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第149号发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医疗机构的宗旨、概念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医疗机构的概念:医疗机构是指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保护人体健康为宗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社会组织。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4医疗机构的类别(1)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2)妇幼保健院;(3)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4)疗养院;(5)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6)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7)村卫生室(所);(8)急救中心、急救站;(9)临床检验中心;(10)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11)护理院(站);(12)其他诊疗机构。5医院的概念医院是指:拥有一定数量的病床设施,具备相应的医务人员和医疗设备,通过医务人员的集体协作,对住院病人或门诊病人实行诊疗活动,达到防病治病、保障人体健康的医疗机构。6医院的分类按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一)依所有制形式,可以分为全民所有制医院、集体所有制医院、股份合作制医院及个体医院;(二)依医院规模、医疗技术水平及服务区域,可以分为一级医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三)按隶属关系,可分为地方医院、军队医院、企业医院、医学院校附属医院。(四)根据收治病人的范围,分为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两大类7医院的分类根据收治病人的范围,分为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两大类:综合医院是指设有一定数量的病床,划分内、外、妇、儿、中医、五官等专科,配备药剂、检验、放射等医技部门和相应的人员和设备的医疗机构。在我国医院总数中占80%专科医院是指为医疗某些特种疾病而设立的单科性医疗机构。包括:传染病医院、精神病医院、结核病医院、麻风病医院、职业病医院、儿童医院、妇幼保健院、肿瘤医院、口腔医院、眼耳鼻喉科医院、胸科医院、骨科医院、中医医院等10中医医院和儿童医院,由于其有较完全的分科,可视为特殊类型的综合医院。8医院分级标准根据医院的功能和任务,将医院划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医院3个级别。其划分标准是:一级医院是直接向一定人口的社区提供预防、医疗、保健、康复服务的基层医院、卫生院,属初级卫生保健机构。二级医院是向多个社区提供综合医疗卫生服务和承担一定教学、科研任务的地区性医院。三级医院是向几个地区提供高水平专科性医疗卫生服务和执行高等医学教学、科研任务的区域性以上的医院。9医院分等标准由临床、医技、教学、科研及护理等部门的管理水平、技术水平和技术质量所组成,是对医院医疗技术质量和医院学术水平的评价依据。我国医院共分为三级十等,即一、二级医院各分为甲、乙、丙三等,三级医院分为特、甲、乙、丙四等。10医院的审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11第三章登记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12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1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1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二)限期改正期间;(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5第四章执业16执业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17使用合格卫生技术人员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18《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第五十三条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19《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六十五条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20急救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21亲自诊查方可出具文件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22患者知情同意权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23医疗广告管理1993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联合颁布《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4广告内容要求《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医疗广告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公众。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等。25广告禁止内容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①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②贬低他人的;③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④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⑤利用患者或者其他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言进行宣传的;⑥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⑦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诊疗疾病的;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诊疗方法;⑨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26广告发布要求医疗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医疗广告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变更广告内容或者期满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必须重新办理《医疗广告证明》。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内部科室不得单独以科室或以专科门诊等名义发布广告。27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必须严格审查《医疗广告证明》,并按《医疗广告证明》中医疗广告格式化内容发布。对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医疗广告格式化内容,不得进行任何改动。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未取得《医疗广告证明》的医疗广告。28个体(社会民办)医疗机构29开业者的资格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30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第十四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31开业管理个体医疗机构由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个体开业医师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机构名称、地点、诊疗科目及业务范围开展医疗活动,上述内容若有变化,应报发照机关批准。个体医疗机构经过发照机关批准,可以聘用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辅助工作;可以设置19张以下病床。32药品管理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诊所设立药柜必须经发照机关审批,其所备用的药品种类也必须经发照机关核准。药柜仅限常见病治疗和急症抢救药品。不得经营麻醉药品、剧毒药品、放射性药品。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自行加工制剂。对有特殊疗效的配方,由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指定有条件的医药机构代为加工。代制药品应接受药政部门的监督。33文件管理个体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报告书和证明书等;必须做到看病有病历、开药有处方、收费有单据,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和报告书有存根。病历、处方、报告、单据及证明存根应保存3年;收费标准应报当地卫生、物价主管部门核准;34监督管理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35罚则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36《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四)给患者造成伤害;(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37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