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食品流通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食品流通许可行为,保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效实施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延续、变更、补办及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在本市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并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要求。第四条本市按照业态类别实施食品流通许可。以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食杂店、食品贸易商、食品物流配送、无店铺食品经营者等业态方式从事食品流通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业态类别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的左上角予以标明,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标明的业态类别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食品经营者申请多种食品流通经营业态的,按照一种业态归类。食品经营者以店铺形式零售食品的,按照商场超市、便利店、食杂店归类。食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仅作为经营管理场所的,按照食品贸易商、食品物流配送、无店铺食品经营者归类。第五条流通环节的商场超市、便利店、市场内的食品经营者可以从事食品现场制售,从事食品现场制售应当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并应当遵守《北京市食品现场制售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提供即食的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加热服务的,不属于食品现场制售。第六条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许可范围等内容。食品流通许可事项中的许可范围,包括经营方式和经营项目。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类别核定。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或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食用农产品、食品现场制售五种类别核定。散装食品中的散装熟食、食用农产品中的水产品和冷鲜畜禽产品须特别申报经许可后方可经营。第七条本市食品流通许可管辖范围应当按照方便申请人的原则予以确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情况适时调整食品流通许可管辖范围。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流通许可管辖范围应当公示。本市食品流通许可实行市局、区(县)局(直属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三级受理。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食品流通许可管辖范围如下:(一)具有一定规模的食品批发企业;(二)具有一定规模的连锁食品商场超市、连锁便利店;(三)药店申请乳制品食品流通许可的,暂由市局办理;但是已经取得乳制品食品流通许可的药店,延续、变更时拟申请取消乳制品项目的,由区(县)局(直属分局)办理。(四)市局认为应当由其许可的其他企业。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受理本辖区内由市局受理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各街道(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负责受理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第二章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条件第八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并符合以下条件:(一)食品经营场所应当符合登记注册的有关要求,经营场所应当与营业执照标明的住所或地址相一致。(二)食品经营场所应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之外。(三)食品经营场所应当在开放式厕所(包括倒粪池、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物较为集中的有碍食品卫生的场所直线距离25米以上。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食品经营场所的地面、墙面、顶面应当采用不渗水、不吸水、无毒、易清洗的材料铺砌或涂覆,下水道出口应闭合严密。(五)食品经营场所应当环境整洁,卫生状况良好,有良好的通风、采光、照明。(六)食品经营场所设有食品贮存场所的,食品存放应当设专门区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食品经营场所内无食品陈列,仅作为食品销售管理的场所,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的规定。第九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并符合以下条件:(一)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相应的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施。(二)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符合食品贮存条件的陈列或摆放设备,建议使用自带温度显示的设备。(三)食品经营者经营散装食品的,应当设置更衣室和员工洗手消毒设施。应当具有盛放散装食品的容器、容器的清洗消毒设备、销售人员的洗手消毒设备、存放废弃物的容器。经营散装熟食的,还应当配备具有加热或冷藏功能的密闭式熟食柜,设可开合的取物窗(门),配备专用工具、用具及容器夹取及售卖,确保食品不能被消费者直接触及。洗手消毒设施附近应当设有相应的清洗、消毒用品和干手设施。员工洗手消毒设施应当有洗手消毒方法标示,洗手池的材质应为不透水、易清洗材质,水笼头宜采用脚踏式、肘动式或感应式等非手动式开关。(四)食品经营者销售水产品的,销售区域应当与其他食品销售区明显分区或隔离;应当设有上下水及水池,水池周围墙壁贴瓷砖或其他不透水、容易清洗的材料;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冷藏或冷冻贮存设备。销售鲜活水产品的,应当配备有上下水的蓄养池。食品经营者销售冷鲜畜禽产品的,配备的陈列设备应当符合生鲜食品的保鲜温度要求,陈列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积水和污渍。第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是指企业根据经营需要自行确定的从事食品质量检验或食品安全检查等工作的负责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内部专职或兼职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的食品安全技术工作和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可由业主承担,也可以由他人承担。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学历,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食品安全培训考核,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第十一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有健全的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员工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制度、食品进货查验及记录制度、贮存场所管理制度、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从事食品批发的企业还应当建立食品批发销售记录制度。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根据《北京市食品现场制售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制定食品现场制售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食品与非食品、生食品与熟食品应当分开摆放。散装食品应当有明显的区域或隔离措施,接触食品的人员、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第三章许可证的申请、受理与发放第十三条申请人可以到许可机关食品流通许可受理窗口现场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互联网提交申请。第十四条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以及经营场所的具体方位图,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且经营场所未作变更的,经许可机关同意,营业执照复印件可以作为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四)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五)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学历证明;(六)与食品经营相关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七)与食品经营相关的经营设施空间平面布局图和操作流程的文件;(八)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九)申请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提供食用农产品进货来源及产地情况的说明、如何取得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检验报告、冷鲜畜禽产品检疫证明的说明。(十)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人按照下列情形确认:(一)拟设立企业的申请人为拟设企业的全体投资人;(二)已设立企业的申请人为企业;(三)企业分支机构申请食品流通许可,其隶属企业为许可申请人;(四)个体工商户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其经营者为许可申请人;(五)承租商场超市的场地或柜台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商场超市为许可申请人。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提供的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申请材料首页应当为申请材料目录,所附资料应当按照第十四条规定的次序整理,每项材料都应当按照要求签字盖章;(二)申请书应当打印或用蓝黑或黑色墨水笔填写;(三)除申请书以外,其他提交的材料应当使用A4纸;(四)外文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五)材料应当完整、清晰、准确,允许涂改处应当盖章或签字,注明更正日期。第十七条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第十八条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申请人要求,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九条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必要时,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的具体要求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第二十条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二十一条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直接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可以不再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二条许可机关认为许可事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审查的期限内。许可机关应当将听证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十三条许可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终止办理。第四章许可证的变更、延续与补办第二十四条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变更名称、负责人、主体类型的,可以先行变更营业执照,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变更。涉及变更经营场所、许可范围的,应当先行变更《食品流通许可证》,再变更营业执照。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二)原《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四)与变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相关的材料:1.仅变更名称、主体类型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相关证明;2.仅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相关证明、负责人的身份证明;3.涉及变更经营场所、许可范围的,提交本办法第十四条与变更相关的材料和变更原因。变更经营场所、许可范围的同时变更名称和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五)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五条申请变更经营场所,新的经营场所不属于原许可机关管辖范围的,经营者应当在原许可机关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凭注销证明向新许可机关重新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第二十六条《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期限为三年。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第二十七条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流通许可延续申请书》;(二)原《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许可证遗失的,提交经营者在报纸上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