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企业、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并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的五座以下(含五座)营业性小轿车。第四条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和管理应当遵循协调发展、统一管理、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第五条南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公安、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进行管理。-2-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的应用,提高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科学管理水平。第七条出租汽车企业和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对经营管理和营运服务成绩显著,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出租汽车企业和从业人员,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自律性社团组织,负责制订出租汽车执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第二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投放、取得与使用第九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投放、收回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十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投放总量原则上按市区人口25-30辆/万人的比例确定,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适时调整。第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出让方式主要有:(一)招标出让;-3-(二)拍卖出让;(三)挂牌出让;(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实施客运经营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应当于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前三十日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发布招标、拍卖公告。第十二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受让人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或者拍卖、挂牌成交之日起15日内缴清出租汽车经营权特许经营费,并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领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以下简称《客运经营权证》)和经营标志牌,并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手续。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权特许经营费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场、站及相关设施建设、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业务经费。第十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期限为10年。本办法实施前经营权已到期的在营出租汽车,其客运经营权实行政府定价出让方式,车辆最长可营运至报废为止。经营权期限届满的,收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投放市场。第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受让人应当自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之日起6个月内组织运力投放市场。逾期不投放运力的,不投放部分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无-4-偿收回。第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转让。第三章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与乘客第十七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三)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有不少于车辆总价值5%的流动资金;(四)经检验合格的出租汽车达100辆以上,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和工作必备场所;(五)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和组织机构、配备符合要求的驾驶员、质检、安全管理人员,建立经营和安全管理制度。第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的在营出租汽车企业,其经营资格至车辆营运期届满止。在营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在营出租汽车进行管理。在营出租汽车少于50辆的,应当实行联合管理或委托管理。第十九条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出租汽车必须为企业法人财产,由企业经营;(二)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实行驾驶员亮证服务等-5-管理制度,按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和资料;(三)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或承包;(四)与所聘用的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五)建立健全企业员工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管理人员及驾驶员进行法制、安全、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六)保证出租汽车的日营运车辆不少于本企业出租汽车的80%,不得无故停运。第二十条出租汽车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第二十一条遇到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情况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服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二)男性60周岁以下,女性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三)有本市户口或暂住证;(四)取得《从业资格证》。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和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按规-6-定亮证服务;(二)正确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合格的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主动给付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计价器超出检定周期或计价器失准时,应当暂停载客;(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短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当向乘客说明,不得无故绕行;(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同载他人,满足乘客提出的使用车内服务设施的要求;(五)安全行车,礼貌待客,保持车内整洁,使用文明语言;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无偿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交到运政机构;(六)在出租汽车站点候客时,应当按序排队、顺序走车,不得欺行霸市、强拉强运;(七)夜间营运时应当开启顶灯及空车待租标志灯,载客离开市区或到偏僻地点的,应当按治安管理的规定进行报告;(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异地经营;(二)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三)无正当理由拒载、中断服务。第二十五条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载、中断运送服务或送交有关部门处理:-7-(一)携带有毒、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化学品;(二)酗酒后丧失自控能力者或无监护人陪伴的精神病人;(三)要求在禁行路段行驶或在禁停路段停车的;(四)要求超载的;(五)拒绝按计费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的;(六)要求驾驶员做出其他违法行为的。第二十六条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一)不使用计价器或超出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的;(二)不按规定给付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三)因车辆或驾驶员原因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第四章车辆、站点、运价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排气量为1.6升以上,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二)在车前后保险杠显著位置悬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标志牌,车前门两侧喷印企业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三)新增车辆逐步安装卫星定位、通讯调度及报警装置;(四)安装有合格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顶灯;(五)车辆技术状况保持良好,服务设施齐全、完好。-8-(六)以客运出租汽车为载体设置广告的,必须在规定位置设置,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及灯光、号牌、标志牌。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的营运证件、标志牌丢失的,应当及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报告,并在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予以补办。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税务部门核定的标准,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不得私自安装、改装。第三十条新增的出租汽车营运期限为6年,从车辆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出租汽车因达到营运期限或报废、淘汰的,必须停止营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退出市场手续,交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牌证,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需更新车辆的应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更新车辆可使用原车剩余的经营权继续经营。出租汽车使用未达6年的,该车辆可转让给其他有经营权的出租汽车企业。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应当按规定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及技术等级评定。第三十二条出租汽车站点建设应当纳入城市交通规划,并按《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建设。公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区-9-主、次干道两侧设立出租汽车路抛站、停靠站;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医院等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应当允许出租汽车免费停靠。出租汽车在出租汽车路抛站、停靠站上、下客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并不准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费。公共场所的自有停车场应当向本市所有出租汽车开放;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驾驶员收取任何费用;经批准对出租汽车收取停泊费的,不得擅自提高标准。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客运运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运输市场和经济发展需要,适时开展运价调查,调整出租汽车客运运价。调整出租汽车客运运价,应当依法举行价格听证会。第三十四条出租汽车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执行规定的客运运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发票应当专车专用。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可在出租汽车路抛站、停靠站等相关场所依法对出租汽车实施监督检查,并对违章车辆进行查处。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检查证件。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可暂扣经营牌证,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车辆,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10-理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第三十七条乘客的合法权益受到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侵犯的,乘客可以向运政机构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一)投诉人的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姓名、车牌号(或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标志牌号)、出租汽车发票等;(三)情况复杂的,投诉人还应当提供书面材料。第三十八条运政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一般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7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予以处罚。第四十条无《客运经营权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客运经营权证》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标志牌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标志牌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11-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达到营运期限,不办理营运证件注销手续,仍继续营运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12-(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四)侵犯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五)打击报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