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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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址:当前页码:1法邦网法律法规,1949年至今50万条法律法规供您免费查询和下载包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来源:法邦网《法律法规》频道【颁布部门】包头市人大(含常委会)【颁布时间】1999-11-29【实施时间】2000-03-01【时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清洁优美、舒适方便、文明安全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白云鄂博矿区、石拐矿区、沙河镇、金山镇、萨拉齐镇、百灵庙镇。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兼有非住宅房屋,并有相应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生活区。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人。网址:当前页码:2法邦网法律法规,1949年至今50万条法律法规供您免费查询和下载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委员会委托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物业进行修缮、维护和与之相关的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新建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和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物业管理工作。  市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管理职权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旗、县、郊区、矿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业务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和公安、物价、建设、环保、供电、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业主管理权  第六条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主要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网址:当前页码:3法邦网法律法规,1949年至今50万条法律法规供您免费查询和下载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五)其他。  业主的主要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  (四)按时交纳应付的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五)其他。  第七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由业主大会酝酿,确定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须有过半数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业主或者全体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  业主出席业主大会,按照建筑面积拥有投票权,每25平方米有一投票权,每增加25平方米,增加一投票权。居住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与业主各有百分之五十的投票权。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网址:当前页码:4法邦网法律法规,1949年至今50万条法律法规供您免费查询和下载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管区公安部门、居民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的代表列席。  第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报告;  (四)决定维修基金使用计划、批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决定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共性服务项目及服务标准;  (六)其他。  第九条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配套齐全,维修基金已到位,公有房屋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新建房屋出售、出租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房屋出售、出租单位应当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实行物业管理。  达到上述条件,房屋出售、出租已满两年的,必须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由5至15人组成。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网址:当前页码:5法邦网法律法规,1949年至今50万条法律法规供您免费查询和下载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表;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及身份证明;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对符合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予以登记。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  (三)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决定,公开招标选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检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执行情况;  (五)督促业主和使用人履行业主公约;  (六)审核物业维修基金计划,对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七)接收和管理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八)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网址:当前页码:6法邦网法律法规,1949年至今50万条法律法规供您免费查询和下载  (九)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居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开展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兼顾建筑物与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情况,本着有利于物业管理规模化经营、专业化经营发展的原则划定。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按房屋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一无偿提供,但不得低于40平方米。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解除合同后10日内,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交还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七条申请从事物业管理,应当通过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认证,取得资格后,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申请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物业管理企业章程;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网址:当前页码:7法邦网法律法规,1949年至今50万条法律法规供您免费查询和下载  (四)有初级以上的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人员各一名以上;  (五)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自生效之日起15日内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业主、使用人的委托从事特约服务。  第二十条对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进行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按照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实施管理;  (二)制定物业管理的具体规划;  (三)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定和业主公约的行为;  (五)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六)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全面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网址:当前页码:8法邦网法律法规,1949年至今50万条法律法规供您免费查询和下载  (二)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有关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三)接受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的监督;  (四)重大物业管理措施提交业主委员会审议;  (五)按照季度向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维修基金及公共性服务费使用情况;  (六)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社区活动。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和等级升降制度。  第四章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房屋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由房屋出售、出租单位负责,但不得使用物业维修基金。  第二十五条房屋出售、出租单位除按照规定必须移交有关专业部门管理的共用设施、设备外,不得出让、转让房屋共用部位和其他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全部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业主转让或者出租房屋,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房屋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房屋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应当将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七条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开发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网址:当前页码:9法邦网法律法规,1949年至今50万条法律法规供您免费查询和下载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图;  (四)土地使用证书;  (五)其他有关资料。  以上工程建设资料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委托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八条物业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损坏房屋外貌、承重结构;  (二)占用共用部位,拆除、改装、损坏共用设施、设备;  (三)毁坏花草树木;  (四)乱倒垃圾、乱扔杂物;  (五)乱设摊点;  (六)不在指定地点存放车辆;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贴、乱涂、乱画;  (八)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网址:当前页码:10法邦网法律法规,1949年至今50万条法律法规供您免费查询和下载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住宅、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质。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和场地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遇有工程抢险,可先行施工,补签协议。  第三十一条供电、供水、供热、燃气、排水、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绿化、环卫等专业部门对住宅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的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没有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共用设施、设备无偿移交或者协商移交专业管理部门的,由接收方负责;  (二)共用设施、设备未移交的部分,房屋出售、出租单位已按照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三)没有明确界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物业维修基金及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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