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信贷管理,规范业务操作,防范经营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信贷管理制度,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农村信用社以借款人或第三人依法拥有的森林资源资产(包括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第二章贷款对象、用途、条件第三条林权抵押贷款的贷款对象是农村信用社服务区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企业。第四条林权抵押贷款用于借款人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生产资金、流动资金和日常生活所需的消费资金。第五条申请林权抵押贷款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在农村信用社服务区居住,有依法取得且权属明晰的森林资源资产,能够在市场上较容易地拍卖、流转实现价值。(二)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三)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来源,申请项目自有资金达到30%以上。(四)身体健康,信用状况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有偿还能力。(五)所经营的项目不改变原林地的属性和用途。第六条公司类客户要符合《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公司类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提供相关资料。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还款方式第七条林权抵押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需求、抵押物价值、抵押率及经营项目收益等综合情况确定,不得超过借款人的综合偿债能力。第八条林权抵押贷款抵押率原则上不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的50%。第九条林权抵押贷款期限根据贷款用途、生产经营周期和抵押物状况等综合因素确定,严格控制在林权承包经营期限以内,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0年。第十条林权抵押贷款利率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状况、贷款项目风险程度以及各地的市场价格,由县级联社自主确定。第十一条林权抵押贷款实行按季结息制度,贷款逾期按规定加收利息。第十二条林权抵押贷款本金可根据贷款期限约定分期偿还或到期一次偿还。但贷款期限一年以上且累计贷款额度5万元以上(不含5万元)的,必须实行分期偿还制度,第一年偿还本金20%以上。第四章贷款受理、审批第十三条受理申请。借款人以书面方式提出借款申请同时提供以下有关资料。(一)借款人、抵押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抵押物权属证明(林权证原件及复印件)。(三)借款人、抵押人同意抵押、处置的书面承诺。(四)共有财产作抵押的(包括以联合小组形式取得林权证的),要取得共有人的同意抵押、处置的书面承诺或证明。以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并出具书面承诺或证明。(五)森林资源资产流转须经所在地村委会或发包方同意的,由村委会或发包方出具允许流转的书面承诺。第十四条贷前调查。受理借款申请后,实行双人调查制度,由信用社主任或主管副主任与客户经理一同对借款人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借款用途、偿还能力、抵押物合法性等情况进行调查。同时,调查人员要进行实地现场勘察,须由当地林业部门技术人员或林地看护人员陪同,准确无误核对抵押物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树种、树龄和林木株数等情况。调查结束,形成调查报告。第十五条贷款审查。由县级联社贷款风险管理部门对信用社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贷款项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第十六条贷款审批。根据审批权限由县级联社信贷管理部门或贷款审批委员会进行审批。第五章抵押评估、登记第十七条抵押物价值,必须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或林业设计机构进行评估确定。第十八条林权抵押物原则上应由抵押人办理财产保险,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信用社为第一收益人。第十九条办理林权抵押登记,应当由林权权利人和抵押权人一同到县级以上林业管理部门办理并提交下列资料:(一)抵押登记申请书及抵押人、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三)《林权证》原件及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四)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二十条可作为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为:(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权。(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不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第二十一条依据国家林业部门确定的相关树种的采伐年限,树龄接近或超过该品种树木采伐年限的人工林优先办理林权抵押贷款。第二十二条下列森林资源资产不得设定抵押:(一)生态公益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资源资产。(三)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的森林资源资产。(四)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森林、实验林。(五)特种水资源(城市饮用水源、水电站等)周边附近的森林资源资产。(六)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资源资产。第二十三条抵押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所在地的县级及县级以上林业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第二十四条办理林权抵押登记的,县级林业管理部门留存《林权证》并核发《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交信用社管理。第二十五条信用社在办理完林权抵押登记后,发放贷款。第二十六条抵押人不得对已经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在抵押期间进行随意采伐,需要采取间伐、透光抚育等管理措施的,要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方可办理批复采伐手续。第二十七条森林资源资产在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再次抵押、转让、承包给他人。第二十八条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抵押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第六章贷后管理第二十九条贷后检查。要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频率进行贷后检查。对发现借款人有明显违约或还款能力减弱情况,应在获得相关信息后及时进行风险预警。第三十条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应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并按规定加收罚息。第三十一条贷款到期前要及时向借款人发出《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借款人筹措资金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第三十二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的,要及时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向抵押人发出《处分抵押物通知书》。逾期一个月仍不能还款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取得抵押物的处置权,可依法通过市场流转、拍卖或诉讼的方式对抵押物进行处置。第三十三条对拍卖未变现的抵押物,应按抵债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变现。第三十四条严格抵押物的监管、检查,对违规操作或未尽责造成损失的,将追究相关管理人员的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制订、解释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