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学生作为社会主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有着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现实社会中,学生相对于学校和教师而言,处在弱势地位。他们是因为年龄和相关的生理因素、自主能力,以及在学校中所处的地位而成为相对弱势群体。6岁—24岁的儿童和青少年是个体生理、心理发育的重要时期,尚有一定的依赖性而没有完全独立,是正在发育成长过程中的年轻人。他们正处于社会化的重要阶段,其核心任务是获得最主要的社会资格与能力。在这一过程中,无论是学生身心的发展、社会道德规范与意识的养成,还是知识与技能的获得,都需要家庭、学校和社会的支持,需要给予特殊的关心照顾、社会保护和福利服务。同时依法治国也要求我们必须尊重和保护学生权利,法治的一个重要观念就是要求人们履行法定义务的同时尊重和保护人们的法定权利。这是学校管理适应法治社会而走向现代化的一个标志,也是法治精神的内在要求。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这些权利依学生就读学校的不同和学生年龄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如奖学金、贷学金的规定主要适用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学位证书的规定主要适用于高等学校的学生等。学生拥有非常广泛的法定权利,但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人们对学生、对青少年的法定权利没有充分的、细致的认识,致使青少年学生的合法权益常常受到侵害,而对学生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侵害的违法者主要是学校和教师。学生主要生活在学校这一特殊的社会环境中,学生与教师有着大量的接触,这增大了学校、教师对学生侵权的可能性。因此尊重保障学生的合法权利,是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重要方面,也是转变教育观念、推进教育发展与改革的重要举措。当然,权利和义务从来都应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如果有意识地去强调其中某一方,明显地就会削弱另一方面。学生作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享受法定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学生的义务就是指学生依法必须行为或不行为的范式。学生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学生义务具有无条件性;学生义务不能放弃和转嫁;学生义务是与其身心和认知特点相适应的义务;学生不承担义务,也要受到相应的惩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3条明确规定: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4)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这里的法律、法规是指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当然也包括有关教育的各种法律、法规、规章。这里所说的“学生行为规范”是指国家教委颁发的《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三个规章。这里所说的“管理制度”是指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思想政治教育管理制度、教育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和其他管理制度。学生有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的义务。几乎每个人都懂得,每个孩子都有进入学校接受教育的权利。然而,很少有人懂得孩子在“有权”接受教育同时,还需要履行什么样的义务。虽然在我国教育法第42条、43条中对学生的权利和义务早有明文规定。但是也很少有人从法律的高度认真去思考研究二者的具体要求和相互关系。因为学生权利的实现要求有义务的履行,义务的履行要满足权利的实现。也就是说,学生享受权利需要条件,这个条件的实现需要履行义务来创造,如果没有履行义务,那么权利就失去了它存在和实现的基础。受学生本身特性、其权利义务产生基础和实现结果的影响,学生权利和义务具有目标同一性、自主实现阶段性、不可转让性、时空特定性和实现的相对平等性等特点。第一、学生权利和义务的目标同一性。目标在此是指学生的权利和义务指向的目标或对象。在学生所具有的直接权利和义务中,存在所指向的目标或对象是重合的情况。第二、学生权利和义务自主实现的阶段性。学生是处于不同年龄和发展阶段的公民,而不同年龄阶段的公民的权利能力因其行为能力的区别也有所不同。第三、学生权利和义务的时空特定性。学生权利和义务的实现过程中必然要与其他相关主体结成复杂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而学生权利和义务的产生与实现离不开特定的社会背景条件。从这些特性中可以看出,学生的权利和义务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它们既对立又统一。因此,我们必须注意学生权利与义务二者的均衡。我们的社会、学校和家庭既不能过分强调学生的义务,也不能只看到学生的权力。如果我们只是十分热衷于告诉学生有什么权利,却忽略了告诉学生应该如何行使权利,忽略了培养学生在具有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识,又或者只是一味强调学生要尽什么样的义务,而忽视了权利的存在,都是不好的,是不能真正促进学生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发挥和改善的。学生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是互为条件的,我们不能片面看待,而应该双面、同等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