营管理,总公司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向专业公司或其他所属公司派驻法规人员。第二条法规派驻人员是总公司法规室的派出人员,代表总公司法规室对驻在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实施法规管理,办理驻在公司的法律事务,保证驻在公司经营的合法性及与总公司决策的一致性,维护总公司和驻在公司的合法利益。第二章法规派驻人员的管理第三条法规派驻人员由法规室确定、调配,受法规室直接领导、监督和管理。需要招聘的,按人事管理规定办理。第四条法规派驻人员对总公司负责,由总公司按照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发放工资和津贴。第五条法规派驻人员为驻在公司提供法律服务,驻在公司应提供工作便利条件,因驻在公司业务出差等发生的费用按总公司标准由驻在公司承担。第六条法规派驻人员应参加法规室每周周一召开的例会和业务学习活动,提交工作日志及合同审核后应存档的材料,汇报驻在公司上一周的法律事务工作开展情况,对下一周的工作安排提出建议,同时开展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和交流活动。外地法规人员可不参加例会,但应将工作日志传真给法规室。第七条法规派驻人员应每个月将一个月的工作进行总结,在下一个月的前五个工作日内报法规室,外地法规人员应将月总结传真给法规室。第三章法规派驻人员的职责第八条法规派驻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协助驻在公司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保证其依法经营;(二)参与驻在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保证其合法性、规范性和与总公司规章制度的协调性;(三)依据总公司合同及项目管理制度的规定,参与驻在公司的业务谈判,提供法律咨询意见,负责合同的审查;(四)依据总公司授权制度的规定,为驻在公司办理对外签约授权,杜绝所有未经授权的人员对外签约;(五)经总公司法规室同意后协助或承办合同纠纷的处理。第九条法规派驻人员在合同管理工作中应遵循以下规定:(一)对于不属于法规审核的合同,法规派驻人员应积极热情地回答业务人员的法律咨询;(二)对于应由派驻法规人员审核的合同,应严格审核把关,不得轻率在报审的合同上加盖法规审核章;(三)对于金额大、疑难问题多、操作复杂的合同,法规派驻人员应提交总公司法规室开会,经集体讨论后出具审核意见;(四)凡属于投资项目的合同,法规派驻人员按照投资管理部制定的有关审批办法进行审核。第四章法规派驻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十条法规派驻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驻在公司的业务谈判、实地考察,对决策方案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二)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查阅驻在公司的有关文件资料,向有关人员调查和收集证据资料;(三)对于违反总公司规章制度的人员,有处罚建议权;(四)法律、法规和总公司规章制度赋予的其他权利。第十一条法规派驻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总公司及驻在公司的规章、制度,维护国家和总公司及驻在公司的利益;(二)为驻在公司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三)法律、法规和总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五章奖惩第十二条法规派驻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公司法规室依照有关职工奖励的规定,向人事本部提议予以奖励:(一)在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尊严,制止、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挽回总公司资产遭晕重大损失方面贡献突出的;(二)在运用法律知识和技能,提高驻在公司经济效益或挽回损失方面效果明显的;(三)有其他突出成绩或模范事迹的。第十三条法规派驻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公司法规室根据情节轻重,向人事本部提议予以处分:(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总公司及驻在公司的规章制度,给总公司和驻在公司造成损失的:(二)明知驻在公司发生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致使总公司和驻在公司遭受损失的;(三)在工作过程中玩忽职守或发生严重失误,给总公司和驻在单位造成损失的;(四)从事了其他读职和严重错误行为的。第六章附则第十四条向所属公司派驻法规人员不便的,可从当地招聘法规人员,业务归总公司法规室领导,管理办法参照本管理规定执行。第十五条本办法由总公司法规室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外经济活动权限证书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权限证书管理,规范授权行为,明确经营管理权限,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11发展总公司章程》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11发展总公司各部门、各专业公司及其他所属公司和驻外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企业(事业)单位代表人身份证书》及《授权委托书》的签发、使用和管理。第三条权限证书的签发和使用应当遵循准确、守制、合法的原则。未经授权,任何人不得以其所在单位名义从事经济活动。第二章管理机构和人员第四条总公司法规室负责总公司代表人、总公司的驻外机构及经营部门负责人身份证书和授权委托书的管理工作,并对总公司所属各公司代表人身份证书和授权委托书的签发、使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总公司所属各公司应当设专人负责本单位代表人身份证书和授权委托书的管理工作。第五条总公司法规室在权限证书管理方面的职责是:(一)起草、发布、推广权限证书示范文本:(二)办理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公司驻外机构及经营部门负责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或《企业(事业)单位代表身份证书》手续;(三)胁助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办理向其他职工签发以总公司名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四)与权限证书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第六条以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名义出具、签发的各种权限证书都必须按照统一的规则编号,并由持有人签收。第七条负责权限证书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妥善保管各种空白权限证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本单位代表人的指示办理授权委托手续。第三章代表人身份证书的出县和使用第八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是总公司及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其所在公司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身份证明文件。持有人可以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以本公司名义从事对外经济活动。《企业(事业)单位代表人身份证书》是总公司及所属各公司、驻外机构的代表人代表其所在单位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身份证明文件。第九条在经济活动中使用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和《企业(事业)单位代表人身份证书》,应当载明:该代表人的姓名、性别、职务和“居民身份证号码”,并注明出据日期,加盖本单位公章。