遥感影像公开使用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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遥感影像公开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加强对遥感影像公开使用的管理,促进遥感影像资源有序开发利用,根据测绘法、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遥感影像包括卫星遥感影像和航空遥感影像,以及采用测绘遥感技术方法加工处理形成的遥感影像图。第三条以公开出版、登载、展示和引进、销售、传播等方式公开使用遥感影像时,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公开使用的遥感影像空间位置精度不得高于50米;影像地面分辨率(以下简称分辨率)不得优于0.5米;不标注涉密信息、不处理建筑物、构筑物等固定设施。第五条在公开使用的遥感影像上标注地名、地址或者其他属性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基础地理信息公开表示内容的规定(试行)》;(二)符合《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若干规定》;(三)符合《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补充规定(试行)》;(四)符合国家其他法规制度要求,不得标注、显示禁止公开的信息。第六条属于国家秘密且确需公开使用的遥感影像,公开使用前应当依法送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审查并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分辨率优于0.5米的遥感影像,公开使用前应当报送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组织审查并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第七条向社会公开出版、传播、登载和展示遥感影像的,还应当报送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图审核,并取得审图号。第八条从事遥感影像采集、加工处理、地名地物属性标注等活动,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第九条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监督管理全国遥感影像公开使用工作,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辖区内遥感影像公开使用工作。从事提供或销售分辨率高于10米的卫星遥感影像活动的机构,应当建立客户登记制度,包括客户名称与性质、提供的影像覆盖范围和分辨率、用途、联系方式等内容。每半年一次向所在地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第十条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抢险救灾急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可以无偿使用遥感影像,各遥感影像保管单位、销售与提供机构应当无偿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解释。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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