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海政发[2006]第5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引导、促进、扶持区域内创业投资的发展,推动海淀区高新技术中小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强中关村科技园区的若干意见》以及海淀区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系指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提供创业服务,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本办法所称创业企业,系指在海淀区注册设立、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同时已被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成长性高新技术企业,但不包括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第三条北京市海淀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海淀区政府用于扶持区域创业投资发展的政府专项基金,具有政策性特点。第四条引导基金实行规范的市场化运作,充分发挥杠杆效应,广泛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在实现区域产业政策导向的同时,促进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支撑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多元化投融资体系建设,加快推进海淀区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第五条引导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及北京市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符合海淀区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产业发展政策,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第六条引导基金采取政府主导下,以“管办分离”为基点的专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模式。第二章引导基金的设立第七条区政府每年统筹安排不少于7000万元财政专项资金,按五年期逐年增加投入,期满后使引导基金初步达到5亿元的规模。其后,视引导基金具体运作情况追加投入。第八条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区级财政预算安排;(二)中央、市财政补助的扶持企业发展资金;(三)引导基金运作产生的所有收益;(四)国内外社会团体、企业或者个人的捐赠;(五)区政府确定的其他资金。第九条区政府以注入资本金的方式,新设或改组成立一家国有独资公司,并委托其全面负责引导基金的管理运作(以下简称受托管理机构)。在引导基金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可通过国有股权转让及增资扩股等方式,吸纳金融机构或其他社会资金注资,以实现引导基金进一步的放大效应。第三章引导基金的使用第十条引导基金的扶持对象必须是符合《创投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用途主要包括:(一)引导、扶持境内外投资者在海淀区域内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二)引导、扶持境内外创业投资企业增加对海淀区中小创业企业的投资;(三)支持符合条件的海淀区创业投资企业通过再融资增强投资能力;(四)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第十一条引导基金主要通过参股设立和发展创业投资企业的方式来支持创业投资事业发展,实现引导资金放大和引导作用。原则上引导基金不得独资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或直接投资于高新技术中小企业。为鼓励创业投资,分散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风险,对经区政府指定机构批准的特殊项目,可采取跟进投资等直接投资方式。第十二条引导基金在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时,原则上不控股,对同一个创业投资企业的最高出资额为2500万元,参股比例不得高于被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总股本的35%。第十三条引导基金通过参股支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具有较为完备的内控机制和较高的投资专业管理能力。此外,其投资活动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一)主要投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海淀区域内注册设立的创业企业,并符合海淀区产业发展政策;(二)对中小企业的投资,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是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三)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股票等业务,其投资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四)在投资阶段的选择上,应以处于初创期和成长期的企业为主;(五)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以保证创业投资企业资金的流动性;(六)主要围绕海淀区技术资本要素市场开展投资项目选择和资产转让等活动。第四章引导基金的管理第十四条引导基金实行出资人与投资管理运作、资金托管相互分离的组织结构。第十五条区政府作为出资人,在明确引导基金运作目标和考核标准的前提下,授权受托管理机构对引导基金进行日常管理和投资运作。区政府自身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只负责对引导基金的资金投向以及资本运营质量进行监管,不直接参与引导基金运作。海淀园创业促进处作为区政府指定的受托管理机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为:(一)负责建立健全引导基金运行中的决策、执行、风险控制等管理体系,确保引导基金运行安全、有效;(二)对受托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使用引导基金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考核评价工作;(三)区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六条受托管理机构应对引导基金实行单独核算和管理,并相应建立完善的引导基金管理运作体系、风险控制体系以及激励约束机制,提高专业管理能力,实现对引导基金的有效管理。第十七条受托管理机构要充分发挥引导资金的导向作用,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主要目标为:(一)发挥引导基金“母基金”的功能,引导社会各类资金参与,形成风险投资资金快速放大效应,构建起以政府资金为主导、民间资本为主体的多元化投融资体系;(二)较好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支持一批高新技术中小企业快速发展,推动科技型创业企业走向市场;(三)在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逐步探索出符合国际惯例并具有海淀区特色的基金管理运行模式;(四)培养出一批创业投资专业管理人才。第十八条为保证资金安全,区政府应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引导基金的资金托管银行,负责引导基金的资金保管、拨付、结算以及日常监管工作。托管银行的选择应从内控机制、专业人员素质、托管经验和能力等方面综合考虑。第十九条为检验引导基金的实施效果,不断改进管理,提高政府管理水平,区政府可委托专业机构对引导基金进行政策实施效果评价。第五章引导基金的监督第二十条海淀园创业促进处作为受托管理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受托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使用引导基金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协调区属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第二十一条区国资委依据对受托管理机构的考核评价办法(另行制定),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年度业绩考核。第二十二条区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可以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每年定期对引导基金整体管理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第二十三条受托管理机构应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受托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末向海淀园创业促进处报送引导基金的资金使用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海淀园创业促进处及区财政局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第二十五条托管银行应于每季度末向区财政局报送引导基金的资金托管情况,发现资金异常流动现象应及时报告。第二十六条对于引导基金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行为,区国资委、财政局、海淀园创业促进处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进行相应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受托管理机构在引导基金管理过程中出现重大过失的,可以取消其对引导基金的管理资格。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如国家政策允许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则本办法有关创业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创业投资基金。第二十九条引导基金章程及引导基金资金管理使用中的具体实施细则,依据本办法制定。第三十条本办法由海淀区财政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