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管理办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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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0年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订介绍2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1年1月27日通过2011年2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3本次《办法》修改的着力点一、制售和使用假发票、不依法开具发票等违法行为的防控措施1、进一步严密防范和制止假发票的制作、扩散和使用;2、进一步明确禁止虚开发票的行为,并运用现代信息化手段予以有效防范;3、简化程序,为纳税人合法使用发票提供了方便,(倡导使用合法发票,压缩假发票的生存空间)。二、加大对发票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1、对原36条规定的发票违法行为进行细化,增强条文的可操作性;2、提高了原办法规定的发票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按轻重区别规定不同的罚款档次;3、针对新情况,对原没有规定而实际中已时有发生的发票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作为补充规定;4、增加了必要的行政措施。即违法公告的措施。三、调整和完善发票管理行政许可制度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使用电子计算机开票的审批等的取消。原办法自1993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布施行以来,对加强税源监控、保证税收收入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管理办法在执行中出现了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制售和使用假发票、不依法开具发票等违法行为花样翻新且日益严重,管理办法规定的防控措施亟待相应完善;二是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偏轻,难以有效惩处和制止发票违法行为。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对管理办法作了修改。4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缴销的意义缴销是指税务机关对领购、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通过对其已用发票的审核缴销,更好地监督其遵守发票管理规定和自觉依法纳税。发票管理的最后一道环节,起到综合反映的作用。缴销的形式与实际操作多样:1、发票查验:用票单位和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新票时,应先将旧票存根或者开票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审核内容包括填用是否规范,有无偷骗税收现象以及应纳、已纳税款情况等。2、缴旧购新、变更注销、旧版停用、次版、存根保管期满、丢失被盗、损毁。不同的缴销形式,采取不同的操作流程。缴销规定的增加是与征管法相衔接征管法第21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第一章总则5发票的合法性构成原则规定即境内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必须遵守本办法。重点把握:一、合法的印制发票:法定发票监制机关监制的发票。禁止私自私印、伪造、变造发票。二、合法的领取发票: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定程序领购;通过税务机关领购。三、规范的开具发票:虚开、非法代开、开具内容的完整正确与否等开具行为,导致发票不合法或无效。四、合法的取得发票:合法的途径和方法取得;取得合法、有效的发票。从《办法》的调整对象角度理解,发票的合法性源于第二条的原则规定和《办法》与《实施细则》的其他相关规定。第一章总则6发票印制的完善(一)《办法》第七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细则》第二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删除原《细则》第三条:发票种类的划分,由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发票票类设置实行全国的统一。随着新版发票的推行,予以了简并、统一,方便使用与识别。)(监制权划分)《办法》第八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承印单位条件)《办法》第九条:“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防伪用品)第二章发票的印制7发票印制的完善(二)《细则》第七条:“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防伪措施)《办法》第十条:“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细则》第九条:“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发票监制章、换版制度)原细则第十四条:“不定期换版的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细则》第十条:“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发票派印)第二章发票的印制8发票印制的完善(三)《细则》第五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冠名发票的审批权及票样适用的调整)原细则第七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如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样,但均须报经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另定。一、冠名发票的审批层次提高到省级以上二、冠名发票的票样一般采用新版通用发票票样《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国税发〔2009〕142号:“要严格按照本方案的要求,尽可能使用统一式样的机打发票。”皖地税函〔2010〕393号:“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申请印制印有单位名称的发票(简称冠名发票,下同),原则上应当使用通用机打发票,…”第二章发票的印制92010版普通发票改革的思路与做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国税发[2009]142号“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建立平台、网络开具”的工作思路,逐步实现税务机关从“以票控税”向“信息管税”的转变。通过“简并发票种类,强化机打票使用,压缩手工发票,合理使用定额发票,解决信息采集”等手段,实现发票管理水平质的飞跃,建立发票管理长效机制。将发票简并为通用机打发票、通用手工发票和通用定额发票三大类。(除保留部分行业发票外,总体上取消了按行业设置票种的格局)在票种设置和实施方案方面,积极推广、扩大机打票使用范围(包括税控发票),限制和压缩手工票使用范围,条件成熟时取消手工票。实施配套措施:大力推广机具开票,严格控制手工发票,合理使用定额发票,进一步规范冠名发票,规范普通发票防伪措施等。第二章发票的印制102010版普通发票的票种四、保留的票种根据《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为了保证现行税制和特殊行业的管理需要,在原有统一式样的票种中暂时保留7种,即发票换票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自开、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代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代开)、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通用发票无法涵盖的公园门票,可继续保留。目前,安徽省地税保留的统一发票主要有:医疗卫生、旅客运输(长途客运、出租车)等特殊行业旧版发票。一、通用机打发票分为平推式发票和卷式发票。二、通用手工发票分为千元版和百元版2种。三、通用定额发票分为壹元、贰元、伍元、拾元、贰拾元、伍拾元、壹佰元,共7种面额。目前,合肥地税定额统一发票最高面额为20元。第二章发票的印制11安徽省地税新版发票的防伪安徽地税普通发票防伪专用纸包括专用水印纸、专用干式复写纸和专用无碳复写纸,在现有“SW”水印防伪基础上,增加区域性防伪标志---“安徽地税”水印图案。单联通用机打发票、定额发票使用专用水印防伪纸,其中定额发票省内各地市增加防伪底纹;多联通用机打发票使用专用无碳复写纸;通用手工发票使用专用干式复写纸。原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号码使用的统一红色荧光防伪油墨于2010年1月1日停止使用,普通发票全部使用普通红色油墨印制。第二章发票的印制122010版合肥地税发票票样(部分)第二章发票的印制13发票的领购《办法》第十五条: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原《办法》第十五条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原《办法》第十六条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修订1:发票领购资格审核的取消《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5号),规定将普通发票的“发票领购资格审核”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取消。取消后,纳税人领购普通发票的审核将作为税务机关一项日常发票管理工作。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即具有领购普通发票的资格。同时,明确了核发领购簿的工作时限要求。领购发票作为发票管理方面的行政措施,具有如下特点:1、是依法申请的行政措施,不申请不能领购发票;2、有权依法赋予使用发票权力的只能是税务机关;3、获得使用发票权力的同时,也承担后续环节依法开具和保管发票的义务。第三章发票的领购14财务印章不再用于发票的开具,新式发票专用章的启用修订2:《办法》第十五条: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细则》第十三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细则》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印模报备)《办法》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由于新《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所以财务印章自新《办法》施行起不再可以报备和发票开具。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7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新式发票专用章中增加了税务登记(证)号,进一步完善了在开具发票的真伪验证中对开票人身份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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