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64号)和《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京政发[2007]26号)的规定,为规范北京市廉租住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资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筹集并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第三条市、区(县)财政部门是廉租住房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预决算审核和监督检查。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国土部门和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北京市廉租住房资金管理政策,分配和拨付北京市廉租住房专项补助资金,对廉租住房专项资金实行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要求,对全市集中建设和改建廉租住房项目进行审批,安排廉租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对配建廉租住房项目,不再单独进行立项审批,由市发展改革委安排廉租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市、区(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国土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市、区(县)廉租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保障计划;负责组织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摸底调查和档案管理工作;负责协调推进和综合平衡廉租住房建设和收购工作;负责编制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预、决算。第四条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二章资金来源第五条市、区(县)财政部门按照廉租住房保障计划以及国发〔2007〕24号文件规定的来源渠道筹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O%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三)市、区(县)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四)市、区(县)政府基本建设投资安排用于配建和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资金;(五)上级补助专项资金;(六)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七)其他资金。第三章资金使用第七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第八条收购廉租住房支出,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包括支付的房屋价款、印花税、契税、专项维修资金、需支付的必要装修费等开支。第九条改建廉租住房支出,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对已收购的旧有住房、腾空的公有住房进行维修改造后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第十条新建廉租住房支出,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新建廉租住房的开支,包括新建廉租住房需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助费以及支付廉租住房建设成本等支出。第十一条发放租赁补贴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的租赁补贴支出。第四章租金管理第十二条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并纳入基金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解决,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第十三条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维修费是指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管理费是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要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北京市廉租住房租金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建委、市财政局等部门研究确定。廉租住房租金收入由市、区(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按照北京市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收取月租金收入,月租金收入需在3个工作日内按月缴入同级财政国库,对应的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为“非税收入”类“政府性基金收入”款“政府住房基金收入”项“廉租住房租金收入”目,科目编码为1030143O3。第十四条廉租住房租金用于实物廉租住房后期管理开支是指由产权单位承担的管理费、维修养护费等支出。第五章预算管理第十五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区(县)廉租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批准后实施。市、区(县)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要根据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指导同级廉租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科学、合理测算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需求,并根据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情况,做好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编制工作。第十六条市、区(县)财政部门在安排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时,首先要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的规定,确保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其次要按规定将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仍不足的,可适当通过本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第十七条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同级人大批准后,市、区(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确需调整预算的,按原渠道报批。第六章资金拨付第十八条城近郊八区建设、收购、配建廉租实物住房资金由市、区两级政府按8:2比例负担,远郊区县建设、收购、配建廉租实物住房资金由市、区(县)两级政府按7:3比例负担。第十九条全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按市、区两级财政8:2比例安排和拨付资金。第二十条经批准的全市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市发展改革委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预算和廉租住房分配方案是市、区财政部门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主要依据。市财政局将廉租住房新建、改建、收购、租赁补贴资金拨付到各区县财政部门,同时抄送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委、市国土局、市审计局、市地税局。其中:集中建设的廉租房项目按工程进度拨付资金。配建和收购的廉租房项目,原则上按财政预算、房屋验收报告及签订合同由市、区两级财政一次性支付廉租住房资金。申请租赁补贴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经区(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公示和审核无误后,市财政根据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年度预算安排,按规定比例将租赁补贴拨付到区(县)财政部门,区(县)财政部门落实区县配套资金后,结合本区情况,应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及时将本区(县)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金拨付到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租住房的租赁方。确保租赁补贴资金落实到人、到户。第七章决算管理第二十一条每年年度终了,市、区(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出现结余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滚存下年安排使用。第二十二条市、区(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廉租家庭动态数据库并与区(县)财政部门实现联网。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将本区(县)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于次年1月15日前报市财政局备案。第八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区(县)财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动态监管机制,对于年度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的收入状况和住房状况进行定期复核,确认其是否可以继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待遇。对于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收回的廉租实物住房,应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收取住房租金。第二十四条市、区(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照规定筹集、安排使用和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进行处理。第九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签发之日起实施。第二十六条北京市财政局已发《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二[2O01]2316号),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及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进行解释。京财经二[2009]3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