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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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人:罗芬芬联系电话:18035126250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简介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四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授课目录商业银行法概述第一章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二章商业银行的业务规则第三章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第四章商业银行的接管和终止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第一章商业银行法概述一、商业银行的概念、性质和职能商业银行是以金融资产和负债为经营对象,以利润最大化或股东收益最大化为主要目标,提供多样化服务的综合信用中介机构。商业银行的性质:特殊的金融企业,法律形式是企业法人。商业银行的职能:1、信用中介2、支付中介3、信用创造4、金融服务信用中介职能信用中介是商业银行最基本、最能反映其经营活动特征的职能。这一职能的实质,是通过银行的负债业务,把社会上的闲散业务集中到银行里来,再通过资产业务,把它投向经济各部门。商业银行是作为货币资本的贷出者与借入者的中介人或代表,来实现资本的融通,并从吸收资金的成本与发放贷款利息收入、投资收益的差额中,获取利益收入,形成银行利润。商业银行成为买卖“资本商品“的“大商人”。商业银行是通过信用中介的职能实现资本盈余和短缺之间的融通,并不改变货币资本的所有权,改变的只是货币资本的使用权。支付中介职能商业银行除了作为信用中介融通资本之外,还执行着货币经营业的职能。通过存款在账户上的转移,代理客户支付,在存款的基础上,为客户对付现款等,成为工商企业、团体和个人的货币保管者、出纳者和支付代理人。以商业银行为中心,形成经济过程中无始无终的支付链条和债权债务关系。信用创造职能商业银行是能够吸收各种存款的银行,用其所吸收的各种存款发放贷款,在支票流通和转账的基础上,贷款又转化为存款,在这种存款不提取现金或不完全提现的基础上,就增加了商业银行的资金来源,最后在整个银行体系,形成数倍于原始存款的派生存款。长期以来,商业银行是各种金融机构中唯一能吸收活期存款,开设支票存款帐户的机构,在此基础上产生了转帐和支票流通。商业银行以通过自己的信贷活动创造和收缩活期存款,而活期存款是构成货币供给量的主要部分,因此商业银行就可以把自己的负债作为货币来流通,具有了信用创造功能。金融服务职能随着经济的发展,工商企业的业务经营环境日益复杂化,银行间的业务竞争也日益剧烈化,银行由于联系面广,信息比较灵通,特别是电子计算机在银行业务中的广泛应用,使其具备了为客户提供信息服务的条件,咨询服务,对企业“决策支援”等服务应运而生,工商企业生产和流通专业化的发展,又要求把许多原来的属于企业自身的货币业务转交给银行代为办理,如发放工资,代理支付其他费用等。个人消费也由原来的单纯钱物交易,发展为转帐结算。现代化的社会生活,从多方面给商业银行提出了金融服务的要求。在强烈的业务竞争权力下,各商业银行也不断开拓服务领域,通过金融服务业务的发展,进一步促进资产负债业务的扩大,并把资产负债业务与金融服务结合起来,开拓新的业务领域。在现代经济生活中,金融服务己成为商业银行的重要职能。二、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第3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外结算;(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五)发行金融债券;(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八)从事同业拆借;(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十)从事银行卡业务;(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小结:商业银行的业务主要就是负债业务、资产业务和中间业务。1、负债业务存款负债再贴现、再贷款银行同业拆借发行金融证券国际货币市场借款3、中间业务支付结算类中间业务银行卡业务代理类中间业务担保类中间业务承诺类中间业务交易类中间业务基金托管业务咨询顾问类业务其他类中间业务2、资产业务贷款证券投资三、商业银行经营业务的原则(第4条-7条)1、我国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商业银行法》第4条)2、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商业银行法》第5条)3、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商业银行法》第6条)4、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商业银行法》第7条)5、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商业银行法》第8条)6、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商业银行法》第9条)7、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商业银行法》第10条)8、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商业银行法》第29条)四、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有三类:合作形式城市合作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股份制形式交通、华夏、光大、招商等国有独资形式中、农、工、建五、商业银行法的概念和主要内容商业银行法,是由国家制定、颁布、实施,用来调整商业银行在其设立、经营、管理和终止等过程中所发生的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是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制定的法律。(第1条)第二章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商业银行的设立商业银行的设立是指商业银行创办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筹建并使银行取得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包括设立的条件、程序、变更、分立和合并等。(一)商业银行的设立T12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2、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补充: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全国性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十亿元人民币五千万元人民币一亿元人民币(二)设立的程序《商业银行法》设立程序包括申请、审批、登记和公告四个环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T19-T23)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文件、资料。二、商业银行的变更(T24)(一)变更事项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1、变更名称;2、变更注册资本;3、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4、调整业务范围;5、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6、修改章程;7、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三、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商业银行不管是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其完备的组织形式应包括:1、权力机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2、执行机关董事会和总经理3、监督机构监事会4、总稽核5、业务部门和职能部门等第三章商业银行的业务规则一、负债业务银行存款业务是商业银行最重要的负债业务,也是负债管理的重点。在负债业务中,商业银行是债务人,而存款人或借款人是债权人。1.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T29)2.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T30)3、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T31)4.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T32)5.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T33)二、资产业务管理(商业银行法第四章)指商业银行运用其积聚的货币资金从事各种信用活动的业务,是商业银行取得收益的主要途径。包括发放贷款、进行投资(证券投资、现金资产投资、固定资产投资)、租赁业务、买卖外汇、票据贴现等,其中,最主要的资产业务是贷款业务和投资业务。(一)贷款业务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T34)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T35)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T36)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时以担保贷款为原则,以信用贷款为例外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T37)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T38)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二)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三)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T39)其他业务(T40-53)第四章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一、财务会计管理(第五章T54-T58)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冲销呆账。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二、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T60)三、商业银行的外部控制1、来自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1)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向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议报表和资料。(T61)2)人民银行有权依照《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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