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管理,提高计划生育技术工作质量,规范计划生育技术的应用和管理,保障育龄公民的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第三条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并对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的原则,公民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选择适合于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医务人员应为公民提供有效、安全的技术服务。第五条本市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六条对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作出显著成绩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人,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有关信息、资料属于国家机密的必须遵守《计划生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第二章技术服务第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医疗、保健机构使用手术、药物、工具、信息及其他技术手段,向育龄公民提供生育调节等有关的医疗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开展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早期妊娠人工流产、药物流产、中期妊娠引产、缓释系统避孕技术、各种男女性绝育术及男女性绝育术后的复通术等技术;(二)进行高危节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的防治和高危病例的抢救;(三)开展和推广计划生育技术的临床科研及适宜技术;(四)开展避孕、节育、生育的健康教育、指导、咨询和随访;(五)严格按照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六)做好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及治疗。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必须按照《北京市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第三章管理机构第十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医疗、保健机构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二)制定北京市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计划;(三)支持计划生育技术的临床研究、技术创新,组织推广计划生育的适宜技术;(四)负责在京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及其人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许可审批、校验;(五)对全市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六)组建北京市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第十一条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落实本办法及各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章制度、技术规范:(二)负责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许可的审批、校验;(三)组织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推广应用计划生育适宜技术;(四)对行政区域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五)组建区县级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第十二条市、区县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在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行使以下职责:(一)实施本办法并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技术工作管理;(二)市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制定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制度,并协调实施;(三)负责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信息统计、分析、上报及反馈,开展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健康教育等活动;(四)负责对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管理,提高手术质量,降低并发症的发生率,杜绝事故;开展技术质量监测和定期评估,监测结果和技术评估报告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五)组织开展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评审;(六)协调组织开展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七)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新技术的研究、推广应用及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其他业务工作。第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的组成成员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一)区、县级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市级应具有主任医师或教授的专业技术职务;(二)具有认真负责的工作精神和良好的医德医风。医疗机构专家委员会成员任期四年。可以连任。第十四条在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专家委员会成员行使以下职责:(一)参与、协调本办法的实施;(二)参与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新技术的科研、推广及应用;(二)对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技术考核、评估;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进行上岗前执业考核。(四)对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及有计划的开展学术交流。第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专家委员会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妇幼保健机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日常工作。第四章审批第十六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卫生工作规划、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需求、技术条件等实际情况,制定区域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规划,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七条申请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符合《北京市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四)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申请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须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二)拟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业务项目、技术条件、设备和技术人员配备;(三)有关医务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四)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规章制度;(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九条申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审批机构交纳费用。第二十条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四十日内,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北京市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服务项目;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第二十一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二条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公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第二十三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符合《北京市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理论、技术操作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卫生技术人员的培训为市、区县两级培训,北京市计划生育技术研究指导所为各区、县培训师资,资格考核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第二十四条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二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不得私自或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中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二十六条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妥善保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不得出借、涂改,禁止伪造、变更、盗用及买卖。第二十七条《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遗失后,应当自发现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第五章质量管理第二十八条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并严格遵守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制度及职业道德。用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设备、药品、材料均需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第二十九条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信息系统,对资料进行计算机管理。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料的登记、统计、上报;区县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上报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市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收集、整理、分析全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料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第三十条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死亡报告制度和并发症评审制度。因计划生育手术死亡的病例,手术单位要在48小时内报本地区妇幼保健机构,并填写北京市计划生育手术质量监测登记表。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及死亡病例,开展市、区(县)、院三级评审,不断提高计划生育技术质量。第三十一条建立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制度。鉴定制度分为市、区县二级。《北京市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三十二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市、区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及市、区县级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对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技术质量监测和定期检查、评估。监测结果及评估检查报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规划设置、发展和执业活动的检查、指导等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及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及规定对申请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审批;(二)批准设置的医疗、保健机构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资格撤销或者合并的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三)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四)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五)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五条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业务范围按照《北京市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北京市计划生育技术工作常规》规范执行。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40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七条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八条逾期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九条买卖、出租、出借或者涂改、伪造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卫生技术人员擅自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42条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二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第四十三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医疗临床服务的,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四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予以处罚。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办法实行前已经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在本办法颁发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补办报批手续。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