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兴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来源:博兴县人民政府作者:日期:09-12-23博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博兴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博政发〔2006〕15号各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博兴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博兴县人民政府二OO六年六月六日博兴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鲁政发〔2001〕8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县辖区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村镇规划是指县城规划区、建制镇驻地以外的村庄规划。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的土地。农村村民实行一户一宅制度,宅基地最大面积不得超过264平方米。第四条农村建设必须制定村镇规划,村镇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一经批准,具有法律效力。凡尚未编制实施村镇建设规划的村庄,宅基地一律不予批准。第五条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严禁以建设宅基地为名搞商品房开发。第六条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经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造成侵权的,被侵权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属权属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处理。第七条农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县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第八条各镇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和宅基地审核工作。第二章村镇规划管理第九条村镇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镇人民政府公布并监督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和修改,确需修改的必须依法重新报批。第十条在村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物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拖延村镇规划的实施。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镇规划区内宅基地的安排和划定。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必须先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选址意见书,再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宅基地报批手续。第十二条积极推进农村城镇化进程,编制和实施村镇规划要有利于相对集中、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提倡有条件的村整体纳入城镇规划统一建设楼房,鼓励有条件的村撤村并点和农民到城镇购房居住。第十三条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确需按规划占用耕地的,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并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开发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开垦条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第十四条在村镇规划区内,要区分楼房区和平房区。建房的高度、走向、地平等条件由村民委员会结合本村实际讨论决定,并由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第三章宅基地管理第十五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新申请一处宅基地:(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居住而原宅基地无法安排的(包括男方到女方落户的);(二)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三)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需要新建宅基地的;(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一)凡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三)本村村民将原宅基地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为经营场所后,再申请宅基地的;(四)不执行村镇规划的;(五)对无人居住的旧房不予拆除,又不交还村集体的;(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第十七条宅基地审批程序:(一)申请。建房村民持家庭户口薄、身份证、原宅基地使用证等向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宅基地书面申请;(二)审查。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当年住宅用地计划,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明确当年建房户名单并张榜公布无异议后,由所在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选址意见书,经所在镇国土资源所初审,报所在镇人民政府审查;(三)审批。经所在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报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四)公布。经批准的宅基地建房户、宅基地面积和位置由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第十八条申请宅基地,申请人应向所在镇国土资源所提交下列资料:(一)建房户的宅基地申请书;(二)建房户的基本情况;(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人现有宅基地情况,拟安排宅基地的位置、面积、示意图以及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的意见;(四)所在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五)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第十九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镇国土资源所和所在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村民委员会到现场放线,界定用地范围,确定标高及高程后方可动工建设。镇国土资源所和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建房过程实行全程管理。第二十条住宅建设竣工30日内,由建房户向所在镇国土资源所提出登记申请,经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由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二十一条农村村民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房屋的,经审查凡符合村镇规划并具备建房条件的,由所在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具建设选址意见书;经审查凡不符合村镇规划但又具备建房条件的,可按规划给予适当调整宅基地位置或异地迁建,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程序报批。原宅基地面积超限额的,必须在房屋翻建时将超出部分退出。第二十二条在村镇规划范围内的位置优良地段,村民委员会可组织有资格申请宅基地的农户公开招标,中标人优先选择宅基地。招标所得收益,用于村内土地开发及公益事业建设。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并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新房建成后,不拆除的多余旧房;(二)村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三)因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四)因迁移、病故等原因销户后而停止使用的宅基地;(五)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宅基地的;(六)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第二十四条农村村民因房屋买卖、交换、继承、赠与、分户等原因,房屋权属变更导致宅基地权属发生变更的,接受现有住房的农村村民,必须符合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条件,经村民委员会同意,镇人民政府审查,在30日内到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二十五条农村村民建房用土应由村民委员会统一按规划指定取土点,不得随意取土。村民承包的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种植,不得随意改变用途用于建房、取土等非农业生产。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撤销用地批准文件或注销土地使用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五)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得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登记的;(六)自批准用地之日起,满2年未建房使用的;(七)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第二十七条使用旧版宅基地临时使用证的,持证人必须进行定期年检,逐步换发新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四章超占多占宅基地的管理第二十八条对由于历史或规划原因超过本村户均宅基地面积且超过法定宅基地标准的旧宅基地,暂不能退出的,村民委员会可通过宅田挂钩办法扣减承包田或经县政府批准实行有偿使用。第二十九条对按规划要求拆旧建新但建新宅后拒不拆除的空宅,以及居住人口已迁出本村且不居住的空宅,其宅基地可由村民委员依法收回,或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村民委员会实行有偿使用。但影响村镇规划实施的,必须依法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退出宅基地。第三十条对符合村镇规划、一户一宅以外的宅基地,应转让给符合建房条件的本村村民或由村民委员会依法收回;拒绝村民委员会收回又不转让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村民委员会实行有偿使用。第三十一条对虽不具备分户条件,但在本《办法》下达前早已形成的老人院,现仍由老人单独居住的,只要不影响村镇规划,可允许暂时保留。待老人去世或不单独居住时,其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对现有老人单独居住,但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住房,要坚决予以拆除,确保村镇规划的顺利实施。第三十二条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的收取标准及管理使用:(一)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每年收缴一次。对拒不交纳者,依法收回其超占的宅基地使用权。(二)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由村民委员会按每年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收取,具体标准由镇人民政府确定。所收取的宅基地有偿使用费80%部分归村集体所有,主要用于村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土地开发;20%部分归镇人民政府使用,专项用于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三)收取的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由镇人民政府代管,专户专存,并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使用情况应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及处罚第三十三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所建房屋不符合村镇规划的,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所建房屋符合村镇规划,经户主申请免于拆除处罚的,非法占用土地按照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所占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三十四条严禁以任何名义向本村以外的公民转让、买卖宅基地。擅自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对无权批准或者违反批准程序批准占用的宅基地,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使用宅基地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批准的宅基地应当依法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三十六条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未在30日内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在期限内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耕地建房、挖沙、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在村镇规划区内,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在村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二)上述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又不拆除的。其罚没收入由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法收取,并按有关规定上缴县财政。第四十条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受到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当事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采用查封、扣押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措施予以制止。第四十一条阻碍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四十三条对在宅基地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