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荣获2009年度第七届华东六省一市律师论坛二等奖1医疗损害赔偿制度之死亡赔偿金探讨胡亚林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摘要】本文通过对死亡赔偿金概念的厘清、我国死亡赔偿金立法情况的分析以及对国外死亡赔偿金立法情况进行比较,探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死亡赔偿金不予立法的原因,结合《侵权责任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提出了在医疗损害赔偿中建立死亡赔偿金的立法建议。DiscussionaboutDeathCompensationInthesystemofMedicalInjuryCompensationZhangBin,PublicHealthCollege,ShangHaiJiaoTongUniversity,200025HuYa-lin,ShangHaiKangxinLawOffice,200011LuoCan,PublicHealthCollege,FuDanUniversity,200032Abstract:thedefinitionofthedeathcompensationandthecomparisonofitslegalsituationbetweenChinaandforeigncountrieswouldbediscussedinthisarticle.Also,thereasonwhymedicaldisposalactdidnotcontainthecontentofthedeathofcompensationisshowed.Basedonthedraftoftortliabilitylaw,Inthelastpartthelegalsuggestionwouldbeconcluded.【关键词】:医疗损害赔偿制度;死亡赔偿金keywords:theregulationsofmedicalinjury,deathcompensation死亡赔偿法律制度是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从我国目前有关死亡赔偿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来看,它却存在着赔偿范围、标准不一致等方面的缺陷。死亡损害的赔偿是否充分合理是法律对公民生命权保护是否得力的一个重要体现。《草案》在第二章第十八条规定“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条规定在总则部分,因此同样适用于分则部分的医疗损害责任。这样侵权赔偿项目将得以统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增加死亡赔偿金一项。医疗事故增加死亡赔偿金将对医患双方*本文荣获2009年度第七届华东六省一市律师论坛二等奖2产生什么影响,医疗机构应当如何正确面对将是本文探讨的重点。一、死亡赔偿金之性质认定目前,国内外对死亡赔偿制度的理论学说主要有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前者是指由于被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受其扶养人的生活来源丧失,侵权人需要对受扶养人的扶养费进行赔偿。扶养费赔偿额一般以年扶养费水平和需受扶养的年数为计算依据。大部分欧陆法国家和英美法国家的立法和判例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皆采用该说,作为财产上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依据,即只赔偿受扶养人因扶养人死亡所导致的生活来源丧失的损害。继承丧失说,是指如果被害人未死亡,其将来的收入将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继承利益赔偿额以被害人死时年收入水平和预期收入年数为计算依据。在性质上,扶养费和继承利益赔偿都属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二者的差别在于后说在承认受扶养人的扶养利益赔偿权利外,同时确认了继承人对死者的部分将来收入享有赔偿权利。前说的主体范围限于受扶养人,缩小了可得利益权利人的范围,也减少了死亡赔偿的金额。日本是采纳“继承丧失说(继承肯定说)”的典范。1赔偿的范围包括受害人未来可得收入损失,还有生前所抚养人的生活费,同时也要赔偿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目前,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可以看出我国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借鉴了日本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47条进一步规定被抚养人的条件,即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必要的生活费才能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9条精神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17条规定致人死亡的,要赔偿死亡赔偿费和被抚养1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中抚慰金制度研究,外国法译丛,1998年第二期。*本文荣获2009年度第七届华东六省一市律师论坛二等奖3人生活费。同时在第31条规定死亡赔偿费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因此该条实际上废除了《精神损害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抚慰金的司法解释。从我国立法沿革来看,我国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采纳了继承说和被抚养人说。应该说保护的范围还是充分的。但是,在《条例》中却没有死亡赔偿金的项目,对于《条例》为何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将在下文探讨。二、医疗损害死亡赔偿金缺位之追溯侵权行为采用的赔偿原则主要有惩罚性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原则、限制赔偿原则、衡平原则。《条例》采用限制赔偿原则,没有死亡赔偿金的项目。限制赔偿原则是指在某些特殊侵权行为中,若实行全部赔偿,则赔偿数额过巨,令侵权人负担过重,有碍侵权人以社会利益为目的进行活动,考虑此目的,侵权人对受害人的最高赔偿额有所限定,仅赔偿受害人由于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的一部分。