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的股权回购有什么差别?(一)相关法条:《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修订,全国人大常委)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1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2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股份回购之区别:1、两者最大的区别是范围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触发回购的情形主要是异议股东评估权,而股份有限公司触发回购的情形也包括异议股东评估权,但和前者有区别;并且不限于此,公司也可以在其他情形下主动采取回购。评估权的概念:评估权(appraisalrights)又称为“异议股东评估权”,或称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一般指在特定交易中,如果公司将发生重大变更或结构性变更,则法律赋予对该交易有异议的股东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股份的权利。1对回购股份的数量进行限制,主要为了维持公司资本,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因持有自己股份可能衍生的弊害,避免因过量回购本公司股份而扰乱证券市场的秩序;如《德国股份法》第71条第2款规定:“除了无偿取得、继受取得和经股东大会决议减资取得的情形外,基于其它目的所取得的公司股份与该公司已经购进并且现在仍然占有的股票金额加在一起,不得高出基本资金金额的10%”;《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17-3项规定:“公司直接或间接所持有的自身股份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0%”;欧共体关于公司法的第2号指令第20条第1款C项规定:“基于股东会决议同意,为避免公司重大而立即的损害以及为提供职工持股等事由而取得自己股份,其取得后所保有自己股份的票面额总计不得超过认募资本额的十分之一”2股份回购资金来源的规定,意在保护公司债权安全以及平衡不同类别股东之间利益。评估权特点:法定性:适用范围须由法律明文规定;公平性:指回购股份以公平、合理价格;排他性:异议股东一旦选择了评估权作为救济手段,获得了现金支付,一般情况下就不能再对引起其评估权行使的公司行为提出异议。但如果公司行为具有违法性或者欺诈性,不排斥其采取其他救济手段(MBCA)。评估权的例外:根据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的规定,考虑到如果是公众公司的情形,股东可以直接在公开市场出售其股份,可以获得和行使评估权同样的效果,因此,如果公司的股票是在全国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由2000名以上在册所有人持有,则股东不享有评估救济权,即“市场除外”原则(Del.GCL§262(b)(a));但如果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利益冲突交易,即使是公众公司,股东也可以行使评估权(MBCA§13.02(b)(1))。我国公司法关于评估权适用范围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往往是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一种手段。(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涉及公司结构和资产发生根本性变化,从而改变股东原先的投资预期。(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只规定了“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区别规定的原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相对转让要自由一些,尤其是上市公司,如果适用评估权的情形过多给股东和公司增加成本;而有限责任公司闭锁性更强,除了评估权以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能通过转让股权或者请求公司解散来回收投资。转让成本高,转让中公平的价值发现机制欠缺,更需要评估权的保护。股份公司不仅能依异议股东请求从而被动地回购其股权,还能基于减资、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等情形主动的回购其股份等情形。并且,考虑到公司回购后自我持股后使得公司的权利义务与股东的权利义务集于一身,容易产生公司高管控制公司的决策,从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或者操纵股票价格,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回购后明确规定了注销或者转让的期限。2、两者范围不同出于价值取向的差异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依据异议股东请求而被动的回购股权,立法目的限于在资本多数决之下,赋予中小股东维护合法权益、为其提供免受不公平对待的退出机制;司法实务中也有不少案例支持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回购,尊重意思自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制度则具有相对广泛的价值目标,用以提高公司效率,增强公司凝聚力和向心力,保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其积极功能主要有:(1)可实现公司资本结构、财务结构优化,提升公司内在价值。(2)防止恶意收购。(3)在公司股票行情不佳时进行股份回购,提升社会投资者的信心。(4)有利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股票期权等激励机制。(5)以异议评估权保护少数股东利益。(6)股份回购还是国有股退出的重要途径。3、两者后续程序上有所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回购以后须进入减资程序。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3月1日施行,国家工商总局)第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收购其股东的股权的,应当依法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股份有限公司:回购以后根据不同情形可以转让或者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