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第1页共5页劳动争议代理词王荣洲律师涉及当事人隐私,人名等均采用化名尊敬的审判员: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徐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经其同意,特指派我代理本案。经过庭审,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被告是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须支付赔偿金。原告苏××从2009年12月起到2010年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止旷工达30多天,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这是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之一。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规章制度的有效性提出了质疑,对公司的员工手册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被告对此补充了有关规章制度合法有效的证据,即经过了公司的民主程序并已经进行了公示。对于旷工这种严重违规事件,原告作为公司办公室的负责人,其说不知情完全是在狡辩,不能令人信服。另外,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理由之二是原告挪用公司资金,这属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行为。属于法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这种行为严重违法,并且已经涉嫌刑事犯罪,被告保留向公安部门反映,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第2页共5页从程序上来讲,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已经送达原告,这一事实在庭审中也得到原告的确认。综上,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论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合法有据,无须支付赔偿金。二、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失业保险损失原告已经重新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失业人员重新就业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徐州××煤矿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已经于2009年12月2日成立了一家公司,重新就业,并且是和被告经营同类业务,连字号也相同,其涉嫌违反同业竞争的法律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留追究其侵权责任的权利。尽管原告用了其亲属的名字作为股东进行的登记,但里面的签字都是原告签的,这通过简单对比就可以看出。三、关于原告主张补发工资及过节费从被告的提供的工资清单可知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工资。除在外的销售人员的工资是打卡以外,在公司本部的高管工资的发放都是在工资单上盖章,而且原告一直未提过异议。工资数额也可以通过个人所得税清单予以验证。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及其他辅助证据,没有证明力,被告不予认可。过节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第3页共5页四、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已经过了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本案中并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所以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最迟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主张。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才主张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未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是在《劳动合同法》的第七章法律责任中规定的,双倍工资的法律性质是惩罚性的赔偿金而不是劳动报酬。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报酬特殊时效的规定。五、关于原告主张支付2009年度年终奖原告的这一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009年度被告并没发放年终奖,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2009年度发放了年终奖。六、关于原告主张支付2009年取暖费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被告没异议。七、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医药费及办公费用原告的这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医药费清单复印件,并没有提供原件,而其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第4页共5页并非原告的医药费,而是案外人的医药费。庭审中原告声称这笔医药费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药费,事实上这笔所谓的垫付费用中有五千元是原告从被告处借的(庭审中原告已经认可这一事实),其余的1138.85元是原告对案外人医药费的垫付行为跟被告没有关系。而且这也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主管,并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关于办公费用的支出,并没有事实依据,如果真的有相关办公费用,原告可以拿着相关票据到被告处对账报销。八、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加班工资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从用工之日起到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每个星期六的加班工资。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适用的是每天工作七小时,每周工资四十小时的工作制。所以每个星期六工作五小时是正常工作时间,不能算成加班时间。而且被告公司员工加班有严格的审批制度,原告从没履行过相关的加班审批手续。九、关于原告主张支付从违法解除之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生活费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十、关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17元,而不是被告主张的每月13055.88元。具体证据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2009年12个月的工资清单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前12月的平均工资,应当是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平均工资,并不是原告提供的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第5页共5页11月的平均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平均工资的薪资表和奖金发放表都是复印件,而且没有签字或盖章,被告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代理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王荣洲律师二○一○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