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直接言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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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直接言词原则在现代诉讼制度中,关于审理形式采取的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并称。由于二者内容上的关联,学界通常将其视为一项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可再分为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两者关系密切,均以发现真实为主要目的。具体来讲,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要求参加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证据审查、亲自聆听法庭辩论。该原则强调审理法官与判决法官的一体化。与之相对的是间接审理,即判决法官将其他法官审理所得结果作为判决基础,亦即审理法官与判决法官存在着分立。而言词原则,又称言词审理原则,要求当事人等在法庭上须用言词形式开展质证辩论的原则。该原则是公开原则、辩论原则和直接原则实施的必要条件。与言词审理相对的是书面审理,即以书面形式进行诉讼,集中体现为根据书面材料和证据来认定事实。直接言词原则是审判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不但体现了司法的亲历性要求,而且具有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及平等武装,确保审判的程序公正,进而实现实体公正,保护案件当事人,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天然弱者地位的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的诉讼价值。其合理根据主要有:首先,直接言词原则实践了司法的亲历性。我国古代“以五声听狱讼”,其实也反映了司法的亲历性。我们多有这样的日常经验和体会,不同的人对于同样事实的陈述往往让人心理上感知各自陈述的真实性或可信度高低有别。造成这种感知或心证差异的原因是多种的,其中陈述者的相貌、陈述时的态度和情状往往对听者产生不同的影响,这种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往往能够反映出真情。法官在诉讼中同样能够产生和具有这样的经验和体会,从而实际影响着法官“心证”的形成。法官在与当事人和证人“面对面”的活动中,通过当事人和证人的相貌、诉讼时的态度和情状能够获悉语言所无法传递的案情信息,有意无意中影响着法官的“心证”,事实上法官在审判中也会有意无意地运用这样的“无言之知”和其长期审判实践所形成的“个人技艺”。这也就是采纳“直接言词”原则和强调司法亲历性的经验和心理上的根据。其次,直接言词原则有助于发现真实和提高效率。该原则要求法官、当事人和证人等在法庭上直接接触,法官亲自聆听当事人陈述辩论和证人言词作证,从而可以直接观察当事人和证人等的表情态度,直接察看证据实际状况,易于准确掌握案件事实。同时,法官、当事人和证人等直接见面,加之言词方式具有传达简便快捷的优点,有助于法官和当事人尽快发现争议和及时解决问题,从而推动诉讼迅速进行。直接言词原则体现了诉讼或司法的过程与结果非截然两分,即案件最终的判决往往是法官在听审过程中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累积的结果。该特性与发现案件真实和提高诉讼效率是相辅相成的。直接言词原则所体现的精神或价值是现代诉讼基本原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法治社会,直接言词原则与公开原则、辩论原则等一并被视为使诉讼和证据制度贴近国民的必要手段。虽然直接、言词原则有重大的意义和积极的效果,但在我国,其贯彻实施的现状却是不尽如人意。之所以直接、言词原则不能得到较好的落实和贯彻,其障碍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体制方面:主要表现在1、司法独立性受到严重破坏。直接原则反对“审判分离”,而我国的大环境就是不管从官厅层次还是官员层次,司法独立都得不到充分保障,“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极为普遍。从法官和合议庭来讲,不但“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更有“历史悠久”的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制;而从法院来讲,某些案件的处理往往需要牵动党政人大等各部门的参与。庭审法官是亲历审理的人,而他们却不能决定审判,这样的大框架下,直接、言词原则只能丧失生存土壤。2、审判中心地位不够强化。当“独立”尚存问题,谈“中心”无疑是打造空中楼阁。如上面所谈及,一个案件,庭前庭后都有可能左右其判决结果,裁判者不在庭上,控辩者到场做甚?(二)制度方面: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在原来职权主义法庭审理程序的基础上,大量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因素,可以说,我国法庭审理程序是一种兼有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特点的程序。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刑事诉讼法亦应贯彻相关原则,以保证公正审判和查明案件实体真实。然而,在法庭审判方式实现较大改革之后,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贯彻相关原则并确立相关制度规范以作为配套与支撑。这使得我国法庭审判方式改革的意义,在很大程度上停留于法律层面,而难以具有法律实施的实践价值。(三)实践方面:理想、理论和实际、实践往往不可同语,就我国而言,如果贯彻严格意义的直接、言词原则,以下几个问题不可回避:一是对证人的人身保护和物质保障是否能够到位;二是在法官水平参差不齐的现阶段,法官的素质是否足于当机立断,正确主导审判。针对现实中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种种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下几个方面共同采取措施:(一)应建立以裁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和法官独立审判制度,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强化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职责,赋予其真正独立的裁判权。凡合议庭、独任法官开庭审理的案件,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均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定案。(二)逐步确立警察出庭作证的制度。直接、言词原则的一个重要要求是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辞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进行,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辞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根据。英美法系也确立了实质内容与之大体一致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根据这一规则,提供证言或者证据材料的原证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出庭,当面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而禁止法庭采用“传闻证据”。上述情况表明警察应当出庭就有关的取证行为接受法庭调查,而不能以侦查笔录代替。(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鉴定人接受质证的制度,保障证人、鉴定人权益。证人出庭作证是抗辩式庭审方式顺利进行的前提,由于证人不出庭,使得法庭审理许多情况下只能依据侦查、起诉阶段形成的询问笔录进行证据调查,难以发挥审判程序纠正侦查、起诉程序错误的功能。书面审理造成的后果之一,就是侦查结果左右甚至决定审判结果,因为审判程序难以通过对证人的询问和质证发现侦查、起诉程序认定事实上的错误。鉴定人出庭对其鉴定结论的作出依据及过程予以解释、说明,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与反询问,以考察其准确性,也是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内在要求和实现公正审判的根本条件。(四)完善法官更换制度。根据直接言词原则,法官必须亲自参与法庭审判,亲自听取诉讼各方的举证、陈述、质证和辩论,听取证人、鉴定人等的口头陈述,并在必要时直接询问证人、鉴定人等,因此在庭审中,应实行法官不得更换制度,即从事法庭审判的法官必须自始至终的参加审判,一般不得中途更换法官。为保障公正与效率双重价值目标的实现,切实贯彻集中审理原则,我国应当建立法官更换与庭审更新制度。在现实生活中,法官生病、死亡或者调动等情形不可避免,在不得已更换法官的情形下,当事人应先陈述先前口头辩论的结果,更换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半数以上法官时,对先前已经询问过的证人,当事人提出再询问的,法官应当予以准许。(四)加强法制观念教育和宣传,提高有关人员自觉出庭的觉悟和程序正义观。在保障和完善实物、制度的同时,也应当加强社会主体的内在观念的建设,加强法制教育,为诉讼活动营造长久稳定和谐的大环境。2010级法律硕士牟永亮210021252012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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