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行政诉讼案件辩论意见(2013-03-0510:38:20)转载▼辩论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我本人作为原告就房屋征收一案起诉A市人民政府,在开庭之前学习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现就自己所掌握的肤浅的法律知识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对该案发表如下辩论意见:一、我认为被告作出的(2012)第-号房屋征收决定并非为了公共利益,其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但违反了《宪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之规定。条例第八条明确,只有在“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时”,方可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但是,本案中被告拟作某项目这一公共利益而征收的土地是A区,也正是我的房屋所在的位置,但是,《A市日报》年月日刊登的《A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明确地块编号为[]网挂第号的地块“土地用途”为:其他商服用地。从A市门户信息网查询该地块已经于年月日由B公司竞得,土地用途同样是“商服”。如此明确的信息和证据,怎能让我信服该项目的公益性质。本案中无论被告举出多少证据,都无法掩饰涉案房屋地块征收目的为商业用地。二、被告所作出的征收决定,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其征收行为没有证据显示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同时也未征求社会出众意见,未经过科学论证。1.首先,因为其征收的实质目的是为了商业开发,不可能从公益事业的角度审查是否符合各项规划。2.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根据项目论证情况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项目单位可依据可行性报告批复文件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此乃国务院办公厅明确规定,且对程序要求很明确。简单一点理解项目的管理程序:项目建议书→发改委审批→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发改委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用地许可手续。但是,看本案被告提供的材料:第一、A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号《关于A市某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是2012年4月16日签发的,但被告提供的(-)-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却是2012年2月16日发证的,这两份证据显示,项目根本没有立项就已经将选址意见书发下了,这程序是不是严重违法?第二、纵观被告提供的整套证据材料,我们看不到任何的土地预审和环评的资料,此乃违法之二,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联合审查表中有A市国土局的公章,并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意见,但是质证中我已经指出:1、此意见乃五一长假作出,不合常理。2、签署意见的字迹与发改委签署意见字迹一模一样,而且都是先盖章再签字,不可能有人既在国土局任职又在发改委拿薪酬。这些问题明显的让作为被征收户的普通民众不能信服。最关键的是:国土局如此签署意见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国土资源办《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明确:“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用地单位的具体要求”。法律如此明确规定,被告却如此草率。再学习一下该办法的第十三条:“预审意见是建设项目批准,核准的必备文件”,那么意见呢?根本没有!第三、关于该涉案项目是否符合征收条例第九条“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之规定,被告提供的是选址意见书,审批单和用地蓝线图。但这些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征收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理由有以下几点:1.选址意见书在项目未经过发改委立项审批时就已经发下来,此程序严重违法。2.选址意见书是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核发的。但该三十六条明确是对以划拨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用地才需要发此书。而涉案项目地块已经挂牌成交,显示为商业用地,按规定是不需发此书的。且选址意见书用在商业用地上是欲盖弥彰啊!作为被征收的我理解被告的目的无外乎是打着公益事业的牌子低成本收购我的房屋。3.建设用地蓝线图只是《项目选址意见书》必须的附图面而已,它只是适用于新开工的工程项目的前期审查阶段。一个项目是否符合城市规划和专项规划,唯一的法定凭证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这是一个常识。也正基于此,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第十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逾期未办理的,意见书自动失效,应当重新办理。很显然,选址意见书只是作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在开工之前的一个审批程序而已。综上,被告拟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批单、规划用地蓝线图来证明该征收行为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明显的证据不足。三、本人作为被征收户,并非要对政府的征收项目设难,我只是希望政府能够正视商业开发行为,以不低于我的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来征收,让我得到合理的对价而已,请政府理解。谢谢!原告: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