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双鸭山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动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动迁办)对本行政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规划、建设、国土、公安、工商、教育、供水、供电、国有资产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配合市动迁办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五条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须向市动迁办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图;(五)市动迁办指定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六)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方案。第六条拆迁人应当将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市动迁办指定的银行帐户,补偿安置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市动迁办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储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第七条市动迁办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通告,公布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价格评估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第八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自行拆迁的单位,应当有依法取得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拆迁人委托拆迁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委托费用,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动迁办备案。第九条拆迁人、承办人与被迁人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和安置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报市动迁办存档。第十条拆迁承办单位经市动迁办批准后方可进行户情调查、拆迁政策宣传、组织签订和实施拆迁补偿、接待调解拆迁承办中的咨询、纠纷事宜。拆迁承办单位因拆迁造成争议的,争议未解决前,拆迁承办单位不得申请新的拆迁承办业务。第十一条房屋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等因素,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度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进行房地产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过程、结果及有关文件资料报市动迁办备案。第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动迁办裁决。市动迁办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拆迁的执行。第十三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动迁办组织有关部门实行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动迁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十四条拆迁人完成拆迁后,市动迁办应当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验收。并参加市政府组织的经济适用的住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第十五条市动迁办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第三章拆迁被补偿与安置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的补偿方式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拆除未超过规划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临时建筑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第十七条拆除长期居住的无照房屋,具备下列四项条件,可确定为独立户:(一)建设在规划法颁布之前的无照建筑;(二)具备居住条件的有取暖设施和厨房的房屋;(三)具备15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四)确无其它住处的住户。具备独立户标准的,可参照同结构的有照房屋价格折半予以货币补偿,不作产权调换。第十八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补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房屋的结构和成新,由拆迁人委托市动迁审定的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等级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第十九条对住宅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应当按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和单元立体分配形式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不找楼层差价,并按被拆迁人搬迁时间由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自选房号。第二十条对非住宅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应当按实际发生的成本价格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原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发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搬迁,拆迁人应当发给搬迁费。货币补偿的,每户发给搬迁费400元;产权调换的,每户发给搬迁费800元。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搬迁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发给搬迁费。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用房的,由拆迁人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计发一次性临时补助费;由拆迁人解决临时用房的,不发给临时补助费。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安装的住宅电话、公用电话的移机费用,由拆迁人按电信管理部门现时规定的移机费标准支付承担。移机确属有困难的,可按现价给予补偿。单位安装的,补偿费支付给单位;个人安装的,补偿费支付给个人。被拆迁人安装的有线电视,由拆迁人按有线电视台当年的规定标准发给移机费。移机确属困难的,可按现价补偿安装费。第二十三条因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非住宅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度应当纳税所得额和职工平均工资,结合过渡期限,给予一次性补偿。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未取得房屋拆迁人许可证而擅自拆迁或者未按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并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以已经拆迁建设物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被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拆迁许可证:(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第二十六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擅自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或擅自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责令停止,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有关单位或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借拆迁之机卡要房屋或索要财物的,应当退还房屋,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行政处分。第二十八条阻碍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公然侮辱、殴打拆迁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各县人发政府拆迁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动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月24日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双鸭山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