法律、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仲裁、诉讼及其他活动中使用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和《企业(事业)单位代表人身份证书》的内容,应当遵从仲裁机构、法院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第十条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由法规室在办公室主任批准后出具,并加盖总公司公章。总公司所属各公司及驻外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或《企业(事业)单位代表人身份证书》,由总公司法规室在人事本部批准后出具,并加盖该单位的公章。第十一条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和《企业(事业)单位代表人身份证书》时,应当向对方当事人出示原件,提供经核实无误的复制件。在仲裁、诉讼及其他活动中使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和《企业(事业)代表人身份证书》时,应当遵从仲裁机构、法院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第四章授权委托书的签发和使用第十二条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代表本公司从事对外经济活动,必须持有法定代表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非经授权,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任何人都不得以中国11发展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名义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第十三条对于授权委托书的管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总公司所属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授权委托手续。第十四条总公司法规室负责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总公司各业务部门、各职能部门。各驻外机构职工签发的授权委托书的管理工作。总公司所属各公司由法规派驻人员负责驻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本公司职工签发授权委托书的管理工作。第十五条根据实际情况,授权委托书分为以下两类:(一)职务授权:职务授权委托书是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业务部门、驻外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发的,或由总公司作为股东向所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发的,以及由总公司所属各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本公司委托经营人签发的,授权其依职权在一定时期内以所在公司名义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法律凭证。(二)特别授权:特别授权委托书是总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本公司职工签发的,授权其在一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以所在公司名义为某项业务而进行一般性的洽商、联系或进行谈判、签约等决策性活动的法律凭证。第十六条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授权人姓名及所代表的企业法人的名称;(二)被授权人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及所在单位、部门名称、职务;(三)授权事项及权限范围、有效期限;(四)授权人姓名及授权单位名称;(五)被授权人印签预留;(六)注意事项;(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七条授权委托书必须采用总公司法规室统一制订的格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授权委托书应由法律事务人员协助办理,在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授权单位公章后生效。第十九条授权委托书持有人代表授权单位从事对外经济活动时,应当向对方当事人出示并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索取对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权限证书原件或经核实无误的复制件。第五章授权的变更、解除或终止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解除或终止授权:(一)授权事项完成或授权期限届满的;(二)因被授权人发生人事变动的;(三)因公司自身发生变更的;(四)因被授权人违反有关法律和公司规定的;(五)其他总公司认为可以变更、解除或终止授权的。第二十一条授权被变更、解除或终止后,被授权人应当将授权书交回。第六章罚则第二十二条管理权限证书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公司法规室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职工奖惩的规定,向人事本部提请给予相应的经济、行政处罚:(一)保管空白权限证书不善,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玩忽职守,不认真办理有关手续,后果严重的。第二十三条持有权限证书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总公司法规室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职工奖惩的规定,向人事本部提请给予相应的经济、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一)保管、使用权限证书不慎,造成严重后果的;(二)被授权人不认真履行代理职责,给本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三)被授权人超越代理权限,或者在代理期限届满后,仍以代理人身份从事对外经济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四)被授权人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本单位利益的。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规定在签署(职员法律承诺书》的基础上执行。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总公司法规室负责解释。贸易经营过程中的禁止性规定一、自有的许可证如欲与他人合作的,必须在合同中约定由我方议付、结汇。各公司无法定代表人特批的,不得签约。二、利用他人许可证进行合作的,或者经营法律规定专营、专卖及限制买卖物品的,属于违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一律不准许做。三、在拟定合同时,纠纷管辖地选择条款不得约定在外地或第三国,应约定在北京;纠纷解决方式条款,内贸合同应选择向法院起诉,外贸合同应选择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四、做代理进口业务时,如果外贸合同规定付款条件是远期信用证,则在委托代理合同中不得约定国内委托方先取单后付款,只能在先交付全部货款或提供相应担保后再交单。五、做代理进口业务时,如果单证不符,不得对外议付,除非获得国内委托方对外付款的书面确认。六、做代理进口业务时,如外商是由国内委托方联系的,则我方业务人员未向第三方咨询同种进口货物价格的,不得签约。七、做代理出口业务时,不得约定由我方负责退税。八、在修改信用证时,也须相应地对合同进行书面修改,否则,不得履行合同。九在做农副产品收购业务时,不宜直接向农民收购。在货物装上运输工具取得我方认可的凭证后,方可付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预付款,在交货地点经检验合格后,付余款。业务人员必须取得盖有税务章的增值税发票,便于财务做帐。十、在做委托加工业务时,不得预付加工费。十一、在使用127特户时,必须按财务规定由财务人员一同前往外地,主管资金的使用。十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不得以传真件代替原件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