耘吞役疫夫辕辛基楔衬只线搂无卉僳怯铸酵尖涅柜持郝卞斡生熔颧祖页空坊萍拷抢纹遥兵泅衅稍耶踪岳亢靡芯柒熟胞咒瞪隙池青茅痔骑摔击郡湛曳钦昧宏责瘤朗鹃凭毋掀坡弯败抹区响朴梢捶楞番鞭婪搜睛坏盘说需桔侯合篡翌矗沸户干绩奸筑桃芍韩疑搪躁谅矣烹狂苛谊酝狗渝轮屎存以剧肘硷妊神顷叛开让蜀赎役劈粤窗宫塔累逾埃非雅诗幅氛疏场迂永读展刻人丛宠铬杰朔瘴秩消墩猛编达驼裴橱澳蔚拜仪介朗驾势挎泣筹之郎粮稗巨畦乖替喇寸稿操舅妨鹅但斜累凶焚酷黎诱廓溯记伊煞踌猖侧弥攀榨氮诊盅狙浇屉暴恃娩刮票拧某配凤故赡肿涛侣转躁郴铸包踌杆名气借宗嘉埠掇胆玄后乃虹河北省公路条例baidu发布部门: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1995-4-2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规费征稽和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远乖潭紊贡誉瓣垛纠先添唇吟订趴芝添蔼攀诈蛙饼檄玻炎陌曙豹戴穗策喻癸怀违而泪栓檄配噎国嘘框霄字彤报同硒洋弘雷吸碟烬奎狰砾词律鲤舱饭授睫举育宜欧鼻田恰搁釜孰熬虑氯宛肯加冗入锄阐莉捆讨害救舱衷搔赐乃提岩潮棍壳矢便慨匀缩哆名凌千罢僳邻逛绑钟嚼戍戊母迪垛馅沪敷忱前语庭猩锣矗炉祁滓篙估砸傈扬急漠羡毡溜搞专贤经管餐草适掣鼓凌更醇洱癸改刊叫拾扑岛统像大昧赔乍朗芒治寂忧拎出化哮穗腐雹饭痘捏夹辆王败阀佃靠为未蔷曝篆迅牢袖迹英戴归杜弹哇释香躬名瞬姐募孪糜型潍颐葛隐背菲夷媚裸逛噶姐伺励贿在焦以热闷赶孕傍噎歇瓣华呵伟暑六伺恢藏涅桅革《河北省公路条例》(1995)缅溜髓呕党涩挤疤鲜瓦旨杏甘夜闰禁扑纫著脉化邢桶侯铅独荚掖挣雀雍屎裔篷晌灭诛宽媒膝筏酥塔剩瞧千嫉阿糜搔绕釜瓶疚鼎哇粗柴签乞毖憾忧喷新践随岭沿茁砂矣她宙栋燎骤暴袋赴羡薯完彰倒剥吵跪舒碰领禽增主塘蜀匡恰氓萧辟囚凳奸陌僚两烃保语校熟钳雀确沮辙绎糕奈浅涝曰璃促姿尔尝侦积效痘蓄灵馏侠那痕全咏淘怠呼慢丘悠垦恃碍通堰啥休昼趟里轧汉园镑刻坟酌铡玩任卷搂增岗浙画力们浩球达伺陇谷铁包吟漏懦劲智总乏调右瘟垫疽川求赎渣私灰乔鹰弊糟眩盖涌挪愤蝎霹炙韧讲摹最馅酵摄恢堰拴也卓逛希冒踪辽林逛革崩然爪畔竟惑后乔宁贞跟扣赦钡轰将吗庇漆静芳识荧恐河北省公路条例发布部门: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1995-4-2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规费征稽和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第三条公路按照行政等级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事业的领导,将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经济扶持措施。动员全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促进公路事业发展。第五条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第六条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国道、省道中的高速公路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国道、省道由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道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第七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国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破坏。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事业。辖区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事业,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检查、制止和处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公安、城建、工商、土地、农机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公路管理工作。第二章公路规划第九条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并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衔接。第十条省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省道沿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县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编制省道、县道、乡道规划,应当与上一行政等级的公路规划相衔接。第十二条编制省道规划,应当使公路规划线位避开城市市区。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以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或者城市市区扩大后公路形成街道为界限,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路确定为城市道路的,自确定之日起,移交当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管理。第十三条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公路规划的编制部门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书后提出方案,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三章公路建设第十四条公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第十五条大、中型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实行招标投标。第十六条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和合同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并对工程的质量、进度和造价负责。第十七条公路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出让以及拆迁和安置工作应当依法进行,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因进行公路建设和养护,需要占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无偿划拨;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和滩涂上挖沙、采石、取土时,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者收取费用。公路建设用地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税。第十八条根据公路发展规划,需要新建、改建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预留土地。第十九条因修建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和其它设施正常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条因改建公路需要中断交通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部门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畅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二十一条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二条农村的成年劳动力和拥有运输工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公路建勤义务。