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承包及中介委托等交易活动和其他建筑经营活动。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及拆除工程。本条例所称建筑经营活动,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的使用以及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第三条建筑经营活动必须坚持公平竞争、合法交易、诚实信用原则。实行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建筑经营活动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程抗震、造价、施工、散装水泥、墙体改革、城建档案等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建筑市场管理有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第二章资质和资格第五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监理、招标代理依法发包或者委托给符合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第六条实行国家注册制度的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后方可从业。依照国家和省规定,已经取得工程造价、施工管理、建设监理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五年内可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第七条域外进入我省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相应个人执业证书,进行备案。第八条设立为招标活动提供场所、提供服务、依法收费的有形建筑市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有形建筑市场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开。第九条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的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方可任职或者上岗。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技术性劳务作业人员,应当经过规定的岗前技术培训,获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各类资质、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三章工程发包第十一条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内容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工程名称;(二)建设地点;(三)工程规模;(四)投资总额;(五)当年投资额;(六)资金来源;(七)银行资信证明;(八)有关部门批准立项文件;(九)预计开工、竣工日期;(十)发包方式;(十一)建设单位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情况。国家和省投资的大型、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工管部门备案;其它建设工程项目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外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招标。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方式由发包单位自行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第十三条全部使同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及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公开招标,实行经评审的合理低价中标和无标底招标制度。其他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方式由发包人自行确定。实行邀请招标的,必须有三个以上具备招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能力并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第十四条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过批准可以邀请招标:(一)项目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二)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占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百分之一的;(三)建设条件受自然等特殊因素限制,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将影响项目实施时机的。第十五条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过批准可以直接发包:(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二)抢险救灾的;(三)主要工艺、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四)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能够满足其招标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的;(五)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第十六条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建设工程项目备案手续办理完毕;(二)按国家规定已办理需要履行的审批手续;(三)建设工程资金到位百分之三十以上;(四)有满足施工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过批准可以邀请招标:(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不宜公开招标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公开招标的。第十八条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过批准可以直接发包:(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不宜招标的;(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三)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施工要求的;(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具备承包能力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第十九条按照本条例规定,经过批准可以邀请招标和直接发包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十日内批准。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国家和省投资的大型、重点工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设工程项目依法必须招标的,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中进行并接受监察机关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第二十一条禁止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各有关部门、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产品。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招标中,禁止下列行为:(一)在招标文件中误导投标人;(二)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承揽招标代理业务;(三)招标人明招暗定、假招标;(四)泄露标底;(五)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为中标条件。第二十三条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公告应当在指定的媒体上分布,报名截止时间自公告之日起不得少于五日。第二十四条评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进行。评标标准、方法、中标条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作为评标依据,评标过程中不得另外补充。第二十五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名单应当由招标人从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评标专家宝中随机确定。参加评标的招标人代表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资格,所从事的专业应当与招标工程内容相适应。第二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有效期截止前三十日内确定中标人,并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公示三天。其他投标人对中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第二十七条本章规定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具体范围与招标程序按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工程承包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承包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以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二)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三)投标人串通投标。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申请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其中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款的百分之五十;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款的百分之三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第三十条建设单位申请拆除工程施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一)被拆除工程具备可拆除条件;(二)已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三)有拆除方案及相关技术文件;(四)拆除现场采取的安全措施满足安全要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承包,也可以分别发包给不同承包单位承包。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包单位必须自主完成建设工程主体部分勘察、设计,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可以将非主体部分分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必须自行完成承接工程的主体工程。可以按总承包合同约定或者经发包方书面认可,将非主体工程分包给专业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承接的分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工单位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分包的劳务作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从事工程施工活动应当使用取得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第三十三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转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施工转包行为:(一)工程项目管理机构相关管理人员岗位资格证书与施工承包单位不符的;(二)承包单位将主体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由分包单位采购的;(三)承包单位在主体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自备的大型机具和主要施工设备的。第三十四条施工承包单位承接建设工程,应当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管理机构由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组成。在施工过程中,项目管理机构组成人员未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动。一个项目管理机构及其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质量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负有监督检查分包单位施工现场有关活动的责任,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分包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管理,并承担分包范围内施工现场相应管理责任。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文明施工。禁止非施工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施工现场周围应当设立维护设施,在显著位置设置工程公告,并按照施工总平面图设置各种临时设施。执法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检查时应当依法进行,并出具建设行政执法证件。第三十七条在建设工程中推行担保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五章建设监理及中介服务第三十八条建设监理单位及从事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施工图审查、工程检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测等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国家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关系。施工企业、房地产企业、建设工程使用产品生产企业不得成立或者投资参股建设监理、工程检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测等中介服务机构。第三十九条政府投资、国有单位投资以及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控股的建设工程,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国内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工程造价咨询。第四十条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出具文书,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四十一条下列建设工程施工必须进行建设监理:(一)国有投资、参股或者融资的大中型项目;(二)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公众安全的项目;(三)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建设监理的项目。第四十二条建设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相关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建设资金使用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