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审批的管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营造良好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行政审批是指市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以书面方式允许其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行为,包括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项目的审批。市级行政审批的实施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实施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市政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改进和规范行政审批管理与办理方式,严格行政审批监管和行政效能监察,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审批,维护公共利益与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程序办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第二章行政审批管理机构第五条市级政府部门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统一管理市级行政审批工作,研究制定改革管理措施,审查认定行政审批项目及其他行政审批事项,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第六条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行政审批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七条市监察机关负责行政审批效能监察工作,在行政服务中心派驻监察室,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第三章行政审批管理第八条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市政府专属行政审批事项,由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决定。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第九条行政机关应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咸政发[2007]42号)公布目录施行行政审批项目。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不得继续审批或变相审批。对法律、法规新增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由相关行政机关报审改办审查认定后实施。法律、法规对行政审批条件作出具体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违反上位法增设其他条件。第十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按照依法、便民的原则制订规范办理流程,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落实限期办理制度,加强行政审批的后续监管。第十一条行政审批事项及其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等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信息,应当在审批办理场所公示,并通过行政机关网站向社会公开。第十二条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并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查询。第四章行政审批实施第十三条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确有特殊原因不能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须经市行政服务中心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行政审批工作纳入服务中心统一管理。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在原行政机关不得再受理申请。第十四条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现场审批办理。确实无法现场审批办理的,经市行政服务中心确认后,由本行政机关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负责全过程工作流转,按公开承诺的时限办结。第十五条实行重大项目全程办事代理制。市行政服务中心对重大项目涉及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的,按照“便民、公开、依法、高效”和“全程服务、免费代办、限时办结、事后跟踪”的原则,负责全过程的代理。凡涉及投资项目的,均按照省、市政府关于创建绿色通道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机关,应当委托有行政审批工作经验或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负责人员任审批事务首席代表,并出具现场审批委托授权书。现场审批委托授权书应当在审批办理场所公示。审批事务首席代表应当专司其职,依照委托授权书全权负责本行政机关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办理工作,并对本机关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明确岗位责任和执法责任。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专司其职。行政机关应当保证进驻工作人员的稳定,行政机关确定或调换进驻工作人员,需报市行政服务中心同意。第十八条下列情况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进行联合审批:(一)一个行政审批项目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办理的;(二)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一个申请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多个行政审批事项的;(三)办理涉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行政审批事项的。联合审批应当确定主办机关或主受理机关,制定合理规范的运作程序,加强相互间的协作配合,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市行政服务中心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行政审批联席会议,协调解决联合审批中的问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行政审批,须使用行政服务中心的统一格式文本,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代收银行交纳。第二十一条审批事务首席代表及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受本行政机关领导,并接受市行政服务中心的统一管理。上述人员应当遵守行政服务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坚持文明服务,规范礼貌用语,加强廉洁自律,展现良好政风。第二十二条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行政机关进驻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和奖惩工作。第二十三条市监察机关制定行政审批效能综合考评办法,并组织对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办理工作进行定期综合考评,考评结果单列入全市行政效能考核和市政府年终目标绩效考核范围,同时送各行政机关,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第五章行政审批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行政审批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审批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市监察机关会同行政服务中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效能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市监察机关对因实施行政审批而提出的行政效能投诉,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市监察机关、市行政服务中心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检查行政审批工作,可以聘请企业、行业协会和群众代表参与行政审批效能的监督检查工作。行政审批工作应当接受法制监督、新闻监督和社会监督。第六章行政审批责任追究第二十八条各级行政机关和同级监察部门应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纪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纠正违法或不正当行政行为,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在行政服务中心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同时,又违反规定要求在其他地方受理的;(二)越权实施行政审批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四)在实施行政审批时违法收取费用,或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五)无法定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六)不依法履行对行政审批相对人监督职责,而未发现取得行政审批的行政相对人已不再具备行政审批条件,或发现后不撤销原行政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七)行政审批相对人不符合法定条件,行政机关审查不严,过失作出错误行政许可决定的;(八)行政机关明知行政审批相对人不符合法定条件仍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七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施行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二〇一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