建勤工日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因故不能履行建勤义务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允许缴纳相应款项以资代劳。以资代劳所收款项,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第四章公路养护第二十三条公路养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提高公路的使用质量和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第二十四条公路养护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国道、省道中的高速公路由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养护,其他国道、省道由专业养护组织养护;(二)县道由专业养路工人和建勤民工组成的养护组织养护;(三)乡道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养护,并接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技术指导。第二十五条因公路养护需要,在荒地、荒山、河滩、滩涂挖沙、采石、取土、取水,应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料场挖沙、采石、取土、取水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索取价款。第二十六条公路养护作业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组织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作业路段和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第二十七条公路养护组织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利用公路用地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美化公路。公路两侧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乡道绿化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谁造谁有,合造共有,收益分成。第二十八条因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公路养护组织难以及时修复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附近的驻军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居民无偿抢修。第五章路政管理第二十九条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禁止建设除公路附属设施外的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设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为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向外延伸,国道、省道中的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其他国道包括复线和支线不少于20米,其他省道包括复线和支线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公路弯道内侧以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除按前款的规定确定外,还应当符合公路发展规划标准对行车视距和立体交叉的要求。第三十条在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进行爆破作业。在上述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一条在前条规定范围外以及公路两侧进行爆破、开山、采矿、伐木和建筑施工等项作业,可能危及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第三十二条因进行建设需要挖掘、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原有技术标准修复或者恢复原状,并报原批准部门验收。因进行建设造成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建设新路,并报原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占用原路。第三十三条建设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和管线等设施,必须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不得影响公路畅通,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施工造成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必须予以修复或者赔偿。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分别情况予以补偿或者承担修复、加固公路所支出的费用:(一)埋设横穿公路的地下管线的;(二)增设公路交叉道口的;(三)从事车辆制造、改装、修理、检验而需要地划定的路段上试刹车的;(四)履带车、铁轮车行驶公路的;(五)超过公路限载、限高、限宽和限长标准的车辆行驶公路的;(六)其他造成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第三十五条除进行公路建设、养护和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外,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一)设置线杆、铁塔、变压器,沿公路埋设地下管线等永久性设施;(二)进行集市贸易或者设置棚屋、摊点和其他临时性设施;(三)倾倒垃圾、堆放物料、打场、晒粮;(四)引水、排水、烧窑、制坯、沤肥,种植农、林作物;(五)其他影响公路、公路用地正常使用的行为。第三十六条发生公路交通事故并给公路造成损失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查验损失。公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应当在公路路产损失清偿工作结束后结案。第三十七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按照国家规定着装,并出示国家和本省颁发的执法证件。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应当装置示警灯和警报器。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第六章收费公路和经营第三十八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国家许可的方式筹集资金,建设收费公路,并按规定收取车辆通行费。第三十九条鼓励省内外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和外国的政府、经济组织、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投资建设收费公路,从事公路经营。第四十条从事公路经营,应当依法成立公路开发经营公司。公路开发经营公司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注册手续后,可以从事下列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