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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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安全、合理地使用燃气,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及其他气体燃料。其中用钢瓶灌装的统称瓶装气,用管道输送(含瓶组供气)的统称管道气。第三条本市辖区内从事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和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城市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南宁市建设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南宁市燃气管理处具体负责燃气的日常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公安消防、技术监督、规划、工商、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方便群众的原则。发展燃气事业,实行市场调节与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多种渠道筹集资金,保障燃气的有效供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由建设单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规划部门在燃气工程选址或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的意见。第八条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由持有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对燃气工程设计进行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燃气工程的建设施工,必须保证质量,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第九条燃气输送管道不得与电力电缆、通讯电缆和自来水管同沟,布局时应按规定保持水平间距,符合安全规范要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规划在燃气管道上,防止重压。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必须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的使用。管道燃气工程首次通气,应当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下进行。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建设单位应当按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位置。预留的建设位置不得随意改变使用性质。第十二条具备安装燃气管道设施条件的用户,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按城市规划统一安装燃气管道设施。按照规范设计,燃气管道需从其单位或居民区通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不得阻挠;因施工造成损坏的,施工单位应予修复。第三章经营企业第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配、安全、计量检测设施及维修抢险设备;(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专业维修人员;(四)有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固定营业场所;(五)有完备的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六)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瓶装供气站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供气站应为平房,防火条件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三)消防器材配足、有效;(四)经营场地面积不得小于20平方米;(五)管理间与瓶库分离;(六)设置合格计量具;(七)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八)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五条凡需从事燃气充装和经营业务的,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和《气体充装许可证》,并持证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变更经营场所或变更钢瓶存放地点,必须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审批。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应当提前十日分别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并按供气合同处理善后事宜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第四章供气与用气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发展用户,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凭供气证(卡)供气。不准以任何方式强迫瓶装气用户购置钢瓶,但可收取钢瓶押金。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供气站供气。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做到:(一)按国家或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重量和残液的规定供气;(二)瓶装气供气站内空、实瓶分区摆放,瓶区内留有通道,实瓶区地面铺垫防静电胶板,实瓶不得多层码放,实瓶存放不得超过消防部门核准数量;(三)不准在瓶库内销售、维修燃气用具、堆放杂物、使用烟火;(四)告示各种规章制度和证照;(五)使用的钢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标准;(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用户用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必须提前二十四小时通过地方电视台公告和其他方式通知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停气作业后,恢复供气时间应在每天的六时至二十二时内进行,并提前十二小时通知用户。第二十一条燃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实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价格和项目,向用户计收费用。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执行有关的安全规范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正常的生产和供气。燃气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充装工、灌区运行工、燃气器具修理工、供气站销售人员应当经燃气、劳动、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业务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第二十三条需要使用燃气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第二十四条用户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使用燃气,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用明火或其他人工热源对钢瓶加热;(二)倒卧使用钢瓶;(三)转灌钢瓶内的液化气;(四)倾倒、排放钢瓶内残液;(五)自行拆装、检修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六)明火检漏;(七)滚、砸、拖、拉钢瓶;(八)自行拆卸、迁移管道气设施或配套的燃气计量器具;(九)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接地导体;(十)转卖或盗用燃气;(十一)在卧室内使用直接燃烧的燃气器具;(十二)一种燃气与另一种燃料在同一室内使用;(十三)违反安全使用燃气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五条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燃气用途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用户必须在每月20日以前交纳上月的燃气费,逾期未交燃气费的,除限期补交燃气费外,居民用户每逾期一日,加缴0.5%的滞纳金;单位用户每逾期一日,加缴1%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不缴的,燃气经营单位可以停止供气。第五章设施与器具第二十七条城市管道燃气设施的产权按以下规定划分:(一)居民用户的燃气表以后(不含燃气表)的供气设施,归居民用户所有;(二)单位用户的专用支管和专用支管以后的设施,归单位用户所有;(三)其它燃气设施的产权,归经营企业所有。液化气钢瓶及附件的产权归出资者所有。燃气设施的维修以及燃气设施的增减、拆除、迁移、更新和改造,统一由经营企业负责,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需要迁移燃气设施的,必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规划部门批准,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位置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按下列规定确定安全保护范围:(一)距离燃气主管道二米;(二)管道燃气阀门井及调压站周边六米;(三)液化气供应站周边十米;(四)液化气储气罐或液化气灌装厂周边防火间距内。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一)擅自拆除、移动、覆盖、涂改燃气设施或警示标志;(二)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堆放物品;(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或放置易烯易爆品;(四)擅自进行焊接、烘烤及其他明火作业;(五)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第三十一条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地下工程施工前,应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二)施工单位不得移动、启闭调压箱、管道阀门等燃气设施;(三)施工单位需明火作业,应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安全隔离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四)施工中不得使用机械铲、空气锤,不得压挤、碰撞燃气设施;(五)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当事人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公安消防、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二条禁止以汽车槽车代替储罐储存液化石油气。禁止汽车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第三十三条燃气贮存和输配所用的压力容器,必须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并定期申报检验。其安全附件也须定期报检。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当定期送交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钢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第三十四条燃气计量表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机构检定合格后才能安装,使用中应定期检测。第三十五条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第三十六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场所和与安装、维修任务相适应的设备、检测工具;(二)持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技术等级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完备的质量管理制度。第三十七条设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发给《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并持该资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第六章罚则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一)不按规定检验燃气设施的;(二)违反规定减少燃气供应量的;(三)擅自降压供应燃气的;(四)在规定的恢复供气时间以外恢复供气的;(五)违反规定停止供应燃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因上述行为,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开工建设燃气工程,或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揽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对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位置,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四)单位或个人阻挠管道燃气设施安装的,对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五)未按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而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六)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吊销其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七)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钢瓶存放地点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八)管道燃气工程首次通气时,未报请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擅自通气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九)强迫瓶装气用户购置钢瓶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十)燃气经营企业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供气站供气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十一)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及经抽检不合格的燃气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十二)擅自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十三)燃气经营企业专业人员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培训擅自上岗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对燃气经营企业处以每人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十四)以汽车槽车代替储罐储存液化石油气或汽车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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