限制赔偿原则在民事侵权赔偿之中是非常少见的。2限制赔偿原则主要适用于社会公益性事业,而且是投入大、收益相对较低,风险却很大,但是又关系到国家经济民生的行业,比如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赔偿就是限制赔偿。另一方面,实行限制赔偿原则必须要有法律明确规定,法律无明确规定的,不得滥用限制。对于医疗事故的赔偿,在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应当是全部赔偿,有少部分认为采用衡平原则,其中不少学者认为采用限制赔偿原则。他们主张采用限制赔偿原则主要有如下理由:1.功利主义理论。功利主义者认为,个人为了整个社会的福利,可以牺牲部分自己的利益。功利主义符合目前整个社会推崇的经济效益观点。侵权领域有名的汉德公式也体现了功利思想。P代表事故发生的频率,S代表损害的结果,F代表被告用以防止事故发生的费用。如果FS×P,则被告有过错,反之,若FS×P,则被告没有过错。如果某一主体从事某种行为防止预期事故损失超过了他从这一行为中所获得的效用减去其注意成本,那么,这对于社会来讲,就是不值得的。3因此,主张限制赔偿的学者认为,如果大量的赔偿会导致医疗机构亏损、医学人才畏惧从业,这会导致整个医疗行业的萎缩、阻碍医学的发展,对整个社会是不利的。因此,医疗行业应当采用限制赔偿。2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8页。3[美]斯蒂文·萨维尔著,翟继光译,事故法的经济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本文荣获2009年度第七届华东六省一市律师论坛二等奖42.医学作为一门探索性的实验科学,不能给予全部赔偿。医学需要医务人员大胆的探索,只要医务人员本着高度认真负责的态度从事某些实验性医疗行为,对于实验中出现的不良后果,社会应宽容以待,不应过多追究医方责任。如果要求医务人员承担全责,势必不利于医学的整体发展。3.限制赔偿符合世界各国卫生立法趋势。高额的医疗赔偿通常会造成:医疗费用不断增长;医生不能安心职业,被诉讼困扰;三是某些医生抛弃自己的职业,最终使病人求医无门。因此某些国家通过立法限制医疗事故赔偿,例如美国众议院于2003年3月14日通过了一项法案,将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的上限确定为25万美元。44.我国大部分文医疗行业以公益性为主,医疗行业投资巨大。5医疗设备大多价格高昂,回报缓慢,国家应当对医疗行业予以特殊保护。对医疗事故采用限额赔偿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各地方性规定中体现尤为明显。如北京市的规定:一级事故赔偿4000~6000元,二级事故赔偿5000~8000元,三级事故赔偿3000元以下;广东省:一级事故赔偿3000元以下,二级事故赔偿3000以下,三级事故赔偿1000元以下;西藏自治区:一级事故赔偿3000元以下,二级事故赔偿2000元以下,三级事故赔偿1000元以下。这些规定多制定于80年代末,但却沿用到九十年代末。《办法》赔偿费用偏低,患者不能得到合理赔偿,62002年终于出台《条例》。尽管《条例》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但相对《办法》,对于患者来说,赔偿的范围和额度大大增加。现在《草案》在《条例》实行7年后提出死亡赔偿金,笔者认为医疗事故实行全额赔偿是与时俱进的表现,与我国目前经济水平相符,也与我国法治相统一。三、医疗损害死亡赔偿金确立之理由1.法制统一之需要在《条例》施行过程中,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这样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地方,甚至同一地方的法院在适用法律上都出现了混乱。4陈建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应适用限制赔偿原则之探讨,2004年硕士论文。5姜柏生:医疗损害限额赔偿制度合理性问题研究,中国卫生质量管理,2005年第一期。6贾淑英:医疗事故损害应适用限额赔偿原则,中国卫生法制,1998年第三期。*本文荣获2009年度第七届华东六省一市律师论坛二等奖5有的适用《民法通则》,有的适用《条例》。如果适用《条例》,在死亡的情形下,赔偿费用大大低于构成伤残的情形,人为造成同命不同价。医疗损害死亡赔偿金之确立有利于我国现行法律之统一,有助于维护法律之庄严。2.市场经济发展之需要随着医疗体制的不断改革,大部分医院已经由福利型的纯事业单位逐步走向社会化、市场化和企业化运营的轨道,盈利成为维系医院生存和促进医院发展的一个重要目标,有很多医院现在处于自负盈亏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医院的经营者身份日益显现出来。7因此泛泛把“医疗机构”定义为公益性质机构的观点是不合理的。认为医疗行业具有高度风险就推出医疗事故中医疗机构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是荒谬的,在现代社会中,任何一个行业都存在着风险,且高风险的行业比比皆是,不能因为高风险就减轻侵权责任,依据侵权行为法,只要满足侵权构成要件,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当事人从事的行业是否是高风险不影响侵权责任的大小。3.全面保障当事人权益之需要医疗损害应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又称“填平原则”)。《条例》中没有对死亡赔偿金作出规定,不能够有效完满地对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损害进行“填平”,因而是十分不公平的。实践中存在的限额赔偿制度,实质上是对公民生命权的蔑视。生命本无价,但对其赔偿数额设置上限,即意味着生命的价值不可高于此标价,这是十分荒谬的。医疗损害死亡赔偿金在《条例》中的缺位,带来了许多负面的影响,大量的医闹事件和上访事件层出不穷。2005年6~7月,中华医院管理学会对全国270家各级医院进行相关调查的数据显示:全国有73.33%的医院出现过患者及其家属用暴力殴打、威胁、辱骂医务人员的情况;59.63%的医院发生过患者对治疗结果不满意,纠集多人在医院内围攻、威胁院长人身安全的情况;76.67%的医院发生过患者及其家属在治疗结束后拒绝出院,且不交纳住院费用的情况;61.48%的医院发生过患者去世后,其家属在医院内摆设花圈、烧纸、设灵堂等情况;更为严重的是在福建、湖南、江西等地发生了患者杀医生的恶性事件,如2005年各大媒体报道的福建一名患者杀死“国医堂”名7郑冬渝,周晋凌:浅议医疗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年第3期。.*本文荣获2009年度第七届华东六省一市律师论坛二等奖6医生戴某的事件。8没有设立死亡赔偿金,造成患者家属得不到全面充分的赔偿,其救济途径得不到满足,就会采取极端的非理智的手段对医院进行报复,严重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